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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14120号
案件名称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14120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博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涛,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9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停止侵犯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名为“前海聚英”的淘宝店铺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在所有商务网站删除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的侵权文字、图片)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包含公证费6,000元、担保费1,000.01元、商品购买费282元、保全费3,270元、律师费3万元、交通费400元、通讯费48元、公司人工成本9,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雷莫公司系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瑞士雷莫公司”)在上海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设计开发和装配销售电子连接器及线缆组件。

经瑞士雷莫公司及原告的良好经营,雷莫连接器、连接线均成为行业内全球知名的产品。

瑞士雷莫公司系第XXXXXXX号“雷莫”、第267687号“LEMO”商标的注册人,原告雷莫公司经瑞士雷莫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8年秋,原告接客户投诉称一家名为“前海聚英”淘宝店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类产品,产品的功能、编号与原告如出一辙,质疑是否为原告开设的店铺或授权经销商。

原告技术人员查看发现,该店铺系被告开设,经原告公证购买,被告所售“雷莫LEMO”产品为仿制原告产品。

被告曾于2016年因在大量商务网站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承诺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或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

后原告经检索,发现被告在案件结案后,未依约删除在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的侵权文字及图片,而是持续使用“雷莫”“LEMO”商标销售、推广其自有连接器。

原告另查得,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刘博昆同时还经营深圳市前海聚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亦在淘宝网上经营店铺,使用原告“雷莫”“LEMO”商标销售其自身产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亦违反了(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根据调解协议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的维权支出。

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辩称:第一,(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案件调解达成后,被告已停止侵权并在相关网站删除信息。

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上的信息早已过期(最近登录日期为2015年7月),被告在2016年的案件调解之后也未使用过,信息未删除是因为被告公司人员变动导致,而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能力要求网站删除且效果更好,但原告任由侵权后果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9日将涉案淘宝店转让给了第三方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后该店铺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淘宝店铺显示信息并非工商登记信息,不具有公示效力,且本案公证书反映的购买产品的开票方、送货方、客服人员、地址等均与被告无关。

第三,被告并未再次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不应按照(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如果法庭认为未删除相关信息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也是对调解内容的部分违反,应按比例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雷莫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材料、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对“雷莫”“LEMO”商标在国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2、(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相关页面,证明被告曾因侵害原告商标权涉诉,在他案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就再次侵权约定了赔偿数额。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2497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3035号公证书及被告店铺产品,证明被告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再次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深圳市前海聚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公示报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档案材料、(2018)沪徐证经字第12496号、第12707号、第13037号公证书相关页面,证明被告与其两个关联公司股东交叉、商标共同使用、住所地同一,可互开发票,三个公司实际系同一人经营,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通过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5、公证费、产品购买发票、保函费、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对原告雷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商标档案材料、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的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同种商品;

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讼的案由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上述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应属于合同纠纷。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公证购买产品的开票公司、寄件地址等均非被告公司信息,商务网站上显示的最近登陆时间、发布信息等均可反映被告自(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案件达成调解后没有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中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发票、保全费单据认可,对保函费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保全费、保函费不是必要费用。

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淘宝店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将淘宝店铺(账号:海纳百川小莉)转让给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雷莫公司对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淘宝店铺转让应当提供淘宝网平台方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店铺公示信息仍显示为被告经营,基于被告店铺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应,侵权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这些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提交的《淘宝店铺转让合同》,经查,涉案淘宝店铺工商执照信息仍显示为本案被告,被告并未提供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如是否向淘宝网提出相关申请、办理转让所需手续)的证据,且该合同所涉当事人双方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985年12月3日,瑞士雷莫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2004年6月7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集成电路、电子管、光电管、晶体管、插座(电)、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电缆等,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原告雷莫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为瑞士雷莫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等。

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网上经营、贸易、电器元器件、集成电路、光电产品、半导体等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连接器的研发与销售、制造与加工等。

2014年6月20日,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灯箱、电马甲、电传真设备等,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瑞士雷莫公司与原告雷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公司将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

