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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千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6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千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千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65号原告: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增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该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张慧菊。

被告:汕头市千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乐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名博公司)、汕头市千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千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和喻新星、被告千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名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果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3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1916148号“”商标、第18458700号“”商标、第16690630号“”商标、第209748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自2014年开始对旗下化妆品品牌进行全面升级,原有的“诗婷露雅”品牌逐步升级为以纯净、天然为核心功能特点的“果本”品牌。

2016年初,“果本”正式全面取代“诗婷露雅”,成为原告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核心品牌。

经过近年来持续的销售、宣传,该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告名博公司在京东官网上开设“名博个护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多款化妆品瓶身的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了“果木”文字。

在陕西省西安市的“宏达尚品”店铺内销售有“果木荷荷巴保湿舒缓五件套”“果木乳木果紧致修护五件套”“果木诺丽果衡润补水五件套”“果木红石榴净透焕亮五件套”“果木丽坊石榴果鲜润补水五件套”等化妆品套装。

上述化妆品套装商品的外包装盒与化妆品瓶身上,均在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了“果木”文字。

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兴发广场(一期)9座103号的店铺内亦发现销售有“果木”系列化妆品。

上述部分商品系由被告千雅公司生产。

三、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商品包装瓶瓶身、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果木”文字,与原告在“化妆品”相关商品上注册的“果本”系列商标中的中文“果本”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凭借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进行有效区分。

被告千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名博公司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其必然知晓原告及原告的“果本”品牌商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其实施了销售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被告千雅公司生产的多种“果木”品牌化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名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果木”商标的专用权人。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使用“果木”作为商标,被告销售的产品已明确标明了生产厂家的商标,该商标可以明确区分被告与他人商品的来源。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权使用的“果木”与原告注册的“果本”商标并不近似,更不存在侵权。

1.被告销售的产品虽使用了“果木”文字,但与“果本”有明显区别,无论是读音、含义都可以明显分辨出两者的不同。

2.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果木”是宣传用语,该产品外包装和瓶身明确体现“精研乳木果油”,“果木”明显是源自“乳木果油”所精简为“果木”的文字用语,该文字明显有该产品自有的含义。

3.“果木”为果树、果园的意思,该词语为大众都在使用的普通用语,该词语明显缺乏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保护,原告更无权限制被告使用。

四、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也并不知情自己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为合法销售商,被告的产品来源也是通过合法取得,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在销售前已查验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生产商的产品是自主合法、不侵犯他人权益的。

且生产商的产品是刚生产试销的,被告仅是拿了极少量产品进行试卖,销量极为一般,早已停止销售。

如果本案构成侵权,客观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为有限,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销售的产品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和承担赔偿及维权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千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原告并非“果木”商标的专用权人。

二、被告并非使用“果木”作为商标,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的瓶身的显眼位置已明确标注了“MANQILI曼琦丽”“H’ONEIA芳怡雅”商标表明被告的产品品牌。

被告的产品也明确标明了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可以明显区分被告与他人产品的来源。

三、被告有权使用的“果木”用语与原告注册的“果本”商标并不近似,更不存在侵权。

1.被告虽使用了“果木”文字,但与“果本”有明显区别,无论是读音、含义都可以明显分辨出两者的不同。

2.被告使用的“果木”是体现产品主要原料的用语,无论是该产品的外包装和瓶装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名博公司在京东网上所作的宣传都明确体现这一点。

被告使用“果木”的用语目的是向消费者宣传该产品含有“乳木果油”精华,故精简为“果木”的宣传用语,被告使用该用语是根据产品含量需要而使用,且该用语具有特有含义。

3.“果木”自身也有“果树、果园”的意思,该词语为大众都在使用的普通用语,如果作为商标使用明显缺乏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注册和保护,原告无权作为商标使用和保护,更无权限制被告作为宣传用语使用。

4.被告通过在商标总局的官网“中国商标网”查询“果木”用语在商标国际分类第三类的近似或相似商标,商标总局所搜索出的46个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中,并没有引证原告的“果本”商标,该搜索结果可以证明国家商标局作为商标注册的审查机关并不认定“果木”和“果本”构成近似。

6.原告曾于2018年8月30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果木”商标,国家商标总局于2019年3月29日驳回了原告的注册申请。

