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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民初291号
案件名称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初291号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6号楼十五层15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伊宁,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枣路赵辛。

法定代表人:赵剑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秋月,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川,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总厂)、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伊宁、被告橡胶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宝川、晁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橡胶总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路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专利产品;

3.判令被告橡胶总厂向原告赔偿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4000元;

4.判令被告路桥公司立即停止采购“延崇高速ZT4”工程橡胶支座的行为,并不得向被告橡胶总厂支付;

5.判令被告橡胶总厂、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整;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橡胶总厂辩称,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路桥公司为国家建设项目需要,通过公开采购方式依法向被告橡胶总厂采购由其生产的橡胶支座产品,购买产品的来源合法。

目前,被告橡胶总厂已经履行《橡胶支座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

2.被告路桥公司不知道采购的橡胶支座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或者过失。

路桥公司已经对采购的产品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采购的“拉索减隔震橡胶支座”涉及的专利为同济大学专利,签订合同时,橡胶总厂向路桥公司提供了同济大学出具的《拉锁减震支座授权说明》,充分说明橡胶总厂生产、制造的橡胶支座已经取得了专利权人授权;

3.《橡胶支座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停止采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合同签订后,橡胶总厂已经完成交付,上述橡胶支座已进场使用;

4.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与橡胶总厂共同承担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盈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登记薄副本及专利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段(主线)桥梁通用图册及LSJZ拉索减隔震摩擦摆支座组装图,证明设计图中LSJZ拉索减隔震摩擦摆支座组装图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4.路桥公司的招标项目及公告结果,证明崇礼高速公路ZT4橡胶支座的中标单位为橡胶总厂。

被告橡胶总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铁道出版社《桥梁支座》第三版,证明原告的专利为现有技术。

被告路桥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延崇高速公路河北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二批甲控材料(支座、防排水材料、外加剂、伸缩缝、土木格栅、钢材、钢波纹管、钢管型钢)入围厂家名单(书面资格审查结果)的通知》,证明橡胶总厂作为入围厂家,承包人可以采购其供应的工程材料;

2.《景中八标、延崇4标、凤平项目泾高试验段工程材料竞争性谈判谈判报告》,证明路桥公司拟采购延崇4标橡胶支座,橡胶总厂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3.中标通知书,路桥公司拟采购延崇4标橡胶支座,橡胶总厂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4.2018-GLJZT4-CL64号《橡胶支座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拉索减隔震橡胶支座必须符合图纸要求,拉索减隔震橡胶支座必须为同济大学专利产品;

5.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同济大学是实用新型易更换拉索的减震支座的专利权人,有权授权他人实施专利;

6.河北增值税发票,证明橡胶总厂向路桥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中橡胶支座的价款总额1082925元;

7.情况说明,路桥公司对于《橡胶支座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尚未向橡胶总厂支付。

被告橡胶总厂对原告盈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2、3、4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盈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盈峰公司对被告橡胶总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橡胶总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盈峰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及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橡胶总厂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盈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橡胶总厂、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内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因原告出具了图纸原件,并加盖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印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4内容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橡胶总厂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盈峰公司及被告路桥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7,因原告盈峰公司及被告橡胶总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原告虽对采购合同的附件有异议,但在路桥公司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为公开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32033××××.2“双曲面减隔震摩擦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专利权人是原告盈峰公司。

权利要求记载:“1.双曲面减隔震摩擦摆装置,包括上支座板、下支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支座板和下支座板间设置有减震球摆,上支座板和减震球摆之间设置有上球面摩擦副,减震球摆和下支座板之间设置有下球面摩擦副,上支座板和下支座板间设置有剪力销。

”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记载:当前使用的双曲面装置是通过剪力螺栓把剪力环和上座板连接在一起,生产过程中工艺比较复杂,且上大下小,安装、更换困难。

另外,现有的球型支座和双曲面装置,两个滑板分别镶嵌在球冠和下座板内,支座在转动或移动的过程中,球冠和下座板产生相对移动,两个摩擦副的受力面也随之变动,使受力面产生错位,不再对称,造成支座中相对薄弱的滑板在传力过程中受力不均匀,导致滑板局部受力较大,降低了支座的使用寿命。

实用新型内容记载:[005]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双曲面减隔震摩擦摆装置,平时与普通支座的功能相同。

