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通(原洛阳市瀍河区宏润生活超市的经营者),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曹小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被告曹小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曲酒的发源地、浓香型大曲酒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是我国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和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又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
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曾于2006年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老窖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又于2013年入选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所获荣誉不胜枚举。
原告是驰名商标“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
其中,“泸州牌”商标于1991年获得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泸州老窖”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已高达102亿元,品牌价值度极高。
原告为维护其品牌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维护品牌形象,维权费用耗资巨大。
近几年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反映被告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名下的酒类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特采取公正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头曲”白酒一瓶,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所产,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商标和酒类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0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曹小通辩称,我经营这个超市,对酒的真假没有辨别能力,业务员来送酒都提供证件,我们也不知道去留这些证件,他们说是真的,我们就信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2月28日,四川省泸州国窖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1991年11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酒厂,1994年9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品牌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
2013年12月,“泸州老窖”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称:国窖、泸州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2018年12月16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永华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9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某随同孔永华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启明西路与利民南街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南的“宏润生活超市”店内,根据店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洛阳市瀍河区宏润生活超市”。
由孔永华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泸州老窖”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55元,购买结束后,孔永华对“宏润生活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游某保管。
2018年12月20日,在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某的陪同下,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将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1月29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购买商品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12月20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的泸州老窖头曲的商标、防伪特征与该公司不相符合,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在包装盒及白酒瓶身正中间标有“泸州老窖”字样,下方有“江阳图”图形,且标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洛阳市瀍河区宏润生活超市于2016年8月3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经营者曹小通,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果蔬、卷烟、食品销售,该超市已于2019年5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酒等,与被告销售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玻璃瓶外包装盒的正面及酒的瓶身正面均使用了“泸州老窖”文字标识与“江阳图”图形,该文字标识与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构成相同,该图形与原告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曹小通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且未经合法授权,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曹小通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有洛阳市瀍河区宏润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市瀍河区宏润生活超市已经注销,其经营行为已经停止,但被告曹小通作为该超市的经营者,依法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曹小通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