二、(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案件审理情况2016年8月1日,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原告诉称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自有网站及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作为自身同类产品销售的互联网商务宣传,并称其从事雷莫连接器的生产与销售,极易令用户误解和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作为该案证据之一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433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计算机,分别进入被告在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上的页面,相关网页显示被告公司简介,主营产品为航空插、广濑航空插、雷莫航空插、雷莫连接器,产品列表中的产品中多处使用“雷莫”标识。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了(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为:一、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上的一切侵权文字和图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雷莫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原告雷莫公司30,000元;

三、若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雷莫公司50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承担;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497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taobao.com,网页显示为“淘宝网”字样的网站。

登录账号后,搜索店铺名“海纳百川小莉”进入名称显示为“前海聚英”字样的网店,对该网店页面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浏览,并在该网店订购了连接器插头八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浏览了与卖家的聊天记录。

孙君文对其购买过程中屏幕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2018年11月8日,公证员吴键逸、工作人员刘玮及孙君文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顺丰快递点,现场提取顺丰包裹(快递单末三位459)一件,公证员对包裹进行查验,未发现有拆封痕迹。

随后孙君文拆开包裹,包裹内装有连接器插头八件、发票一张、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孙君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拍照。

上述公证书显示,名为“前海聚英”的企业店铺工商执照反映的主体为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

主页上方载明该店铺为前海聚英航空插头插座旗舰店,该公司致力于圆形连接器(航空插)的设计、研发、生产与服务。

产品广泛应用于航空、航天、舰艇、兵器、通信、铁路、医疗器械、汽车、石油勘探等领域。

在该公司网上搜索栏中搜索“雷莫”,出现5个产品的信息,产品图片上显示“前海聚英”及第XXXXXXXX号“/”商标,产品描述分别显示“快速插拔推拉自锁式插头插座FGG0B接插件M9快速拔插连接器雷莫”“雷莫插航空插FGA金属1B双键30度推拉自锁连接器0BEGA插座雷莫头”“前海聚英连接器PAG塑料1P护套型插头雷莫接插件自锁雷莫头LEMO”“雷莫连接器防水插座EGG2K2芯航空插快速推拉自锁连接器雷莫插头”“前海聚英连接器双螺母航空插座ECG1B多芯90度弯针插座雷莫LEMO”,分别已售212件、13件、301件、1件和7件。

在“快速插拔推拉自锁式插头插座FGG0B接插件M9快速拔插连接器雷莫”产品的详情介绍中,显示产品图片、参数、尺寸等数据以及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公司简介、企业营业执照照片、企业网址、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邮箱等信息。

在该公司网上搜索栏中搜索“lemo”,出现2个产品的信息,与前述搜索“雷莫”显示的产品中最后两个产品相同。

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快递包装一个(显示收件人孙先生、寄件人前海聚英仓库、托寄物连接器、运单号末三位为459)、郭丽春的名片一张,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一张,深圳市前海聚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82元)及0B五芯插头8个。

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3035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文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baidu.com,网页显示为百度搜索页面。

在百度搜索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中国制造网”,点击屏幕显示为“中国制造网-立足内贸领域,专注中国制造的B2B电子商务平台”字样的链接,屏幕显示为“中国制造网”字样页面。

在当前页面点击“公司”字样按钮并在搜索栏输入“前海聚英”,依次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第二栏、第三栏显示为“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字样的链接,进入该供应商首页页面,显示的多个产品图片中使用了“LEMO”标识。

点击店铺产品列表页面显示为“航空插头圆形连接器”“航空插头雷莫连接器、1B-7P定制”字样的产品链接,该两个产品图片均显示“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详细介绍中均显示“瑞士雷莫LEMO推拉自锁连接器,快速插拔连接器”,公司信息显示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介绍。

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一步电子网”,点击屏幕显示为“一步电子网-为电子仪器企业提供信息化解决方案平台”字样的链接,屏幕显示为“一步电子网”字样页面。

在当前页面点击“企业”字样按钮并在搜索栏输入“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依次点击第四栏中显示的“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标题栏中“公司简介”“产品中心”和“联系我们”,显示的信息中有被告公司名称、企业法人、主营行业、公司地址、电话、网站等内容。

在显示的“产品中心”页面点击“供应厂家直销高精密音频航空插头”字样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上同时显示“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图片右侧显示被告公司名称等信息。

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五栏中显示的“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标题栏中“公司简介”“产品中心”和“联系我们”,显示的信息中有被告公司名称、经营模式、公司地址、电话、网站等内容,其中主营产品显示“雷莫B系列、塑料P系列等”。

