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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201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纯化镇纯中村。

经营者:徐建昌,业主。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以下简称纯化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纯化华联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前身系诸暨县毛巾厂。

原告先后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使用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其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被告行为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纯化华联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9903015号及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95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证据四、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就上述商标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等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原告具有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1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石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纯化镇的一家超市(门上玻璃:华联超市)(据该超市悬挂执照的名称显示为“华联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毛巾叁条,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商户名:华联纯化店1)各壹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机打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机打小票、刷卡小票交石某保管。

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作出(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95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庭审中,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完好。

打开后取得毛巾三条,样式均一样,颜色有粉红、蓝色、黄色各一条。

毛巾上均有一个纸质吊牌,纸质吊牌有“洁丽雅”三个字的商标使用,还有一个布艺吊牌,布艺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用紫光灯照射纸质吊牌银色发亮的一面,“洁丽雅”三个字中,“丽”字的两点会有萤光反应,会发亮,上述封存三条毛巾均没有以上特征。

被控侵权毛巾使用了原告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

被告纯化华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化妆、纺织品等。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通过依法转让取得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就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及授权其对涉案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原告具有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毛巾吊牌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涉案毛巾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了原告洁丽雅公司的企业名称,但防伪标志上不能显示原告设置的暗记,涉案毛巾系假冒产品,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纯化华联超市销售涉案毛巾的行为亦属侵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纯化华联超市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毛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博兴县纯化镇华联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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