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62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0624D。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一号写字楼5号大堂5层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203063122005C。
法定代表人:安文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华大学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第22725715号清华大学校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培训学校经营、微信公众号宣传过程中停止使用“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字样的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在《唐山晚报》显著位置持续刊登一个月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享有“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在学校经营宣传过程中使用“清华”字样,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项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原告对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第22725715号清华大学校徽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于1998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第22725715号清华大学校徽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函授课程,学校(教育),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
(二)被告在培训学校经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过程中使用的“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的第57条第1项、第2项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被告经营的培训学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培训、学校(教育)”构成相同服务。
被告在培训学校经营宣传过程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在经营牌匾、校内装潢宣传页,楼梯上及微信公众号宣传运营中擅自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相同,同时,其在前述情形下使用的“清华优才”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权利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势必使公众产生其是原告授权机构的混淆。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校名并以此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第8条的规定,应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清华大学”是原告校名,简称为“清华”,在教育领域及社会中知名度极高。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学校经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中擅自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并宣称是“清华大学下设的全国授权服务中心”等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及校名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原告的50万元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一)被告虽于2013年成立,但通过其发布的信息来看,其早在2012年起就以清华优才为名在被诉校舍地址进行培训学校的经营,至今已有近6年之久。
其所接收的学生多,持续时间长,宣传范围广,且对“清华”进行了突出显著的使用,侵权行为严重。
(二)原告“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注册商标及校名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被告侵权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的联想,从而削弱原告注册商标及校名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并对原告市场中造成冲击与混淆,被告攀附原告知名度恶意明显,应作为侵权赔偿考虑因素。
(三)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聘请律师并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相关材料复印及差旅,此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第8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被告侵权情节及原告权利情况,原告恳请贵院全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答辩称:1.被告没有任何使用“清华”字样和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应存在任何纠纷。
清华大学是享有盛誉的百年学府,被告知法守法有自己的市场和行为方式。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从未使用和宣传清华字样。
被告主要是从事装饰设计方面的培训教育,开展的是成人培训,学员主要是取得设计师资格。
因此被告无需使用原告的名称,也没有对原告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对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单位和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被告仅在注册地从事依法注册的教育行为,从无分号,也不应以他人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
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照片显示是丰南区农民科技培训中心的一处地点,该地点与被告依法注册的唐山市路北区新华1号写字楼5号大堂5层501室并不是一处地点。
从照片所示该处经营的是小学、初中、高中的教育,与被告的经营项目无关,被告从事的是装饰设计,包括室内设计师、平面设计师等。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证据后才知道有这样的一个教育机构存在。
3.关于原告提供的丰南教育机构网上宣传有今典字样,被告认为该字样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高等学府,没有驰名商标,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今典字样。
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诉讼是一种误解。
原告清华大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至三,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2272571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先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享有“清华”、“清华大学”及校徽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至六,被告经营场所取证照片、被告微信公众号照片、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的“清华”、“清华大学”及原告校徽图形,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经营过程宣传为原告清华大学研发、利用原告影响力推广等,构成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七至十一,(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第3186966号“清华智慧”商标档案、商评字(2015)第32716号关于第8311342号“水墨清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8311342号“水墨清华”商标档案、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证明2006年、2015年,商标局分别在案件中认定原告“清华、清华大学”商标是“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清华大学是享有盛誉的著名学府,清华是清华大学的简称。
证据十二,(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清华大学建校历史及知名度是众所周知、不争的事实。
“清华”是清华大学的的简化称谓,已被人们广泛接受并使用。
两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已查明认定。
证据十三,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证明合理支出的费用。
证据十四、企业注册公众平台步骤、企业/个体户类型法定代表人验证方式注册相关说明、公众平台支付验证注册流程常见问题、支付验证注册流程、(其他组织)注册公众平台步骤,证明腾讯客服发布的企业主体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所需文件及实际对客服电话的确认,以企业名义注册微信公众号需要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上传、还需绑定企业主体对公银行账号并存入一定金额,待腾讯方面对主体审核成功后再进行其他解绑处理。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四至六,经营场所明确标记着是丰南区青年路与滨河北大街交叉口,我方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均为唐山市路北区,所以该经营场所的指向与被告无关。
微信公众号照片,与被告无关,微信公众号上显示的地址及聊天内容与被告经营项目和地址没有关联。
被告主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依法注册登记,并且经营地点明确,并非原告所称的经营地点和经营内容。
证据七至十二,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三,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十四,该九页网络截图都是间接证据,且字迹不清,有人为涂改的痕迹。
