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03号原告:广州帕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孙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资阳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长沙明新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钧,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口味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2栋1707房。
法定代表人:郭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长沙明新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钧,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帕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诉被告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集团公司)、长沙口味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口味王商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帕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郭艳丽、被告口味王集团公司、口味王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侯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帕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口味王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026××××.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2.判令被告口味王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026××××.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588元,共计人民币3035588元;
4.判令两被告分别在口味王官方网站的首页、口味王电子商城首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保留30日);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2026××××.1”,名称为“一种具有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三层材料包装袋”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在天猫电商平台以及线下各地市场中由被告口味王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名为“食用槟榔(福星高照、金风玉露、蓝色妖姬)”的产品的包装袋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第1、2、7、10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后原告就此与两被告进行沟通并发送律师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帕克公司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为“食用槟榔(福星高照)”包装袋产品,并当庭申请变更其侵权侵权,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第1、2、3、10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的事项无异议,并同意放弃举证期、答辩期。
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口味王集团公司、口味王商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之后,涉案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杨文权,原告未经权利人杨文权授权,无权主张本案专利权;
2.被控侵权包装袋产品,设计与使用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项已经被无效,被控包装袋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亦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第ZL20162026××××.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海珠3755、3756、3757、3758、3759、3760、3761、3762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13104、13711、13713、13105、13712、1371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政快递物流查询信息、邮政特快专递妥投证明、公证费发票、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信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口味王食品专营店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截图、口味王食品旗舰店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截图、淘宝天猫等平台上存在大量店铺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截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无对应的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支出将酌情考虑。
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2018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转送涉案专利权人杨宏权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2018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78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转送专利权人杨宏权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2019年5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0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年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十二”蓝色妖姬促销活动申请表、(2018)湘益银证字第3392号公证书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对被告提交的《口味王集团二维码追溯/营销管理系统建设项目解决方案》、《湖南口味王集团二维码项目开发服务合同》,系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二维码技术,而非被控侵权包装袋二维码的印刷技术,与双方诉争事实无直接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ZL20162026××××.1号实用新型“一种具有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三层材料包装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4月1日申请,2016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尚处有效期内。
