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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等与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656号
案件名称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等与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656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侧白沙河东。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1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成立,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5年5月注册,2015年5月15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

食品用香料;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

香草。

2015年5月15日,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将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经过两原告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肉宝王”商标在国内荣获了诸多荣誉,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在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肉宝王”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市场占有率越来越大,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肉宝王”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新美国肉宝王”商品上使用,长期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而“新美国肉宝王”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属同一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咸味食品香精、复合调味料的生产和销售,并获得了相应的生产资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2、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的生产销售、鸡精的生产销售,其经营获得了相应的生产资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3、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肉宝王”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许可使用费为500万元、两原告都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均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无偿使用,应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使用许可费,只有收据不足以证明交付使用许可费用。

其它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称因两原告是关联公司,故在商标使用许可费上口头约定以货抵款进行履行。

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体现双方意思自治,且该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为合同生效要件,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青岛市中院2013青知民初第26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参加行业内活动部分照片及所获得的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6-260号认定“肉宝王”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律师函及EMS快递单。

以证明两份判决书都对“肉宝王”是注册商标而非行业通用名称作出认定;

“肉宝王”注册后在业内荣获诸多荣誉,2016年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称没有收到律师函。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信息与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一致,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侵权行为有主观恶意。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有主观恶意。

证据7、(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983号公证书及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图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大量库存,且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生产厂家、厂址、联系电话等经营者信息,均指向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店不是被告的网店,网上显示的数量不能证明被告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8、费用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新联康肉宝王中王”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明2014年12月14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新联康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商标证,该商标中含有“肉宝王”三字。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于该商标原告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证据2、琪美滋肉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味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琪美滋肉宝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中含有“肉宝”二字。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证据3、金肉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8日国家商标局为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金肉宝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中含有“肉宝”二字。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证明2017年5月12日国家版权局为被告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新美国肉宝王,作者和著作权人为被告,作品类别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月6日,被告对新美国肉宝王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琪派肉宝王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为被告的关联企业青岛味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琪派肉宝王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中含有肉宝王三个字。

原告认为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商标授权使用协议,证明2017年12月1日,青岛味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两公司可以互相无偿使用对方的注册商标,包括琪美滋肉宝王商标和金肉宝商标。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7、两原告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两原告在备案合同第8条约定了无偿使用涉案商标,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约定使用许可费500万元不属实。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咸味食品香精[液体、固体(粉末)、浆(膏)状]生产、销售,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

2005年5月14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

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香草代用品);

香草(香味调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0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4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曾以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有良个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权纠纷诉讼。

2013年9月18日本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有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孙有良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最终省高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滕艳彤,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

在搜索栏目输入“新美国肉宝王”后,从店铺名称为“兆龙城食品商行”的网店购买了链接为“新美国肉宝王麦芽酚卤味香精肉香王调馅肉宝增香剂肉类增香剂”的商品,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

2018年8月20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8年8月28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983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保全证据的包裹内有1个圆柱桶装固态调味料,标注“新美国肉宝王”,还写有“琪贝尔系列食品用香精”、“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新美国肉宝王”固态调味料1桶,产品标签上写有“琪贝尔系列食品用香精”、“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侧白沙河东(崔召工业园)”、“销售热线:0532-83310366”等。

标签中“美国肉宝王”字体居中且醒目,其中“肉宝王”三字,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中"肉宝王"文字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侧白沙河东,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成立日期2012年1月19日。

经营范围: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因此,其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明了“美国肉宝王”字样,其中“肉宝王”三字字体大且醒目,位于标贴的显要位置,与原告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文字虽然字号字体不完全一致,但构成近似。

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包含食用香料,与被诉侵权产品固态调味料系同类商品,存在竞争关系。

涉案产品标签中写有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同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完全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肉宝王”注册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之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针对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二、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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