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民初1886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沪本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886号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大院**楼****-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34965M3T。

法定代表人:张义。

被告:温州市沪本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新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89951534F。

法定代表人:孔青霞。

被告: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92388J。

法定代表人:张徽。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经营场所中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二路**湛江市海田家私城**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02L38842628U。

经营者:朱家永,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明,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中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汉族,系朱家永儿子。

被告:张义,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中国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二原告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市沪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沪本公司)、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帝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张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侵害二原告企业名称权,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包含停止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网页上使用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或近似文字;

4.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使用“SIEIVIENS”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网页上使用“SIEIVIENS”标识;

5.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

6.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赔偿原告2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9万元;

张义对上述200万元赔偿款及9万元合理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上述赔偿额范围内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

7.判令四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8.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897年在德国登记注册,持续经营至今已成为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872年开始中国业务,后于1994年成立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

二原告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地区。

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79年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和第1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经多次续展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过原告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公众所熟知。

由于近年来受侵权等不当行为困扰,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9月,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假冒“西门子”开关插座产品,并对其进行依法查处。

经调查,上述侵权产品系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的经营者朱家永向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购入,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公司宣传手册、特约经销铭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品牌声明等材料,同时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也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证明函,记录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向其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和金额等。

根据朱家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显示,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为被告温州沪本公司,其作为生产者应对产品侵权承担责任。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SIEIVIENS”标识是由“SIEIV”和“IENS”两个部分组成,其关联公司深圳欧帝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6787619号SIEIV”商标和第16787675号“IENS”商标,并在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经营中使用在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将SIEIV”和“IENS”合并使用,与原告的“SIEMENS”商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深圳欧帝公司的经营者注册SIEIV”和“IENS”商标,主观攀附“SIEMENS”商标的故意明显,其许可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使用,且其公司股东张义、张微也与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股东相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并申请了“××”域名,通过互联网以“西门子”名字进行商业推广和宣传,网站中多处使用“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字样,产品中心栏目对外宣传其各型号开关插座产品上百种,与原告的开关产品属于同种行业,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均相同,但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该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影响原告及百年品牌的美誉度。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并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

电气设备、电子产品、节能设备、开关成套设备设计及生产等,注册地址,注册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大院**楼****-154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义占股100%,故被告张义应依公司法应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义均未作答辩。

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辩称:其在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推销下购进一批西门子开关,合计进货金额24976元,但仅销售给唯一客户康枫。

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推销员在推销其公司产品时展示了该公司的宣传图册书刊、产品实物、检验报告及公司网站等资料,并明确告知其产品就是西门子公司旗下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作为小型五金店经营者,由于认识有限,又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辨别真伪,前期并未进货。

后由于客户康枫在其负责的工程中需要采购西门子品牌开关,并经客户同意后,才向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采购了上述商品,直至安网调试完毕进行工程验收时,才被相关技术部门检查出上述“西门子”开关为假冒商品。

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立案调查后,已对该行为进行了处罚,该案已办结。

另与购买客户康枫的买卖纠纷也已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并执行完毕,涉案商品均已销毁。

由于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不是伪造商标的制作人、持有人,也不是假冒商品的制造商,只是受假冒商品蒙蔽的无知经营者,并未对此大肆宣传,仅有一次小金额销售,且已经接受了工商处罚,民事纠纷也已经结案。

西门子公司再次诉请商标侵权纠纷,由于同一主体同一性质的案件已经经过行政处罚,望法院驳回其对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4978号公证书: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A2.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A3.西门子在中国投资的公司分布图及部分公司注册信息截图;

A4.《西门子与中国》介绍册:西门子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介绍; A5.(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5979-05980号公证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2012-2014年度审财务报表;

A6.福布斯全球企业排名网页截图;

A7.“西门子”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检索报告(编号:20160729129001);

A8.(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0315号公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026号公证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奖杯、证书;

A9.“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G683480)、“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号:G637074);

A10.第162906、162908-162910、162912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第76664号、第76660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

A11.(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391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367819号“西门子XIMENZI198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A12.(2018)沪闵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网页证据保全;

A13.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关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复函》;

A14.侵权产品及资料照片:侵权开关照片、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特约经销商认证照片、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简介照片、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品牌声明》照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第16787619号“SIEIV”和第16787675号“IENS”商标注册证照片;

A15.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关于福州中山西门子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通报》;

A16.第16787619号“SIEIV”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 第16787675号“IENS”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截图;

A17.深圳欧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A18.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

A19.律师费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43607385、No21226674);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西门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A20.湛江市工商局依法调取的查处过程的材料:《关于朱家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复函》,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湛工商赤海田责通字〔2018〕35号),《关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通报》,快递单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单,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出具的《说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向鼓楼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证明函》及《证明解析函》,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湛江市工商局查处永明照明的证据、侵权产品外包装、现场笔录。

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湛工商赤海田责通字〔2018〕35号);

B2.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关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复函》;

B3.(2018)粤0802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 B4.(2018)粤0802执404号执行通知书;

B5.(2018)粤0802执404号结案通知书;

B6.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B7.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案涉产品销售单。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对证据A1-A20均无异议,原告西门子公司对证据B1-B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门子股份公司依照德国法律于1897年注册登记并持续经营至今。

1994年10月6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两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的专用权人,“西门子”商标注册号G683480,核定使用范围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11日;

“SIEMENS”商标注册号G637074,核定使用范围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经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多次获得各类奖项。