这也充分证明原告无权使用“果木”作为商标的事实,更无权限制他人使用“果木”作为商标标识,更何况被告只是作为产品成分的宣传使用,也并非将“果木”作为商标使用,原告完全无权干涉。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表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被告并非将“果木”作为商标使用,而且“果木”为通用词语,且是作为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使用,被告依法有权使用该用语。

如果认定被告无权使用,也变相维护原告限制他人使用“果木”用语的权利,显然违背商标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四、原告主张的“果本”是否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达到所谓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果木”的用语也与原告的“果本”不构成近似,被告有权使用“果木”用语。

综上,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和经济赔偿及维权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11916148号、第18458700号、第16690630号、第20974859号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享有“果本”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及“果本”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3.原告“果本”品牌的部分广告宣传材料;4.原告举办的部分活动照片;5.原告资助的部分公益活动照片;6.原告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证据2-6证明原告及其“果本”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7.天猫商城“果本旗舰店”展销图片;8.京东商城“果本旗舰店”展销图片;9.“果本”官网截图;证据7-9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且“果本”化妆品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

10.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79号取证报告;11.从被告名博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12.(2018)沪黄证经字第4144号《公证书》;

13.侵权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

14.侵权产品条形码查询信息;15.“曼绮丽”和“芳怡雅”注册商标查询信息;证据10-15证明(1)二被告实施了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千雅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侵权规模大。

16.原告“果本”品牌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对应剧照,证明原告及其“果本”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被告千雅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商标网查询资料,证明原告的“果本”与被告所使用的“果木”并不构成近似。

2.中国商标网查询资料,证明原告申请的“果木”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无权将“果木”作为商标使用。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原告在近三年内产品不合格的违法记录,并不符合知名商品标准。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中的部分奖项(序号1、3-7、11、12、14、15)、6、12、16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13-15的真实性被告千雅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0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因无原件或为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千雅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结合事实查明综合认定。

被告名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号为第1191614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于2017年1月7日取得商标号为第1845870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于2016年6月7日取得商标号为第1669063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于2017年10月7日取得商标号为第2097485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下称“果本”系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包括化妆品在内的第3类商品上。

原告的“”被中国百货商业协会授予“2015中国化妆品年度杰出精华油品类”,被中国百货商业协会和中国美妆网授予“2016中国美妆年度果油护肤领导品牌”,2016年被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上海CBE)组委会推荐为“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2017年被第二十二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上海CBE)组委会推荐为“第二十二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2018年被第二十三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上海CBE)组委会推荐为“第二十三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

原告的“”2017年被中国化妆品大会授予“年度创新品牌”。

原告的“果本七萃精华果油霜”2018年被太平洋时尚网授予“面霜类口碑人气奖”。

原告于2017年开始就“果本品牌护肤产品”陆续与四川、西藏、黑龙江、安徽、浙江、江苏、河北、山西、山东、河南、吉林、辽宁、甘肃、陕西、新疆、内蒙古、云南、贵州、广西、湖北、广东等地省市、自治区的经销商签订《果本品牌经销协议书》,由其代理经销果本品牌。

原告还赞助了《何所冬暖,何所夏凉》《美味奇缘》《脱身者》等电视剧,在剧中植入“果本”化妆品。

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上海达律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乐西路华东万悦城B202-203室的“宏达尚品”店铺,购买了外包装上分别印有“果木荷荷巴保湿舒缓五件套”“果木乳木果紧致修护五件套”“果木诺丽果衡润补水五件套”“果木红石榴净透焕亮五件套”“果木丽坊石榴果鲜润补水五件套”等字样的化妆品套装各1盒(每盒装有5个产品),共支付725元,并取得“博业美妆—宏达尚品”购货单和“收款收款”各一张。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及对购买物品重新包装、封存的过程进行拍照并公证,于同年9月3日出具(2018)沪黄证经字第4144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可知,公证购买的产品分别为“乳木果紧致修护五件套”“荷荷巴保湿舒缓五件套”“诺丽果衡润补水五件套”“红石榴净透焕亮五件套”“丽坊石榴果鲜润补水五件套”,最后一套为案外产品,不作为本案证据。

前四套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在包装盒及产品瓶身背面标注有“芳怡雅”商标,在包装盒背面还写明生产厂家为被告千雅公司,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7月。

深圳市商标协会依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9月30日对京东网“名博个护专营店”进行可信时间戳购买取证截屏、录屏、取证外部录像,并于同年10月11日收到商品后,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登陆京东网对整个确认收货过程截屏,将确认收货截屏与包裹照片一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根据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被告名博公司在京东网上注册运营店铺“名博个护专营店”;

