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313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胡春周。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商标权的R11手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手机。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8】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4月2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内,现场查获标示有“”商标的翻新手机(型号:OPPOR11)1台,售价2799元/台。
六、被控侵权商品有无合法来源:被告未能提供相关采购单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8年3月30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进行了变更登记,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