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西门子”商标在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对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SIEIVIENS”产品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期间,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出具了涉案产品采购的快递单和编号为XS-2016-12-14-4289、XS-2016-12-18-4355、XS-2017-01-08-4707、XS-2017-01-11-4759的销售单。

2017年11月21日,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出具《证明函》,确认销售单XS-2016-12-14-4289对应金额4499元,销售单XS-2016-12-18-4355对应金额5715元、销售单XS-2017-01-08-4707对应金额5363元、销售单XS-2017-01-11-4759对应金额9400元为其公司提供的产品。

2018年1月26日,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函》认为上述销售单对应产品并非其公司提供的。

2018年3月7日,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又出具《证明解析函》确认上述销售单对应产品系由其公司华南区总代理提供的,并确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特约经销商授权证、发货清单均为真实有效。

2018年4月28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对朱家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湛工商赤海田责通字〔2018〕35号),认定其经营的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SIEIVIENS”商品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其停止销售“SIEIVIENS”商品。

根据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记录,其查封的产品包装壳上多处印有“SIEIVIENS”字样,系由“SIEIV”和“IENS”组合而成,并印有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及网址××。

经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确认,上述商品系向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进货,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向其提供了特约经销授权证、公司宣传册、品牌声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其中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4010201729217)显示生产者制造商为温州沪本公司,产品名称为带保护门单相两极双用、两极带地接墙装插座;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与其客户康枫之间因销售涉案商品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2018年7月24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秩喆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其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http://www.baidu.com”搜索“福州中山西门子”后,点击进入“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词条链接,后依次进入“关于我们”、“产品中心”、“加盟代理”、“客服服务”页面,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截屏。

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上述截屏图片作为附件。

根据截屏页面显示,siemenshk.com网站显示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网站,在网站内多处体现“西门子”公司字样,且在该网站公开展示各类开关产品;

在公司简介中宣称其系从事高档开关插座、低压电器、综合布线、安防产品等的开发、研究、生产和经营的大企业,面向世界多元化生产和产品质量为企业标准的综合性电器生产企业;

该网站制定了加盟代理流程条件和客户服务条款,且展示了涵盖全国大量地区的案例。

西门子公司主张为进行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9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80000元,公证费发票1500元。

另查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义,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电器设备、电子产品、节能设备、开关成套设备设计生产等。

又查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SIEIVIENS”标识系由第16787619号“SIEIV”商标和第16787675号“IENS”商标组合而成,上述两个商标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2月7日由深圳欧帝公司申请注册。

深圳欧帝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开关、五金交电、电器、卫浴洁具、电器材料、照明灯具的销售。

再查明,温州沪本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电器设备、电子产品、节能设备、开关成套设备设计及生产,电子产品技术开发。

本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系“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

经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公众所熟知,西门子股份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分别对各个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一、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 关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先对本案涉案商品中使用“SIEIVIENS”标识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产品中使用的“SIEIVIENS”标识与“SIEMENS”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结构、排列顺序上具有极大相似度,结合“SIEMEN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SIEIVIENS”标识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虽然“SIEIVIENS”标识是由“SIEIV”和“IENS”两个商标组成,但在涉案产品中将两个商标合并使用,会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涉案带有“SIEIVIENS”标识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门子公司要求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销售“SIEIVIENS”标识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且得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无需赔偿经济损失,但应支付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至于西门子公司要求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侵害其企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等诉讼请求,就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有上述侵权行为,故对西门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 关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确认了本案中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的带有“SIEIVIENS”标识的产品系来源于其公司,且查处的涉案产品包装壳上也载明其为厂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门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停止使用“SIEIVIENS”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是否侵害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企业名称权,“西门子”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西门子公司作为世界知名的企业,其投资经营大量的公司也将“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注册了“西门子”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西门子”品牌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建立起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联系,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成为了西门子公司区别于其他商业主体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将“西门子”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该名称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印发宣传册、注册网址进行商业宣传等,由于其经营范围与西门子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相同,其提供的产品也与西门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类似,具有攀附西门子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利用了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并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西门子公司相关,或两者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还存在开设××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用“西门子”公司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由于西门子公司享有“SIEMENS”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该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西门子公司的“SIEMENS”注册商标近似,但并无证据表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而其使用“西门子”公司字样在上述网站展示与西门子公司相同的产品,故意造成与西门子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相混淆,足以达到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器网站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西门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西门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将企业字号“西门子”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在已经认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保护西门子公司权益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主张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侵害其“西门子”商标专用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没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期间等相关证据,本院结合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规模、类型和经营范围,西门子公司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以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并考虑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酌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三、温州沪本公司 本案中涉及温州沪本公司的证据仅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仅为照片件,未有原件核对。

虽然湛江海田电器经营部对该认证证书予以认可,但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并未确认,且仅从该认证证书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就是温州沪本公司生产的。

由于本案中未有其他证据指向温州沪本公司,同时温州沪本公司也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主张温州沪本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均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温州沪本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

四、深圳欧帝公司 本案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深圳欧帝公司系“SIEIV”和“IENS”两个商标的注册人,但仅以此事实并不足以构成商标侵权,也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深圳欧帝公司也未有侵害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权,故对西门子公司要求深圳欧帝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张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义为其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张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门子公司要求其对本案中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西门子公司要求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西门子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因此受损,且本案已经进行了经济赔偿,其要求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并非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号G63707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

二、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号G63707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停止使用“SIEIVIENS”标识用于商业活动;

三、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

四、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以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

五、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iemenshk.com网站;

六、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七、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八、张义对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七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90元,由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由被告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