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980号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志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下村村广梅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骆宝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刘沙北路宝居乐厂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黎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扬清路1号红星美凯龙综合馆五楼F8036、F8037。
经营者:王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区狮山捷凯洁净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209室。
经营者:王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欧陆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朗克公司或被告一)、东莞市宝居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乐公司或被告二)、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以下简称英臻荟家居馆或被告三)、苏州高新区狮山捷凯洁净经营部(以下简称捷凯洁净经营部或被告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欧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麟,被告一慕朗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被告二宝居乐公司、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630562606.4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及模具;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童志龙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童志龙于2018年5月1日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28日。
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在遭受侵害时,原告有权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经调查发现,四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无异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庭审中,联合欧陆公司进一步明确被告一慕朗克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商标的所有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在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开具了相关收据,被告三的销售人员提供了被告二宝居乐公司的名片,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向被告三提供POS机收款,被告二、三、四均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审理过程中,联合欧陆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江苏省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被告一慕朗克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被告一提起相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该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请;
2、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专利权人为童志龙,虽然其与原告签订了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合同,但并未将涉案专利权以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3、被告三是被告一在苏州范围内的代理商,被告一授权被告三展示涉案产品,并非是用于销售;
4、被告二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5、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诉请的外观专利设计有显著的不同;
6、原告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宝居乐公司、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共同答辩称:1、被告三与被告一是代理关系,被告三代理销售被告一的家具产品,被告三的工作人员误将展示品出售,经与被告一联系,被告知该产品系展示品不得出售后,被告三当天退回了全部款项取消了交易;
2、被告三与被告四的经营者均为王玉梅,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只是借用了被告四的POS机进行收款;
3、因交易取消后,购买人提出有无其他店可以买到类似产品,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即提供了同楼层的被告二的名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确认,认定事实如下:童志龙是专利号为ZL20163056××××.4、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11月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童志龙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在全国范围实施,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19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童志龙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以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1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五楼标有“MOVRUNKER慕朗克”字样商店,何敏仪对该店周围环境及摆放在现场的部分产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何敏仪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现场摆放的其中四件产品,并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取得《POS签购单》一张,该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供货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和提供名片一张,何敏仪对该《POS签购单》、《供货合同》、《收据》和名片分别进行了拍照。
之后,该店工作人员表示不再出售上述四件货物。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及拍照,并出具了(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
其中,《供货合同》载有“购货方何小姐”、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供货方处有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盖章;
《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被告四捷凯洁净经营部;
《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何小姐,收款方式刷卡,被告三英臻荟家居馆在上面盖章;
名片载有“被告二宝居乐公司”及“王凤灵销售经理”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主张以(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载明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仅抽屉面板图案不同,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一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两者主要区别点包括:1、从台面的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在台面的四周形成一条凸起2厘米的围边;
2、在左右两边的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在四个柜角采用了半圆形的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几近直角;
3、在背面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完整的平面,而涉案专利设计中间留有圆孔;
4、正面设计上,被诉侵权设计中间部位与左右两边的连接处几近平行,而涉案专利设计向下凹陷;
5、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留空的位置与下方长几面的位置呈现的是三等分的即视感,而涉案专利设计则呈现的是二等分。
另查明,被告一系第15770258号“MOVRUNKER慕朗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核准项目包括:家具、沙发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骆宝定,成立日期2017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销售家具。
被告二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维修家居用品、家具制品等。
被告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玉梅,注册日期2016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饰品、软装及相关配件。
被告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玉梅,注册日期2011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净产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等。
再查明,原告就(2018)苏吴江证民内字第1947号公证书所涉四件产品向本院提出四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967号、980号、981号、982号。
原告主张四案均摊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8334.46元。
原告另于2018年6月14日就涉及被告一的四件产品对应原告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四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院所受理的四起案件基本相同。
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分立案号(2018)粤73民初1923号、1922号、1924号、1921号,对应本案相同产品和涉案专利的(2018)粤73民初1922号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慕朗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联合欧陆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4、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慕朗克公司赔偿原告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合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慕朗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童志龙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专利普通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对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偿的权利,故原告为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起诉权。
原告针对被告一慕朗克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就相同专利同款产品要求慕朗克公司再次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是被告一的代理商,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因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被告二、被告四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英臻荟家居馆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2606.4、名称为“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