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1608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27042168。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昌阁小区二期西侧沿街商业A座2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MA3DPDBX6R。
经营者:张晓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洋,系张晓璐配偶,特别授权。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淼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被告淼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声誉。
原告华联超市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5345627号商标、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第5825608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1、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成立,字号为:“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
经营范围为零售散装食品兼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面积有100多平米以上。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原告的“华联”文字商标,使用了“华联超市”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华联超市”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被告在其门店突出使用原告“华联超市”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规模大,获利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淼辰超市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华联超市招牌中没有悬挂LOGO和图案;
2.华联是2012-2015年由李伟悬挂,其有授权,2015-2017年是由第二任老板经营,也有授权,我是2017年5月接管的,是第三任老板,被告店为2016年注册,当时的经营场所不在此地,2017年5月份才变更到此地,上一任老板称其有授权,我接手一年后也无人管理,因此被告店系被总部遗忘的店。
如果我方侵权,也为双方责任,经营期间无管理者管理,华联在兖州有总部,于2014年撤走;
3.向原告地省级报刊上道歉,我们只是一个区,不应在省级报刊道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包含商标注册证两份。
第二组证据:商誉及知名度证据,包含民事判决书一份,公证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包含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公证书一份。
第四组证据:合理支出及赔偿依据,包含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5000元)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赔偿五万元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本院对该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联超市申请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图形+Hualian+Supermarket”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华联超市申请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图形+Hualian+Supermarket”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2018年6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的公证员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袁某与其指派的参加人莫立坤来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中山西路与西御桥南路交叉口南约100米路东的“华联超市连锁NO.01”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该店铺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图片显示店招上有“佳宝乳业华联超市连锁NO.01”字样,其中“华联超市”字体较大。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张晓璐”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某现场进行消费,其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截图显示“张晓璐”字样。
公证人员据此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83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0日,华联超市与案外人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华联超市授权该案外人开设华联超市加盟店,悬挂华联超市字样店招,该案外人交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向华联超市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
另查明,被告淼辰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昌阁小区二期西侧沿街商业A座2号商铺。
经营者为张晓璐,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为零售散装食品兼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乳粉);
日用百货、化妆品、洗涤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系第5345627号、582560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淼辰超市使用“华联超市”店招,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在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店招系由店铺前经营者悬挂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该意见属实,亦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华联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华联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店铺位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侵害,立即拆除门头中“华联”文字;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淼辰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