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锦元,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锦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锦元及辩护人方俊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吕锦元雇佣同案人吕某1、黄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66号一楼及66号隔壁七楼窝点,在未经“完美”、“我的美丽日记”、“兰蔻”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
同年11月24日18时许,吕某1、黄某等同案人在上述窝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及生产原料、设备。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共价值人民1040405.5元。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吕锦元雇佣同案人吕岳灶(已判刑)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南岭桥头北街17号1楼为生产窝点,并以南岭村新墟北东巷39号1楼为仓库,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Paparecipe”持有人的许可下,生产该品牌面膜。
2017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生产窝点抓获同案人吕岳灶,并当场缴获生产工具及原料1批,后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Paparecipe”的面膜23900片,经鉴定,缴获的假冒“Paparecipe”面膜共价值人民币50754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锦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锦元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辩称其在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中,其只负责煮饭;
公诉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不属实,其系做正当生意。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锦元涉嫌假冒注册商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本案涉案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三、被告人与同案犯吕岳灶是共同投资开办涉案工厂,两人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起,被告人吕锦元雇佣同案人吕某1、黄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66号一楼及66号隔壁七楼窝点,在未经“完美”、“我的美丽日记”、“兰蔻”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
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吕某1、黄某等同案人在上述窝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芦荟胶、面膜等产品及生产原料、设备。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产品共价值人民104040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1040405.50元。
2.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及搜查情况。
3.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成品、原材料及生产工具的特征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吕某1被抓当天曾收到被告人吕锦元发给其短信的情况。
5.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工商登记及被查获的涉案产品未经授权等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缴获的涉案产品的扣押情况。
7.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吕某2、吕某3人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8.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经人介绍到涉案生产工厂,负责成品包装工作,该厂老板叫元哥。
经其辨认,元哥就是本案被告人吕锦元。
9.同案人吕某4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经介绍到涉案生产工厂,负责包装工作,该厂老板叫吕锦元。
其对被告人吕锦元进行了辨认。
10.同案人吕某5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经介绍到涉案生产工厂,负责包装工作,该厂老板叫元哥,是吕某1的父亲。
经其辨认,元哥就是被告人吕锦元。
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广新街66号系其物业,2014年6月至10月其将该物业出租给一个吕姓老板使用。
经其辨认,承租该物业的就是被告人吕锦元。
二、2016年10月起,被告人吕锦元雇佣同案人吕岳灶(已判刑),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南岭桥头北街17号1楼为生产窝点,并以南岭村新墟北东巷39号1楼为仓库,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Paparecipe”持有人的许可下,生产该品牌面膜。
2017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生产窝点抓获同案人吕岳灶,并当场缴获生产工具及原料1批,后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Paparecipe”的面膜23900片,经鉴定,缴获的假冒“Paparecipe”面膜共价值人民币507540元。
2019年1月14日,吕锦元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507540元。
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搜查笔录,证实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及搜查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工商登记及被查获的涉案产品未经授权等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抓过被告人吕锦元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6.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吕岳灶于2017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出租方周广洪将白云区龙归南岭村新墟北东巷39号一楼出租给黄绍威使用。
8.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成品、原材料及生产工具的特征情况。
9.同案人吕岳灶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吕锦元雇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并给其一张黄绍威的身份证让其承租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新墟北东巷39号1楼的物业,该物业是2017年5月1日开始承租的,月租金1800元。
10.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广州市太和镇龙归南岭村新墟北东巷39号1楼于2017年5月1日出租给一吕姓男子,该男子提供了一张黄绍威的身份证签的合同,月租金1800元。
经其辨认,吕岳灶就是承租该物业的吕姓男子。
11.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其系广州尚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员工,经调查发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村新墟北东巷39号1楼、南岭桥头北街17号1楼是生产、仓储假冒注册商标JAYJUN、春雨等化妆品的窝点。
经其辨认,吕锦元就是经常出入该窝点的人。
关于被告人吕锦元提出的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锦元和吕岳灶系合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单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同案人黄某、吕某4、吕某5的供述及辨认均能一致证实,被告人吕锦元系该涉案窝点的老板;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告人吕锦元向其租用了该涉案66号一楼;
同案人吕某1、黄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亦证实同案人均受雇于被告人吕锦元。
综上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第一单犯罪事实。
在第二单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同案人吕岳灶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吕锦元生产假面膜,并且用吕锦元给其的一张名为黄绍威的身份证租用该涉案窝点;
证人谢某的证言亦印证了同案人吕岳灶供述的事实;
且有房屋租赁合同、同案人吕岳灶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第二单犯罪事实。
故被告人吕锦元提出的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第二单犯罪中吕锦元与吕岳灶系合作关系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完美”、“Paparecipe”等注册商标的面膜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售价,鉴定部门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面膜进行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公正、结果真实有效。
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锦元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假冒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锦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锦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人民陪审员 廖焕仪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