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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1刑初515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未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同案人苏某某、李某甲、翁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合股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李围村里和经联社旁一水泥房内开设工场印刷“利群”牌卷烟商标标识,并雇佣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操作印刷机、烫金机和压痕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初到该工场工作,负责搬运假冒香烟标识等货物,期间向同案人苏某某提出参股要求,但尚未得到苏某某答复。

2017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印刷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翁某某、吴某甲、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查获印刷机三台,压痕机四台,烫金机二台,假冒“利群”牌香烟商标纸(条盒)25.39万件,假冒“利群”牌香烟商标纸(小盒)415.93万件,以上标识共计441.32万件。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利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该司并无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粤东地区境内加工、仓储、销售其公司“利群”牌卷烟商标标识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苏某某、翁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所生产的带有“利群”牌香烟商标纸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材料,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检查扣押笔录,检查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潮南区峡山街道李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同案人苏某某、李某甲、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廖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苏某某、李某乙、翁某某、李某甲、吴某甲、廖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人员、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香烟标识及查获的机器的相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参与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441.32万件,其行为侵犯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搬运假冒香烟标识等货物,系普通劳力,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庚亮审判员  杨俊容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陈新宇书记员陈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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