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689号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中**关村东升科技园**楼****B201、B202室内。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智趣萌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太康路交汇处丹尼斯大卫城项目第****div>法定代表人:各山西,董事长。
被告:各山西,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
被告:杨文豪,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住。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诉被告郑州智趣萌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趣萌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被告智趣萌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各山西、杨文豪、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各山西、杨文豪对被告智趣萌生公司承担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各自出资不足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玩具、电子产品、两轮摩托车等。
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201730579032.6,目前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众意路丹尼斯七天地三楼的“kindle”店铺发现被告销售名称为“卡丁车”的商品,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在店铺内摆放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质量低下,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经查,被告各山西、杨文豪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共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各山西、杨文豪有义务对被告智趣萌生公司承担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各自出资不足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智趣萌生公司辩称:首先,智趣萌生公司是销售商,拥有合法的销售产品的资质。
智趣萌生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其他机器设备、智能产品的技术开发,智趣萌生公司销售涉案卡丁车是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的合法经营活动。
其次,智趣萌生公司仅为销售方,并不知道涉案车架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智趣萌生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与生产方永康市永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智趣萌生采购合同,向永康市永承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卡丁车架2台。
合同第9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承诺本合同标的物与其相关的一切附属物品文件、外观包装等转移到甲方后,不会产生与任何第三方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和诉讼。
”,永康市永承工贸有限公司同时向智趣萌生公司承诺涉案卡丁车架是其独立研发、生产制造。
所以,智趣萌生公司购买的涉案卡丁车架有合法来源,并不知道生产方永康市永承工贸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专利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智趣萌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要求智趣萌生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智趣萌生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各山西、杨文豪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0年内完成认缴出资。
智趣萌生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也不存在恶意拖延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现象。
而且,本案智趣萌生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大小,是否不能清偿均尚未确定。
所以,原告主张智趣萌生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智趣萌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智趣萌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各山西、杨文豪的答辩同被告智趣萌生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原告纳恩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车架(卡丁车)”外观专利,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
该外观设计共有六项设计,其中设计1至3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4至6在于色彩与形状的结合。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该专利的设计5,其主视图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由车头、车身、转向操纵部、车轮四部分组成。
车头顶面设有白色板状底座,底座中间有两个对称的白色隆起的踏板座及位于踏板座上的黑色踏板,底座的左右两端翘起。
转向操纵部安装在底座的中部,转向操纵部具有平整、白色、近似拉长的四棱台的外壳,外壳顶面有一条形黑色凹槽,凹槽靠近车头的一端变宽而形成一平缓表面,转向操纵部的末端设有近似圆角矩形的方向盘。
两个车轮分别设于车身两侧。
车身上设有一正对方向盘的车座,车座的靠背近似五边形且表面内凹,车座内侧面的边缘为黑色,车身两侧各有一进风口。
该设计左、右视图显示转向操纵部的前端具有一明显的倾斜面,两侧各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平面。
车座靠背前端边缘近似平滑的S形,车座外侧面具有白色的外壳,进风口的外侧具有一向车身后方伸出的翼板,左侧进风口的顶部还设有一L形的手刹杆。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2018)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8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9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人林志丰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众意路丹尼斯七天地三楼“kindle”店铺,店内收银台显示为“智萌科技”字样,林志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A1卡丁车套件一套,付款2699元,该店出具加盖郑州玖意优创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
公证员对该店铺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查看拍照,所拍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卡丁车由公证处封存交由原告提交本庭。
原告纳恩博公司认为该款由被告智趣萌生公司销售的卡丁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经当庭比对,被告智趣萌生公司所销售的卡丁车套件外观与原告纳恩博公司号“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车座内侧面颜色为白色、车轮毂为黑色及尾部平衡车连接部件略有区别外,整体外观近似。
另查明,一、智趣萌生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原名郑州玖意优创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等。
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赵会文,2018年12月18日变更为各山西、杨文豪,各山西、杨文豪各占出资额的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12月31日。
二、智趣萌生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与永康市永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智趣萌生采购合同一份,向永康市永承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卡丁车架2台,单价155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所购车架微信付款记录及货运单据,微信转账收款方为“韩米卡丁车超炫滑板工厂”微信号,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3日和11月26日,运单信息显示发货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
上述事实,有“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保全证据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合同、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物流信息单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纳恩博公司依法享有号“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告智趣萌生公司所销售的卡丁车产品虽与原告纳恩博公司“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车座内侧面、车轮毂颜色及尾部平衡车连接部件区别外,其产品整体布局、主要装饰件的形状、细节的处理均完全相同,其区别部分对产品销售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
被告智趣萌生公司在其店铺内通过实物及广告展示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智趣萌生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纳恩博公司要求被告智趣萌生公司承担制造行为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智趣萌生公司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交的采购合同与微信转账的收款单位无法对应,其合同签订时间在其所提交的微信付款时间及物流发货时间之后,其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也不显示其所主张的产品生产单位等信息,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各山西、杨文豪作为被告智趣萌生公司股东,仅认缴出资而未实际缴纳出资,原告纳恩博公司要求被告各山西、杨文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智趣萌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证,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智趣萌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579032.6号“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卡丁车产品;
二、被告郑州智趣萌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各山西、杨文豪对被告郑州智趣萌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纳恩博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智趣萌生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