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27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邹平市明集镇驻地。
负责人:张广锡,店长。
被告:邹平县明集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明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夏刚,主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与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以下简称明集第一超市)、邹平县明集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明集供销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明集第一超市、明集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明集第一超市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明集第一超市门头中的“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二被告在地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成立于1991年7月23日,在超市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信誉,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二、原告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和高知名度。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指定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简称。
三、第一被告明集第一超市于2009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乳制品等零售,经营面积为300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在门头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被告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领域,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直接使用自己的注册字号,而突出使用原告公司简称“联华超市”四个字作为店招,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加盟关系,进而混淆及品牌及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被告明集第一超市、明集供销社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不存在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情形。
被告在对外宣传过程中亦标明了所在地、经营场所位置,门头招牌中有中华供销合作社联华超市字样,突出标志是中华供销合作社,联华字样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使用行为合法,属于正当使用。
二、原告的商标分类是第35类“替他人推销”第4446215号商标,“替他人推销”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行为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零售、批发服务均是销售者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范围,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替他人推销”属于第35大类,而2002年第八版《分类表》中对于该大类商品有如下注释,“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说明意味着该类别中的任何服务均不包括零售及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亦不例外。
虽然2007年第九版《区分表》中删去了这一说明,但这一删除仅仅意味着第35大类不再将零售、批发服务排除这一类别的注册内容之外,却并不意味着该类别中“替他人推销”这一服务内容应被理解为包括零售、批发服务。
尤其在2013年后药品零售类服务引入第35类,且《分类表》中明确指出该几类服务与“替他人推销”不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更应作此理解。
“替他人推销”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
相关公众都认为被告是在被告所在地开设的店铺名称,这种企业名称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方在滨州及被告所在地等周边城市并没有设立分支机构,消费者并没有将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起关联关系,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及周边城市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公众广泛知晓。
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商标用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被诉行为并不会构成对涉案商标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从商标构成要素来看,商标可以由独创的臆造词汇构成,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普通词汇。
构成商标的普通词汇除了作为商标使用之外,还存在被他人在该词汇的正常意义下使用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该商标的权利人虽然对商标标识拥有权利,但这种权利也只能限于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如果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是以正当的方式使用该标识,使用的目的也并非进行不正当竞争,那么商标权人自然无权限制他人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联华、超市都属于常用词汇、通用名词,且知名,在汉语中属于结构组词,诗词中都有对联华的含义作出描述。
原告注册的商标是由图形、文字组成的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为图形标志,组合起来才具有显著性。
通用名词在招牌中使用系对商号的正常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只是使用了构成商标标识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更不应该被限制使用。
本案中被告字号为“联华”二字,与原告商标对比,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具有商标意义的显著图形部分完全不同。
综上,两被告对原告的商标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联华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44462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情况;
证据二、(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2号、第11083号、第11084号、第11085号公证书,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证据五、(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所获荣誉及加盟流程、加盟收取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注册登记费、保证金,新店策划费等情况;
证据六、(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新沂市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1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年;
证据七、(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40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0000元/年;
证据八、维权服务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只主张2000元。
被告明集第一超市、明集供销社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核定服务类为35类,不包含批发零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享有广泛知名度,更无法证实被告使用名称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联华超市字样与原告商标字样不一致,也没有原告商标中的图形标志,被告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店招现已更改。
被告店招前面都标有中国供销合作社的标识,已明确对外表明被告身份为供销合作系统店铺;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甲乙双方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商标证书中对超市放弃专用权;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有效期截止2018年,现已过有效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特许方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注册商标显著性在图形标识,被告未使用该图形,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内容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
被告明集第一超市、明集供销社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市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9年6月21日,原告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现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原告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于2018年6月20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申请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授权,对疑似侵犯权利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取证,为固定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孙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洲,申请人指派的参加人莫立坤于2018年6月21日来到位于滨州市邹平县××镇××街,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联华超市”店铺,公证人员徐某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张广锡”字样。
原告联华超市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公司代表其在各地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2018年6月4日,上海联华超市发展公司与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授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道××号首创奥特莱斯G20一层以16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联华超市加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9个月。
加盟费40000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0000元。
2018年6月6日,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8万元。
原告联华超市提交一张编号为1628997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称该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10000元,为5个案子的公证费,本案仅主张2000元。
原告联华超市于庭审中主张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考量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被告明集第一超市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
被告明集供销社成立于1994年1月21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18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酒、副食、百货等。
明集第一超市系明集供销社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主张被告明集第一超市在其店铺门招牌上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联华超市”字样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联华超市”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主要用于超市的加盟等,且原告及其加盟店与被告同为超市,两者服务具有近似性;
被告明集第一超市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与原告联华超市具有商标专用权的4446215号商标中,文字部分字义、呼叫完全相同,可以认定被告明集第一超市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被告明集第一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联华超市的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联华超市的加盟商较多,可以认定原告联华超市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因“联华超市”系原告联华超市企业字号,被告明集第一超市在其店招中使用“联华超市”的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与原告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明集供销社、明集第一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交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告明集第一超市开设地点在乡镇,本院酌定被告明集供销社、明集第一超市赔偿原告联华超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关于原告联华超市提出的被告在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明集镇供销合作社、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4462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被告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含有“联华超市”字样的店招;
二、被告邹平县明集镇供销合作社、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邹平县明集镇供销合作社、邹平县明集供销合作社第一超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