原告以这些证据推理被告的诉讼主体成立不能成立。
因为网络注册可能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因此原告仍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负举证责任。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提交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副本,证明被告是依法注册的民办学校,经营地点是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一号写字楼,与原告所指的照片上显示的地点和微信公众号显示的地点丰南区不符。
原告清华大学针对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认可。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到唐山市丰南区办学许可证、房屋使用合同书、担保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丰南区今典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真实性认可。
但该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未有年度检查情况章戳,该证书早已失效。
2、担保证明,真实性认可。
恰证明本案被告与丰南区今典培训学校具有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房屋使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
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此时丰南区今典培训学校按照调取的办学许可证显示已经成立,但该合同乙方落款为个人;
合同中使用范围为“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三楼培训室”,并未直接表明为本案实体培训中心所在地。
同时,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信息均与证据4中实体培训中心中展示的相关信息一一对应,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情况下应认定证据4、5中被诉侵权行为为被告所实施,应承担相应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房屋使用合同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即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在丰南区存在一个依法注册的学校,与被告的名称和注册地均不相符,该学校应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非被告。
对《担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明只能说明唐山市丰南区今典培训学校在2011年设立时,由被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的内容不明确,是为了履行学校设立而出具的,与该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清华大学对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第22725715号“清华大学校徽”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于1998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第22725715号“清华大学校徽”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
函授课程;
学校(教育);
教育信息;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会议;
组织文化教育展览;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录像带发行;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书籍出版;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截止)”。
原告注册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早在1998年核准,分别在2006年、2014年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其知名度较高。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业务主管单位: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业务范围:装饰设计、英语培训。
被告在腾讯微信上注册了公众平台,即公众号,微信号:×××,账号主体:唐山市路北区今典艺术文化培训学校。
该公众号写明:清华优才教育丰南培训中心是清华大学下设的全国授权服务中心,所有老师均经过清华大学培训并取得清华大学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学生可参加创意大本营、全国汇报表演、冬令营、夏令营等各种丰富多彩的俱乐部活动。
该公众号中查看地理位置显示为:中国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
该公众号使用了“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和清华大学校徽图形,与原告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服务项目基本相同。
另查明,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的清华优才教育中心,在其牌匾及教室装饰装修、宣传材料中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及清华大学校徽图形,与原告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核定的“学校(教育)”、“培训”服务项目基本相同。
再查明,2010年4月30日,唐山市丰南区今典培训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地址青年路161号,校长梁勇,举办者梁勇,学校类型培训机构,办学内容英语美术。
2011年1月1日,梁勇与唐山市丰南区妇女联合会签订《房屋使用合同书》,唐山市丰南区妇女联合会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三楼培训室交予梁勇使用,期限为一年。
2011年4月5日,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出具《担保证明》,内容为: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自愿担保唐山市丰南区今典培训学校,担保人:安文鹏,加盖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印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清华大学主张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在经营牌匾、校内装潢宣传页、楼梯上擅自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相同,其使用的“清华优才”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清华优才教育中心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而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在该地址办学的是唐山市丰南区今典培训学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清华优才教育中心是被告举办并经营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宣传过程中使用“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字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因微信公众号的申请需要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等文件,并经过腾讯公司的验证后才能注册使用。
而清华优才教育中心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唐山市路北区今典艺术文化培训学校,故能够认定该微信公众号由被告注册使用,被告辩称网络注册存在不实的情况该微信号与其无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及清华大学校徽标识,与原告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构成使用相同及近似,易造成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构成对原告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在微信公众号中立即停止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及清华大学校徽标识。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原告清华大学的驰名商标及校名“清华”、“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校徽,并宣称“清华大学下设的全国授权服务中心,老师均经过清华大学培训并取得清华大学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间存在某种授权、合作等关系,容易使公众产生二者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民事主体,只要参与市场竞争,并以自己的竞争行为影响竞争结果,都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并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公证、进行相关材料复印,此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原告主张被告在《唐山晚报》显著位置持续刊登一个月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何种实质不良影响,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权、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权、第22725715号清华大学校徽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清华”、“清华大学”字样及清华大学校徽标识;
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四、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今典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528元,由原告清华大学负担8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