专利权人杨宏权。
2018年3月9日,杨宏权与原告帕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帕克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19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6202654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6-8和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6-8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5、10和权利要求9中引用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2016202654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具有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三层材料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袋包括印刷膜层、油墨图案层、可变数据层、验证码层、中间层和热封膜层;
所述印刷膜层为透明的塑料薄膜;
所述油墨图案层采用里印的方式印刷在印刷膜层上,所述油墨图案层上设有第一窗口;
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对应,使可变数据层透过所述第一窗口可被识別到;
此外,所述包装袋上还设有所述验证码层,所述验证码层因为油墨层的遮挡,在包装袋的外侧通过肉眼或灯光下或手机都无法看到并识别所述验证码层的信息;
所述验证码层只有沿着指定撕裂口撕开包装袋后,在包装袋撕开口的里侧边缘处才可以看到所述验证码的信息;
所述验证码是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验证的一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油墨图案层上印刷有第一白色油墨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层墨上设有第二窗口,所述验证码层位于第二窗口中,且直接印刷于油墨图案层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油墨图案层上还设有第二白色油墨层,所述第二白色油墨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二窗口的位置正对应,所述验证码层印刷于所述第二白色油墨层上。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印刷在所述验证码层上,在所述验证码层上面正对应位置上的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码层印刷在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码层印刷于所述中间层上。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验证码层印刷于所述热封膜层上。
9、如权利要求3~8任一项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变数据层直接印刷于所述印刷膜层上,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正对应。
10、如权利要求2或3或5或6所述的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印刷在可变数据层正对应位置上的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对应。
原告主张援引涉案专利说明书所列实施例一的包装袋的剖面结构示意图对其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专利附图六所示)专利说明书中还公布了如下实施例的剖面结构示意图。
专利附图6(实施例一)专利附图10(实施例五)专利附图12(实施例七)专利附图14(实施例九)图示说明:11印刷膜层12油墨图案层13可变数据层14第一胶粘剂层15中间层16第二胶粘剂层17热封膜层18验证码层19第一白色油墨层20第二白色油墨层191第二窗口121第一窗口涉案专利在说明书第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三层材料包装袋,实现包装袋具有防伪验真、追踪溯源、物流管理、互动营销等功能。
”第9段记载“进一步的,所述油墨图案层上印刷有第一白色油墨层”,第10段记载“进一步的,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设有第二窗口,所述验证码层位于所述第二窗口中,且直接印刷在所述油墨图案层上”,第12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印刷在所述验证码层上,在所述验证码层上面正对应位置上的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第18段“进一步地,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印刷在可变数据层正对应位置上的第一白色油墨层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层,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正对应”,第22段“进一步地,所述所述验证码层因为油墨层的遮挡,在包装袋的外侧通过肉眼或灯光下或手机都无法看到和识别所述验证码层的信息:所述验证码层只有沿着指定撕裂口撕开包装袋后,在包裝袋的撕开口的里侧边缘处才可以看到所述验证码层的信息:所述验证码与撕开口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23段“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至少具有以下优点:所述可变数据在包装袋的外侧表现为明码,在商品被消费前,用扫描明码完成商品的追踪溯源功能:所述验证码在包装袋表现为暗码,是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验证的唯一码,包装的出只有被消费者消费后,即撕开包装袋后才可以看到和识别验证码,和互动营销(抽奖、积分)的活动,防止盗领奖品和积分事情的出进行防伪验真、物流管理和互动营销(抽奖、积分)的活动,防止盗领奖品和积分事情的出现。
”第66段“(实施例五)本实施例的具有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三层材料包装袋如图1—图5、图10所示,其与实施例三的结构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可变数据层13和验证码层18同时印刷在第一白色油墨层19上,所述印刷在可变数据层13正对应位置上的第一白色油墨层19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其中个可变数据层13的位置针对因第一窗口121……”,第70段“本实施例(实施例七)的具有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三层材料包装袋如图1-图5、图12所示,其与实施例六的结构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在于,所述可变数据层13印刷在第一白色油墨层19上,并与第一窗口121的位置正对应;
所述可变数据层13针对因位置上的第一白色油墨层19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
201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称“公知常识:可变数据都是根据特定的QR或Dm等编码规则声称,对比文件1的可变二维码和可变条码、对比文件2的电子监管网码、对比文件3的内外防伪信息码、对比文件4的明二维码和暗二维码都由函数编码规则辩之,都有加密算法,也都有被解密的可能性。
