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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汉明、吕树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02刑初241号
案件名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汉明、吕树华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汉明;吕树华;王汉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汉明,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不识字,个体经营,住宣城市宣州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宣州检民公[2019]341802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吕树华、王汉明、周某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伦、乐玲、黄山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诉讼,被告人吕树华及其辩护人蔡东梁、被告人王汉明、公益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王汉明、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亦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王汉明、周某在宣城市市级媒体向购买、饮用过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判令吕树华承担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5698元;

判令吕树华与王汉明、周某连带承担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302元。

被告人吕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对公益诉讼的起诉,表示愿意承担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愿意在市级宣城日报上向购买、饮用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其辩护人蔡东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吕树华归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

3、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请求对被告人吕树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对公益诉讼的起诉,表示愿意承担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愿意在市级宣城日报上向购买、饮用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对公益诉讼的起诉,表示愿意承担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愿意在市级宣城日报上向购买、饮用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吕树华多次从卖家“口子窖酒”(手机备注名)、涂道文(另案处理)等人处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入茅台、五粮液、口子窖、洋河、古井等品牌白酒,共计14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吕树华陆续将上述白酒加价出售给水阳镇雁翅街道“天天乐”超市(以下简称“天天乐”超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好利来”超市、郎溪县十字镇“琴杨”超市等14家超市,销售金额共计149990元。

被告人王汉明(“天天乐”超市经营者)明知被告人吕树华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购进并加价出售给街道居民等消费者,销售金额共计103617元。

2018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在“天天乐”超市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茅台酒30瓶、五粮液酒36瓶、古井酒40瓶,共计价值27200元。

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树华位于宣州区济川办事处玉山社区的仓库中查扣茅台酒42瓶、五粮液酒60瓶、洋河酒66瓶、口子窖酒158瓶,共计价值62585元;

从被告人王汉明经营的“天天乐”超市内查扣茅台酒2瓶、洋河酒22瓶、口子窖酒12瓶,共计价值7443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茅台、五粮液、口子窖、洋河、古井等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需承担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王汉明、周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缴纳了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现场照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附件(海之蓝、天之蓝、口子窖、梦之蓝、五粮液、茅台、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等白酒及手机一部、皖P×××××面包车一辆)、发还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者信息、通话记录单、各类假酒照片及进货价格表、孟老三货运托运单、运单相关信息量等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房屋租赁合同、手机内容照片、短信记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材料),从桐柏县公安局调取的涂道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卷宗材料,卡口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陈某、王某1、姚某、吴某1、宋某、葛某、吴某2、丁某、王某2、王某3、徐某、梅某、章某、潘某、吕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吕树华销售金额14999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89785元,被告人王汉明销售金额103617元,尚未销售的货值7443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树华所有的被查获扣押的货值89785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被告人王汉明所有的被查获扣押的货值7443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销售,均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王汉明、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均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

因两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长,社会危害性较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吕树华、王汉明的违法所得(均含退出的五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的洋河、口子窖、五粮液、茅台、古井等若干白酒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吕树华、王汉明、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宣城日报》上刊登致歉信(已刊登),向购买、饮用过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致歉,并缴纳销毁假酒及包装材料运费、装卸费、假酒破碎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汤智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兆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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