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62号 原告:江峥嵘,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玮,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川出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河滨路霞埭花苑******。
法定代表人:蔡秀治,总经理。
原告江峥嵘与被告泉州市川出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出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峥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庄铭玮,被告川出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秀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出名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73001××××.0号“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川出名公司赔偿江峥嵘经济损失51368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合理费用在内);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出名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申请了涉案ZL20173001××××.0号“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8日获得授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川出名公未经许可,在天猫开设的“菱马旗舰店”销售的“2018新款休闲皮鞋男真皮透气轻便户外爸爸鞋韩版英伦登山套脚男鞋”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遂通过公证购买形式获得侵权产品,并支付168元对价及公证费1200元。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遂提起本案,望判如所请。
川出名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外观不一样,鞋头、侧边及材质不一样;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是2018年10月才开始经营,涉案鞋子最多卖了20-30双;
3.原告维权前没有事先通知被告涉案鞋子涉及侵权。
江峥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证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系被告所经营,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24号、51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权近似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支出的公证费用。
川出名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江峥嵘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形式,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川出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江峥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1××××.0。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产品鞋面、鞋底等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均与现有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专利年费。
2018年9月11日,江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庄铭玮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庄37985646”账号登陆天猫网后,搜索并进入“菱马旗舰店”内,该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川出名公司;
随后庄铭玮在店内购买了一双“2018新款休闲皮鞋男真皮透气轻便户外爸爸鞋韩版英伦登山套脚男鞋”,订单编号×××12,支付了168元后,指示卖家发货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街中国银行(中银大厦)25楼”;
该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与庄铭玮所购买鞋子相同的产品细节图。
2018年9月14日,庄铭玮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
随后,庄铭玮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后由庄铭玮进行保存。
当日,庄铭玮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平台对编号为×××12的订单确认收货。
2018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24、51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江峥嵘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江峥嵘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双男休闲鞋,一张合格证,实物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2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江峥嵘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鞋头均有棱、凹槽,鞋面的缝线、鞋头两边带松紧带及缝边、鞋面的装饰件、鞋面中间的缝线、靠近脚踝处的十字型缝线、鞋底跟鞋面的连接处呈波浪线等均是一样,鞋底样式均有鱼骨状,二者整体外观无差异。
川出名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涉案专利的鞋头装饰件是缝线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针孔;
涉案专利的鞋面跟鞋跟的连接处是双线缝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单线缝制的;
鞋子内侧的缝线走位不一样;
二者外观不完全一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另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为男鞋,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鞋面、鞋底等各部位的具体设计,故上述区别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鞋面、鞋头、鞋舌及鞋底的设计均基本相同。
二者的差异在于:1.涉案专利的鞋面缝线是双股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面缝线是单股;
2.涉案专利的鞋面装饰件上为穿线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面装饰件上为打孔设置;
3.涉案专利的鞋面与鞋底连接处是两道缝线,而被侵权产品是一道缝线。
二者虽然在上述细节部分有所不同,但该部分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带来的影响非常微小,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川出名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川出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江峥嵘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江峥嵘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川出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川出名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江峥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川出名公司赔偿江峥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川出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江峥嵘“男鞋(9)”(专利号:ZL2017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泉州市川出名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峥嵘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江峥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江峥嵘负担400元,泉州市川出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