实际在市场上,就已经有仅通过可变数据进行防伪的商品被解密的案例出现,极大的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而当有验证码时,验证码的生成规则是随机产生,即验证码是随机的,随机形成验证码后再与可变数据建立唯一验证关系后储存于企业的数据库中,此时,可变数据与验证码的唯一验证关系将根本无法破解。
”专利权人在2019年1月29日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称“根据在线辞海释义对‘验证’和‘唯一’的释义,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提出‘所述验证码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验证的唯一码’释义为:所述验证码是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检验并得到证实的独一无二的码”“‘所述验证码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验证的唯一码’是描述同一包装袋上的可变数据与所述验证码之间的关系,是对可变数据和验证码在包装袋上体现出的功能的进一步明确和限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油墨图案层上印刷有第一白色油墨层”,专利权利人在该此陈述中称“对比文件7、8虽然公开了而白色油墨的遮盖性能,但并没有公开将其应用在包装袋上,且印刷在油墨图案层后,与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结构位置关系。
”专利权人在2019年1月29日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对此解释为“可知,第一白色油墨层与油墨图案层、第一窗口、第二窗口、第二白色油墨层、可变数据层、验证码层有着严格的结构关系,第一白色油墨层(19)位于可变数据(13)与中间层(15)之间,在针对所述可变数据13时起到增加可变数据与背景的反差,提高识别率的作用;
在实施例7中,可变数据13位于第一白色油墨层19与中间层15之间,此案例是针对中间层为不透明材料时,尤其是中间层为镀铝膜时,因为所述可变数据层13正对应位置上的第一白色油墨层19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该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部分抵消了镀铝膜层的高反光,大大提高了可变数据的识别率,此时第一白色油墨层19在针对此案例的所述可变数据13时起到部分消除镀铝膜的高反光,提高可变数据识别率的作用。
原告对技术特征6中的“油墨层”当庭作了如下解释:“油墨层是泛泛的说法,包括了油墨图案层和权利要求2、3中的第一白色油墨层。
技术特征6中的油墨层有三种情况,第一为单独的油墨图案层,第二为单独的第一白色油墨层,第三为油墨图案层加上第一白色油墨层。
本案被控产品的验证码是被单独的第一白色油墨层遮挡。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被控侵权包装袋的“油墨层”属于其中第二种情况“单独的第一白色油墨层”。
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被控侵权包装袋产品中,验证码不完全靠第一白色油墨层遮挡,油墨层、数据层、中间层等都发挥了遮挡作用。
关于技术特征6中“第一白色油墨层”,原告主张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的第18段和第70段关于实施例七的说明进行解释,即“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印刷在可变数据层正对应位置上的第一白色油墨层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所述可变数据曾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正对应”。
为证实被控侵权包装袋上存在“白色油墨层”,原告申请当庭进行勘验,原、被告代理人使用原告携带的40倍放大镜对被控侵权包装袋可变数据窗口的白色底色以及包装袋上其他浅色色块进行观测后均确认,上述白色底色以及浅色位置处可观测出六边形蜂窝状结构。
原告主张该结构即为“白色油墨层”,被告则认为,该结构体现出的系被控产品中间层即镀铝膜自身的结构特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3755、3756、3759、376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3日,帕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在口味王集团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标题为“口味王槟榔新品30元合成天下10小包海南槟榔青果烟制福星高照特产”的商品一件,价格300元,该商品于2017年12月28日以快递包裹方式由快递员送至上述公证处。
张瑞杰在公证员甘某、关某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甘某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然后封存交张瑞杰保管。
(2018)粤广海珠3757、3758、3760、376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23日,帕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在账号主体为口味王商务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口味王电子商城”购买了标题为“合成天下(福星高照)”的商品一件,价格60元,该商品于2017年12月28日以快递包裹方式由快递员送至上述公证处。
张瑞杰在公证员甘某、关某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甘某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然后封存交张瑞杰保管。
被告口味王集团公司、口味王商务公司对公证购买的产品由其生产出售无异议。
原告为该次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侵权比对。
另查明,被告口味王集团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其他食品(食用槟榔)的研发、加工、销售;
普通货物运输。
被告口味王商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移动互联网研发和维护;
互联网信息服务;
物联网技术研发;
软件开发;
软件技术服务;
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基于位置的信息系统技术服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包装袋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实用新型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2、7、10项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因此,本院不再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仅以专利权利要求10的内容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0为从属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0中引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又,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0中的限定部分以及引述部分即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所引述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共同确定。
原被告均同意将权利要求10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具有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三层材料包装袋;
