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息马地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永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寝梦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寝梦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寝梦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让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价值进行评估;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对本案涉及的销售金额和获利没有事实依据,只是“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这一判决缺少对事实的严谨性,缺少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数据做证明。
在没有对上诉人销售金额和数量作出正确评估之前,只是依据主观臆断的考虑、酌情确定,判决赔偿金额严重偏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法律程序、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洁丽雅公司未提交新答辩意见。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寝梦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洁丽雅公司“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寝梦坊公司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寝梦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1日、2012年11月7日,洁丽雅公司分别注册取得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3月20日、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的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兖州汽车站对面的“兖州市火车站小商品批发市场”(据外观显示),来到该市场内的“寝梦坊家纺”店面,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巾10条,取得商户名称为“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显示金额为90元。
石溪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08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上带有红色纸质吊牌,印有“图形+洁丽雅”,且在毛巾一端缝制的布标签上标注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封存产品十条毛巾也均带有红色纸质吊牌,并且在毛巾一端也同样缝制布标签,吊牌与正品毛巾的吊牌外观一致,布标签上同样标注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据洁丽雅公司所述,用荧光灯照射正品毛巾吊牌时,吊牌上的“丽”字中的两点会发出红色亮光,布标边缘采用锁边的防伪技术,不会出现脱毛掉线的情况,而被诉封存产品不具有上述防伪标记和防伪技术,是假冒产品。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确无亮点反映。
另查明,寝梦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经营场所为济宁市兖州区息马地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为高永萍。
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等批发及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授权,在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寝梦坊公司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标签上使用“图+洁丽雅+grace”字样及“洁丽雅”字样,与涉案两商标分别构成相同,且产品与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寝梦坊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系高永萍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的购物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本案被告,且寝梦坊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寝梦坊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洁丽雅公司要求寝梦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因洁丽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寝梦坊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寝梦坊公司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寝梦坊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寝梦坊公司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寝梦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寝梦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图+洁丽雅+grace”图形文字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专用权毛巾的行为;
二、寝梦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寝梦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175元,寝梦坊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赔偿依据及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在洁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寝梦坊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寝梦坊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寝梦坊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寝梦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所判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及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寝梦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宁寝梦坊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