该店铺销售有“果木坚果护肤品套装”系列化妆品,具体包括“石榴果鲜润补水系列”“乳木果紧致修护系列”“精研杏仁果油系列”“玫瑰果焕亮补水系列”“坚果油紧致修护系列”“坚果舒缓保湿修护系列”;

其中,“石榴果鲜润补水系列”“坚果舒缓保湿修护系列”化妆品在瓶身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其余系列的化妆品在瓶身显著位置标注有“”或“”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30日在该店铺购买“果木坚果护肤品套装水乳果木护肤品补水清爽紧致修护不刺激保湿精研乳木果油化妆品女孕妇可用精研乳木果油坚果木六件套装”一件,支付128元,并于同年10月8日签收。

经当庭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包裹予以拆封可知,该包裹中含有“乳木果紧致修护系列”化妆品六件。

每件产品包装盒顶面标注有“”标识,在包装盒及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在包装盒及产品瓶身背面标注有“曼绮丽”商标,在包装盒背面写明生产厂家为被告千雅公司,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

被告千雅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拆封的“果木”化妆品为其生产。

被告千雅公司为上述“芳怡雅”“曼绮丽”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当庭提交了“果本”商标产品实物“鳄梨紧致抗皱青春礼盒”一套,其内有化妆品六件。

在礼盒及化妆品瓶身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名博公司在网上销售了“果木”系列化妆品,被告千雅公司生产和销售了“果木”系列化妆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果木”系列化妆品是否侵犯“果本”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被告名博公司和被告千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果木”系列化妆品是否侵犯“果本”系列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果本”系列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果本”系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的四个“果本”商标标识分别为“”“”“”“”,均包含中文“果本”二字,虽然有些标识还包含英文单词或短语,但在视觉及呼叫上“果本”仍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名博公司在网上展示和销售的“石榴果鲜润补水系列”“乳木果紧致修护系列”“精研杏仁果油系列”“玫瑰果焕亮补水系列”“坚果油紧致修护系列”“坚果舒缓保湿修护系列”化妆品,以及“宏达尚品”店铺销售的“乳木果紧致修护五件套”“荷荷巴保湿舒缓五件套”“诺丽果衡润补水五件套”“红石榴净透焕亮五件套”化妆品,均在产品包装盒和产品瓶身显著位置标注含有“果木”二字的标识,具体形态包括“”“”“”“”。

上述图文标识在视觉上具有一定显著性,且独立标注于产品包装盒及产品瓶身正面的显著位置,并与其它说明性文字相区隔,其本身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上述图文标识中,“果木”二字处于标识的主要位置,为其主要识别部分。

将“果木”二字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果本”系列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前者与后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果本”二字,在字体设计上基本相同,均为黑色加粗体,且在字形上“木”与“本”构成近似,“果木”与“果本”整体在视觉上具有实质相似性,且前者使用在后者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果木”系列化妆品上对“果木”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果本”系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两被告辩称“果木”标识缺乏显著性,与“果本”系列商标不近似不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名博公司和被告千雅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名博公司在网上展示和销售“果木”系列化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千雅公司生产和销售“果木”系列化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两被告在生产或销售环节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据两被告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名博公司放弃举证和质证,而其在网上展示和销售的“果本”系列化妆品,除“乳木果紧致修护系列”化妆品可以确定系被告千雅公司生产外,其余化妆品均无法确认生产来源,被告名博公司应就该部分产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3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和流通情况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果本”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长期采用“果本”文字加油滴图案的图文标识“”,以及该标识在化妆品行业具有的知名度,“果木”系列化妆品在“果木”标识的构成要素上也采用与前者相似的文字加油滴图案设计,无法排除后者具有攀附、摹仿前者的主观故意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名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确定被告千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被告名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1916148号、第18458700号、第16690630号和第20974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括“石榴果鲜润补水系列”“乳木果紧致修护系列”“精研杏仁果油系列”“玫瑰果焕亮补水系列”“坚果油紧致修护系列”“坚果舒缓保湿修护系列”化妆品;

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

二、被告汕头市千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1916148号、第18458700号、第16690630号和第20974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包括“乳木果紧致修护五件套”“荷荷巴保湿舒缓五件套”“诺丽果衡润补水五件套”“红石榴净透焕亮五件套”化妆品;

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仙迪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义乌市名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汕头市千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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