2、所述包装袋包括印刷膜层、油墨图案层、可变数据层、验证码层、中间层和热封膜层;
3、所述印刷膜层为透明的塑料薄膜;
4、所述油墨图案层采用里印的方式印刷在印刷膜层上,所述油墨图案层上设有第一窗口;
5、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对应,使可变数据层透过所述第一窗口可被识别到;
6、所述包装袋上还设有所述验证码层,所述验证码层因为油墨层的遮挡,在包装袋的外侧通过肉眼或灯光下或手机都无法看到并识别所述验证码层的信息;
7、所述验证码层只有沿着指定撕裂口撕开包装袋后,在包装袋撕开口的里侧边缘处才可以看到所述验证码层的信息;
8、所述验证码是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验证的唯一码;
9、所述油墨图案层上印刷有第一白色油墨层;
10、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印刷在可变数据层正对应位置上的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对应。
原告认为被控包装袋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均与涉案实用新型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不同意原告对第6、8、9、10项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同意原告对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包装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技术特征6、8、9、10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包装袋产品袋的验证码印刷于中间层铝膜二维码背面,即专利所述“可变数据层和第一窗口”位置,并非被油墨层遮挡,而是为中间层铝膜遮挡,因此未落入技术特征6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包装袋上并不存在技术特特征9中的“第一白色油墨层”,故与技术特征9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保护范围;
3、关于技术特征8中的“唯一码”,结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对“唯一码”的解释被告认为,原告专利权人关于“其验证码是验证系统中验证可变数据的唯一码,而非包装袋内外物理空间的唯一码”的解释,经无效程序确认已不可撤回,对该项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但是本案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验证码系统除了包装袋内部的“营销验证码”可供零售客户进行验证之外,还至少对应了针对经销商进行渠道奖励和管理的“渠道管理验证码”,技术上同样可以达到“实现防伪验真、物流管理和互动营销的功能,可以防止流通渠道中盗领奖品和积分情况的出现”的效果。
“渠道管理验证码”的存在,说明了被控包装袋内部的“营销验证码”并非包装外部二维码(可变数据)的唯一码,各数据之间是而是多对多关系。
因此被控包装袋该项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8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关于技术特征10,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包装袋在印刷在可变数据层正对应位置上并没有白色油墨,更没有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与技术特征10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包装袋与上述技术特征1、2、3、4、5、7构成相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0中技术特征6、8、9、10所分别限定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区别技术特征6“所述包装袋上还设有所述验证码层,所述验证码层因为油墨层的遮挡,使可变数据层透过所述第一窗口可被识别到”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从技术特征5“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的位置与所述第一窗口的位置对应,使可变数据层透过所述第一窗口可被识别到”的内容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中,可变数据层印刷在“油墨层开设的第一窗口对应位置上”,“第一窗口”的功能在于“使可变数据层透过所述第一窗口可被识别到”。
此外,技术特征6还限定了“所述包装袋上还设有所述验证码层,所述验证码层因为油墨层的遮挡,在包装袋的外侧通过肉眼或灯光下或手机都无法看到并识别所述验证码层的信息”。
根据上述限定内容以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实施例五、七、九的剖面图(专利说明书附图10、12、14)可知:1、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油墨层是具有完全的遮挡作用,如此,透过油墨层上开设的第一窗口,可变数据层才能够从包装袋外侧进行识别,而验证码则因为油墨层的遮挡无法从外侧看到并识别;
2、不同于专利实施例六(附图11)、专利实施例九(附图14)等技术方案中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印刷位置分列于“白色半透明”的第一白色油墨层的两侧的情形,专利实施例五、七还公布了两种可变数据和验证码均位于该类型白色油墨层的同侧(内侧)的技术方案,在该种技术方案中,可变数据虽印刷于第一白色油墨层和油墨图案层的内侧,仍然可以从外侧通过油墨图案层上开设的第一窗口被识别。
由此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这种“白色半透明”的第一白色油墨层并不具备遮挡的功能。
原被告均认可,庭审中开拆的所有被控侵权包装袋产品的可变数据和验证码的印刷位置都是对应的,其中可变数据可从外侧观测和识别,正好位于可变数据位置相应的包装袋内侧的验证码则只能在打开包装袋后从包装袋内侧识别,无法从包装袋的外侧读取。
对此,本院认为,因为被控产品上的验证码正好位于可变数据对应位置的内侧,意味着验证码正好位于印刷了可变数据的油墨层“第一窗口”的位置处,“第一窗口”内并无油墨,因此被控侵权包装袋内侧的验证码不可能为油墨层遮挡。
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可能实现“验证码层因为油墨层的遮挡,在包装袋的外侧无法读取和识别”的技术效果。
原告所称被控技术特征6中的“油墨层”即为“白色油墨层”的主张,与技术特征9“所述油墨图案层上印刷有第一白色油墨层”以及技术特征10“可变数据层印刷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第一白色油墨层为局部半透明的白色油墨”以及“验证码层因为油墨层的遮挡,在包装袋的外侧通过肉眼或灯光下或手机都无法看到并识别”等限定内容相悖。
综上,本院认为,在被控产品的可变数据和验证码层在包装袋的位置具有对应性,即验证码均正好位于可变数据的正对应位置的反面时,验证码不可能被“单独的”半透明的白色油墨层完全遮挡。
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有油墨层的遮挡,但不仅仅有油墨层的遮挡,还有镀铝膜层的遮挡”,因此,对验证码的遮挡方式上,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包装袋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区别技术特征8“所述验证码是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验证的唯一码”的限定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使用手机联网扫描被控侵权包装袋外侧的二维码时,手机页面跳转至一个“口味王抽奖”的页面,当输入包装袋内侧的验证码后,手机页面跳转至“中奖啦”页面,其内容显示“恭喜您!
