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962号 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明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蓝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与被告深圳蓝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蓝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深圳蓝景公司立即停止对注册号5110506号“蓝景”商标的侵权行为;
2.深圳蓝景公司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及“亚洲标识”杂志上刊登申明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深圳蓝景公司赔偿四川蓝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4.深圳蓝景公司赔偿四川蓝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9450元(含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3000元、保险服务费6450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4日,案外人李忠训注册取得了第5110506号“蓝景”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九类(闪光信号灯;
自动指示牌;
夜明标识牌;
霓虹广告牌;
电子公告牌;
亮灯的电指示牌;
灯箱;
半导体;
低压电源(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2009年1月15日李忠训授权四川蓝景公司为前述“蓝景”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内的排他性使用的被许可人,并约定四川蓝景公司拥有自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等权利。
“蓝景”商标经过四川蓝景公司多年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2018年6月5日,四川蓝景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店名为“繁华吸塑招牌厂”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蓝景”商标的“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两袋及灯条一件(灯条共三十条),经查验,上述两样产品是以案外人“繁华吸塑招牌厂”的“谢明德”名义向深圳蓝景公司购买后以快递方式寄送到该店铺,上述事实经公证证明。
深圳蓝景公司销售的标有“蓝景”商标的“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两袋及灯条一件侵犯了四川蓝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深圳蓝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蓝景光电”“LANJING蓝景光电”及“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深圳蓝景公司在未经四川蓝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了“蓝景”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四川蓝景公司的商标权。
蓝景公司作为第5110506号“蓝景”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蓝景公司辩称:1.四川蓝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
2.四川蓝景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深圳蓝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四川蓝景公司的公证购买的“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两袋及灯条一件并非从深圳蓝景公司购得,而是从案外人谢明德处获得,四川蓝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深圳蓝景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且深圳蓝景公司出售给谢明德的产品是没有任何商标的,与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型号、品种不一致,且公证书上被公证产品来源地与深圳蓝景公司的经营地址也不同。
3.被控侵权的“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两袋及灯条一件商品,从四川蓝景公司提供的收据及送货单来看显示产品名称为LED外露灯,其销售的产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上属于第十一类产品,不属于四川蓝景公司涉案“蓝景”商标所在的第九类产品,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4.深圳蓝景公司网站上的使用的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与四川蓝景公司主张的“蓝景”商标不构成相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川蓝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 2009年1月14日,李忠训注册取得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九类(闪光信号灯;
自动指示牌;
夜明标志牌;
霓虹灯广告牌;
电子公告牌;
亮灯的电指示牌;
霓虹灯;
灯箱;
半导体;
低压电源(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上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1月13日。
2009年1月15日,李忠训与四川蓝景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四川蓝景公司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
二、关于四川蓝景公司指控深圳蓝景公司的侵权事实 深圳蓝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使用“LANJING蓝景光电”标识,并且在其官方网站展示的蓝景光电防水LED漫反射卷帘灯条、蓝景光电新款COB7瓦射灯、蓝景光电新款COB30瓦射灯、蓝景光电新款3W筒灯等产品图片左上侧使用“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在展示的上述产品上使用“蓝景JINGSE”标识。
2018年6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罗适、张邓军会同四川蓝景公司的代理人律师谭语、法定代表人张文高及工作人员何艳在成都市金牛区店招为“繁华吸塑招牌厂”购得“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两袋及灯条一件,上述两件产品是以繁华吸塑招牌厂谢明德的名义向深圳蓝景公司购得,深圳蓝景公司向谢明德出具有送货单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其中在“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包装纸箱及包装袋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包装箱封装透明胶带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产品上则有“蓝景”标识;
灯条包装纸盒、产品封装的透明胶带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产品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
三、关于四川蓝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计算有关事实 四川蓝景公司经过多年发展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被中国国际品牌协会评为“二零一零年度中国照明灯饰行业LED十强企业”、“蓝景blueview”led灯条被央视网选为2016年推荐品牌等。
深圳蓝景公司在其官网上介绍“深圳蓝景光电有限公司是一家集LED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光电企业。
公司的照明产品已全面覆盖室内室外,形成了以LED珠宝照明、办公照明、商业照明、公共道路照明、景观亮化、LED家居照明为主的产品体系。
主要产品包括:蓝景LED,蓝景灯条,COB天花灯,LED轨道灯,LED射灯,蓝景LED模组,蓝景LED穿孔灯,蓝景高压灯条,筒灯,LED灯盘等……”并且,深圳蓝景公司在官网展示其为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世纪联华、老凤祥、六福珠宝、中国移动、中国平安、万达广场、天虹商场、沃尔玛、太平人寿、深圳地铁、南京机场、华为、碧桂园、万科、OPPO、三星、合生元、光明乳业、李宁、安踏、特步、伊利、蒙牛、肯德基等品牌有过合作案例。
四川蓝景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645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续展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68247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68248号“公证书”“实物”“荣誉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四川蓝景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李忠训注册取得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后,与四川蓝景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四川蓝景公司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并约定四川蓝景公司有权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因此,四川蓝景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深圳蓝景公司是否在其产品上使用了“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 根据公证书记载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照片,以及当庭展示的公证购买的实物,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及送货单上显示销售者为深圳蓝景公司,结合深圳蓝景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及介绍,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深圳蓝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
因被控侵权产品“12MM12V专业型白色穿孔灯串”在包装纸箱及包装袋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包装箱封装透明胶带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产品上则有“蓝景”标识;
灯条包装纸盒、产品封装的透明胶带标有“LANJING蓝景景色”标识,产品上标有“蓝景JINGSE”标识,故本院认定深圳蓝景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
深圳蓝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深圳蓝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忠训合法取得第5110506号“蓝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九类(闪光信号灯;
自动指示牌;
夜明标志牌;
霓虹灯广告牌;
电子公告牌;
亮灯的电指示牌;
霓虹灯;
灯箱;
半导体;
低压电源(截止))。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深圳蓝景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LED照明用设备,其功能在于照明,通过照明设备为其客户提供广告宣传,而四川蓝景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九类,即闪光信号灯;
自动指示牌;
夜明标志牌;
霓虹灯广告牌;
电子公告牌;
亮灯的电指示牌;
霓虹灯;
灯箱;
半导体;
低压电源(截止),其功能也在于照明并为商家提供广告宣传,因此深圳蓝景公司与四川蓝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是相同的,消费对象也是相同的,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关于深圳蓝景公司主张其所售商品与四川蓝景公司所售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案涉“蓝景”商标为文字商标,“蓝景”并非中文通常使用词汇,而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商标显著性。
深圳蓝景公司官方网站上使用“LANJING蓝景光电”“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并且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均用到蓝景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深圳蓝景公司使用的“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与涉案“蓝景”商标构成相似,深圳蓝景公司主张其使用的“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与涉案“蓝景”商标不构成相似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蓝景公司未经“蓝景”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域名为××的官方网站上使用“LANJING蓝景光电”“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标识,并且在其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蓝景”“LANJING蓝景景色”“蓝景JINGSE”与“蓝景”商标相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深圳蓝景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四川蓝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深圳蓝景公司所获利益,综合四川蓝景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深圳蓝景公司的销售规模、销售范围及四川蓝景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深圳蓝景公司赔偿四川蓝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综上,四川蓝景光电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公司官网及产品上停止使用“蓝景”“LANJING蓝景光电”“LANJING蓝景景色”及“蓝景JINGSE”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亚洲标识”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84元,由原告四川蓝景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4元,被告深圳市蓝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