在显示的“产品中心”页面点击“供应深圳抗压抗震航空插头连接”字样链接,显示的产品图片上同时显示“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图片右侧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主营“雷莫B系列、塑料P系列”及“雷莫LEMO推拉自锁连接器,快速插拔连接器”等信息,供应商信息中显示被告公司简介。

为办理上述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费1,000.01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被控侵权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情况进行勘验:用本院电脑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海纳百川小莉”,点击搜索后显示第一条链接名称为“前海聚英”,进入该店主页。

店铺工商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主页左侧“宝贝分类”栏随意选择产品名称,点击“金属00B插座”显示有一个产品,点击该产品链接,在宝贝详情中显示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简介信息。

点击“金属0K插头”显示有一个产品,点击该产品链接,在宝贝详情中显示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的简介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被告在“前海聚英”淘宝店铺及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业网站销售、宣传其主营产品时使用“雷莫”“LEMO”标识,是否侵犯涉案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第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依据(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瑞士雷莫公司系第267687号“LEMO”、第XXXXXXX号“雷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雷莫公司通过与瑞士雷莫公司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也有权在中国境内独立采取相关投诉、诉讼及其他行政或法律的维权措施,故原告雷莫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前海聚英”淘宝店铺及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宣传、销售其主营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时使用“雷莫”“LEMO”标识,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LEMO”“雷莫”标识与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为连接器、插头等,这些商品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与第267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被告经营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在淘宝店铺及商务网站的产品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标识,又在相应的产品图片中标明“前海聚英”和“LEMO”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雷莫”、第267687号“LEM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将涉案淘宝店转让给了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后该店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2497号公证书,在公证员及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1月7日针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时,涉案淘宝店铺工商执照显示的企业仍为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对在淘宝网上购物的相关公众而言,淘宝店铺主页显示的经营者主体信息,与从其他渠道获知的信息相比较显然更具公信力,且涉案淘宝店铺显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证书中反映的内容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称淘宝店铺如要变更经营主体,只能通过注销后重新注册的方式,无法直接更改已有店铺的企业信息。

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所述的店铺转让情况属实,转让方应积极敦促、配合受让方对淘宝店铺经营主体信息、主营产品详情信息等与转让方有关的全部内容进行变更或删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淘宝店铺主营产品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被告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关产品详情中也包含了被告公司简介内容,称该公司致力于圆形连接器(航空插)的设计、研发、生产与服务。

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人亦非被告提交的《店铺转让合同》中显示的受让方前海聚英(深圳)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已完全脱离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被告应对“前海聚英”淘宝店所涉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提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及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宣传、销售其产品时使用“雷莫”“LEMO”标识,除了构成商标侵权外,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与商标侵权实属同一行为,在本案原告已取得“雷莫”“LEMO”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司法救济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针对同一行为再行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名为“前海聚英”的淘宝店铺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在所有商务网站删除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应依据该调解书第三条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认为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应属于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诉讼的案由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内容是原告雷莫公司及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出具的调解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第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前案调解协议的违反。

根据调解书中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删除互联网上一切侵权文字、图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对第XXXXXXX号、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基于该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侵害对方利益产生的侵权责任。

本案所涉调解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第四,《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该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约定。

(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四条“若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被告前海聚英供应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雷莫公司5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对未来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约定,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赔偿”的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原告主张适用(2016)沪0115民初53794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50万元作为本案的侵权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理费用第一,公证费,有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予以支持。

第二,商品购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该282元确属原告为维权所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酌情支持15,000元。

第四,保全担保费,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自行选择担保方式所致,并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交通费,原告称该费用包括其公司员工办理公证、取证、核实被告信息及律师配合公证、至法院立案、保全、开庭等发生的交通费。

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原告为本案诉讼的确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

第六,通讯费,原告称该项费用包括其公司各部门之间、公司员工与公证处、保险公司、律师进行沟通等发生的通讯费,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为本案诉讼确实会发生上述费用,原告主张4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公司人工成本,原告以其法务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行政人员的月薪为基数,通过统计相关人员为本案累计消耗时间来主张原告为此花费的人力成本。

因原告向工作人员支付薪酬与案件诉讼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26768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21,730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9元,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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