本次扫码获得三等奖8.8元红包,您的中奖红包已经存到微信零钱,请您注意查收”等字样;
当输入一个与被控侵权包装袋内侧验证码不同的数字串时,手机页面则显示“验证码错误,您还有两次机会”;
当重新输入包装袋内侧显示的验证码后,手机页面显示“此二维码已参与该活动,已被扫码3次”等字样。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包装袋产品上的二维码和验证码可实现上述验证过程。
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可证明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验证码是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验证的唯一码。
被告认为,关于技术特征8中的“唯一码”,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曾作解释称其验证码是验证系统中验证可变数据的唯一码,而非包装袋内外物理空间的唯一码,对该项技术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但是本案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验证码系统除了包装袋内部的“营销验证码”可供零售客户进行验证之外,还至少对应了针对经销商进行渠道奖励和管理的“渠道管理验证码”,技术上同样可以达到“实现防伪验真、物流管理和互动营销的功能,可以防止流通渠道中盗领奖品和积分情况的出现”的效果。
“渠道管理验证码”的存在,说明了被控包装袋内部的“营销验证码”并非包装外部二维码(可变数据)的唯一码,各数据之间是而是“多对多”关系。
因此被控包装袋该项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8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查,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曾作如下解释“随机形成验证码后再与可变数据建立唯一验证关系后储存于企业的数据库中。
所述验证码是对在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进行检验并得到证实的独一无二的码,是描述同一包装袋上的可变数据与所述验证码之间的关系,是对可变数据和验证码在包装袋上体现出的功能的进一步明确和限定”,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主要限定的是验证码与同一包装袋上可变数据之间的对应性,由于验证码只有在消费者购买并打开包装袋的情况下才可获得,因此,验证码与可变数据之间的唯一对应性可实现验证产品真伪的功能。
被告所称之“渠道管理验证码”是由销售商掌握的无需打开包装袋即可对产品的真伪进行核实的一组固定的、通用的、且由销售人员内部掌握的代码。
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不同于同一个包装袋上验证码与可变数据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渠道管理验证码”可用于验证多个可变数据。
据此,本院认为,在验证系统内,在验证码之外再加设一套“渠道管理验证码”并不足以否定验证码与可变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也无碍于验证码验证功能的实现。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技术特征8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区别技术特征9“所述油墨图案层上印刷有第一白色油墨层”以及技术特征10“所述可变数据层印刷于所述第一白色油墨层上”的限定范围。
原告主张,被控产品的外侧在显微镜下可变数据位置呈现出蜂窝形网状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可变数据位置两面的结构是不同的,可变数据(二维码)背面(即包装袋内侧)却无此结构,这是白色油墨点状结构存在的证明;
被告否认被控产品存在“第一白色油墨层”,认为被控包装袋产品的镀铝膜中间层的两面结构本身就不同,其外侧在显微镜下的确呈现出蜂窝状的网状结构,这是由镀铝膜的生产工艺形成的,与白色油墨层无关。
具体来说,被控产品使用的镀铝薄膜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黏结剂涂布工艺一般采用网纹辊涂布保证涂布量和涂布均匀,网纹辊结构通常为菱形、六角形等“网穴开口形状,其排列角有30°、45°、60°3种。
因此被控侵权包装袋的镀铝膜成品本身就具有因生产工艺形成的六角形网穴微观结构的加工痕迹,这是被控包装袋的一侧在显微镜下会呈现出蜂窝状的网状结构的原因,该结构并不能证明白色油墨的存在。
对双方均认可的被控包装袋正面外侧在显微镜下呈现出蜂窝形网状结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该项事实能否进一步推定白色油墨层的存在,即网状结构与白色油墨层是否具有唯一对应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一方面主张可变数据通过白色油墨层被外向识别,另一方面又主张白色油墨层对同一位置的验证码进行了遮挡,原告所主张的该种“白色油墨层”的功能及性状本身即存在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产品的可变数据下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白色油墨层”,即不能证明被控产品落入了技术特征9、10的限定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只有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才能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现有证据下,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6、9、10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因此,被控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帕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4元,由原告广州帕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银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