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7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魏桥镇刘浩红太阳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邹平市魏桥镇清河镇一路。
经营者:刘浩,店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魏桥镇刘浩红太阳超市(以下简称红太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太阳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四、侵权情况。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太阳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证明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是对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维权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五、(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七、(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来源于山东省莱西公证处,是对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涉案商标变更等情况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1日,无锡博瑞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授权其代理向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范围内购买侵权产品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
期限自委托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证据九、(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36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存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16民初第121号,源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律师代理费10000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证据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L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
ScottRosenbaum为法定代表人。
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帏);
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包括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独占被许可方,确认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该授权委托书对宏联公司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宏联公司就其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的认证。
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博睿思公司作为保罗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其对相关侵权行为有调查取证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1日,博睿思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承祥在山东、河南、四川、重庆代为行使保罗公司的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维权工作。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可以就保罗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代理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2日,公证员李某和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位于滨州市邹平县××镇××路的红太阳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杨为杰购得大嘴猴毛巾一条、酒鬼花生一袋,取得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邹平县魏桥镇刘浩红太阳超市”的联通支付PoS签购单一张及“红太阳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拍照留存。
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36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整体形象基本一致。
被告红太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7年8月28日,经营者刘浩,经营范围为百货、服装、孕婴用品、奶粉、珠宝、家电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的授权许可,其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宏联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毛巾上印制大嘴猴图案的行为,属于对大嘴猴图案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红太阳超市销售的毛巾上的大嘴猴图形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构图、设计十分相似,整体形象基本一致,原告的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已经被中国的普通消费者所熟知,被告的销售行为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大嘴猴”形象。
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5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魏桥镇刘浩红太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平县魏桥镇刘浩红太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平县魏桥镇刘浩红太阳超市负担2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