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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65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650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楼**v>法定代表人:胡理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律点法商公司)诉被告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昌亿诚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昌亿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630019862.9号、名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

被告昌亿诚商贸公司销售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8万元。

被告昌亿诚商贸公司辩称: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专利号为201630019862.9,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排他许可协议,其中约定:1.2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许可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实施涉案专利,任何甲方及乙方之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

4.2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甲方与乙方都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请求行政执法或向法院提起控诉,乙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2018年8月13日,东莞市律点法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为证明昌亿诚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律点法商公司提交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1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名片及交货清单原件。

上述公证书公证了2018年8月27日律点法商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3号楼1023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

公证书附有“名片”、“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交货清单”复印件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

上述“名片”显示有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交货清单”显示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产品为大屏,适用机型为15凯美瑞,价格为1000元,同时亦显示有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

庭审中,昌亿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销售了此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1.从主视图来看,两者都是呈倒立梯形,上边略长,下边略短,梯形两边等边且呈稍向外凸的曲面设计,梯形的四角经过打磨设计显得更为圆润;

2.从俯视图来看,两者都是呈三层阶梯式设计,且由上往下依次递增。

仰视图与俯视图是轴对称设计。

3.从左视图来看,两者都呈三层阶梯式设计,且宽度由左往右依次递增。

右视图与左视图是轴对称设计。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两者的主视图与立体图完全一致。

二者不同点为: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多了六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仰视图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左、右视图多了五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且第二层中部有一圆柱形缺口。

庭审中,被告昌亿诚商贸公司对此不同点予以认可,并认为形状虽相似,但不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对侵权比对并未发表其他意见。

本案中,原告律点法商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000元及差旅费725元,上述金额总计12725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交货清单以及航班行程单打印件,其中律师费发票显示为10000元,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户名均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均为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交易金额分别为240000元与100000元,共计340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律师费包含34起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

公证费发票显示为1000元,交货清单显示为1000元。

广州到北京的航班行程单打印件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金额为1760元;

北京到广州的航班行程单打印件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金额为2590元,共计4350元。

原告主张因六个案子合并审理,故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六分之一差旅费725元。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一份手填的送货单,该清单记载顾客为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商品名称为凯美瑞大屏导航,数量为1台,单价为550元,诚顺音响业务员鲍建丛及其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原告律点法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合同》、(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1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交货清单及名片、航班行程单打印件、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部多出十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俯仰视图第二层有一微小坡度,且左右视图中间一层有一圆柱形小缺口,而涉案专利并无上述设计。

上述区别处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位置,该区别并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庭审中,被告昌亿诚商贸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针对上述行为其已获得权利人许可。

被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了一份手填的送货单,鉴于该送货单为自制证据且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律点法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律点法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与赔偿数额相关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中涉外观设计部分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例及其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12725元的诉讼合理支出问题。

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因本案系原告在本院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同一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仅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且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及律师为进行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劳动量大小,根据诉讼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合理数额为3000元;

关于公证费,因原告为本案诉讼提供了公证证据及公证费发票原件,其所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确属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1000元,确属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7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航班行程单打印件,经查确系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昌亿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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