剪力销设置在上支座板和下支座板之间,在小震来临时,通过剪力销的弹性变形抵抗地震力,中震时通过剪力销的屈服变形消耗地震能量。

在小震结束后,剪力销的变形可自动恢复,无需对剪力销进行更换,降低了支座的维修成本。

在大震来临时剪力销剪断,梁体与墩台隔离开,使大部分地震能量无法从墩台传递到梁体,桥梁处于减隔震状态。

双曲面减隔震摩擦摆装置上球面摩擦副、下球面摩擦副的滑板镶嵌在减震球摆内,在正常转动或地震来临时滑板随同减震球摆摆动,使受力面始终对应,支座受力均匀,因此延长了支座的使用寿命。

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双曲面减隔震摩擦摆装置,解决了上球面摩擦副、下球面摩擦副的滑板力不均匀现象,并且在中小地震、大风来临时桥梁处于弹性阻尼状态,大震来临时桥梁进入减隔震状态。

因延崇高速项目需要,2017年9月29日,延崇高速公路河北段ZJ总监办公布《延崇高速公路河北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二批甲控材料(支座、防排水材料、外加剂、伸缩缝、土木格栅、钢材、钢波纹管、钢管型钢)入围厂家名单》,其中在支座的入围名单中包括被告橡胶总厂。

2018年8月6日,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延崇4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橡胶总厂为路桥集团延崇4标工程材料橡胶支座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8年11月28日,路桥公司(甲方)与橡胶总厂(乙方)签订《橡胶支座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橡胶总厂生产的产品,包括型号LSJZ-2.0SX橡胶支座96套,总价283296元;

型号LSJZ-2.0DX橡胶支座48套,总价156528元;

型号LSJZ-3.0SX橡胶支座60套,总价226320元;

型号LSJZ-3.0DX橡胶支座78套,总价339066元;

型号LSJZ-3.0GD橡胶支座24套,总价96048元;

型号LSJZ-3.0预埋钢板9162套,总价73710元。

总金额为1174968元。

双方约定材料的具体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为:拉索减隔震橡胶支座应符合JT/T4-2004及行业标准,拉索减隔震橡胶支座必须符合图纸要求,拉索减隔震橡胶支座必须为同济大学专利产品(专利号:ZL20122050××××.2)……2017年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具《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段主线第ZT7标段(K59+500~K66+100)全长6.600公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桥梁通用图),设计图中LSJZ拉索减隔震摩擦摆支座GD支座组装图显示,该支座包括上支座板、下支座板,上支座板和下支座板间设置有减震球摆,上支座板和减震球摆之间设置有上球面摩擦副,减震球摆和下支座板之间设置有下球面摩擦阻尼,上支座板和下支座板间设置有剪力螺栓。

设计图上标注技术要求:6.剪力螺栓剪断力为竖向承载力的10%。

另查明,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桥梁支座》第三版(第一版出版时间为1994年10月)第七章第二节减免震支座第三部分摆锤式减免震支座中载明“摆锤式减免震支座是20世纪80年代末在美国研制而成,并主要用于房屋建筑结构上。

摆式减免震支座的本质也是摩擦阻尼支座,但它是依靠两个曲面的摩擦来实现支座的正常功能。

支座的下支座板是一个较大半径的凹球面,地震时支座中心部分的摆动球面板,沿下支座板的凹球面发生摆动位移,利用一个简单的钟摆机理延长下部结构的自振周期,以减小地震力的作用,同时在地震时,摆动球面板沿下支座摆动时,球面板的标高发生变化,使上部结构抬高,通过势能作功,达到消耗地震能的目的。

支座的摆动球面板在地震后,将通过上部结构的自重自动复位。

支座可以在任何方向滑动,其尺寸主要由最大设计位移控制”。

摆锤式减免震支座构造图显示摆锤式减免震支座包括上支座板、下支座板,上支座板和下支座板间设置有减震球面板,上支座板和减震球面板之间设置有球面滑板,减震球摆和下支座板之间设置亦有球面滑板,上支座板和下支座板间设置有剪力螺栓及抗剪挡块,上支座板和下支座板间设置有防尘构造。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双曲面减隔震摩擦摆装置”(专利号:ZL20132033××××.2)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被告橡胶总厂提交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桥梁支座》(第三版)记载的摆锤式减免震支座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相对比,在上支座板与下支座板之间,摆锤式减免震支座设置为剪力螺栓及抗剪挡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设置为剪力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参照涉案实用新型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及《桥梁支座》(第三版)中记载的摆锤式减免震支座技术特征,剪力销应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告橡胶总厂制造的LSJZ拉索减隔震摩擦摆支座GD支座在上支座板与下支座板之间设置为剪力螺栓并非为剪力销,且在技术要求中明确对“剪力螺栓的剪断力”进行标注,故应认定被诉LSJZ拉索减隔震摩擦摆支座GD支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的关键技术特征存在差异,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橡胶总厂及路桥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北京盈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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