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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3504号
案件名称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504号 原告: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慈城镇慈湖人家****。

法定代表人:刘芮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烯谷公司)诉被告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筹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烯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被告亿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郑金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烯谷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CHKHFNI(中文吉弗尼)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关系;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CHKHFNI(中文吉弗尼)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在所有销售平台上作出消除影响的公开声明;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对第1099842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洗衣粉;上光剂;增白霜;洗涤剂;化妆品;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香水。

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07日至2023年10月06日)以及第2215024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牙齿美白贴;化妆品清洗剂;玫瑰油;香水;古龙水;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

有效期限为:2018年01月21日至2028年01月20日)。

原告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其产品上,在2018年7月29日前一直委托烟台市华昕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自身销售标注“CHKHFNI”、“吉弗尼”商标的嫩肤抗皱抗衰系列化妆品产品,该商标产品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化妆品市场,尤其在网络销售渠道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已经形成与原告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品牌形象。

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授权被告使用“”(中文“”)商标在“润肌嫩肤多肽精华原液”、“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套盒二款产品(20支3ml溶媒+20支50mgEFG冻干粉)上,并进行生产和经销。

授权约定被告有权直接转授权给第三方合作伙伴和销售渠道,授权不作区域和渠道限制。

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

原告基于信任和感情,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授权使用费。

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授权生产和经销的上述“”(中文“”)产品规格更改为“20支4.5ml溶媒+20支70mgEFG冻干粉”、“4滴头(原6滴头)”和将出品方公司名称更改为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也将产品成分进行了大量的更改。

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协议,撤回品牌授权,于2018年12月21日送达被告知悉。

但被告仍然无视双方约定、不顾及原告品牌和产品形象,持续进行生产和销售违反约定的产品,并将更改后的实际规格等信息在国家食药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进行了备案。

虽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协议、终止授权,但被告仍在国家食药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将约定规格和更改规格等信息后的产品再次进行了备案,并继续销售该实际违反约定的产品。

鉴于被告多次违反约定、无视原告品牌形象,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委托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分别将在国家食药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查询CHKHFNI产品备案信息的过程、在“美食买手”网站上检索CHKHFNI产品销售信息的过程、在淘宝网店铺购买“CHKHFNI吉弗尼寡肽EGF冻干粉医美级驻颜玻尿酸修复多肽精华”产品(标注为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过程等进行了公证;

2019年1月9日,原告又委托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对在淘宝网店铺上购买“CHKHFNI吉弗尼寡肽EGF冻干粉医美级驻颜玻尿酸修复多肽精华”产品(标注为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自此,原告已将被告违反约定、扰乱原告产品原有市场、无视原告品牌形象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有权监督被告的产品商标约定使用情况和产品质量,确保本品牌市场规范化。

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商标和产品的商业形象,并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因此,依法应当解除协议、终止授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筹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存在口头协议的商标许可使用,但在具体内容上与原告存在分歧,原告对其主张的口头协议内容没有具体证实。

第二,被告经营活动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没有构成违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实施的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变更规格的违约事实,被告所涉被诉行为均未违反约定,即便加量不加价存在瑕疵履行,也没有致使合同目的的落空,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原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商标许可合同、原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同时主张。

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赔偿金额不合法律依据。

本案不是侵权责任,不能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确实和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原告经营不善,在2018年7月左右因资金困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意内容为原告免费授权被告使用CHKHFNI(吉弗尼)商标,经营多肽精华液产品(溶媒+冻干粉),5年不撤销。

鉴于该品牌授权非常规商务合作,因此没有作任何限制。

其次,出于向合作方、渠道方展示商标授权原件之目的,原告又向被告出具过书面《品牌授权书》,并注明了“仅供观看使用”。

该《品牌授权书》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主张中故意省略了“独占”和“不得撤销”的内容,后又在法庭责令之下提交,系有意隐瞒。

再次,该《品牌授权书》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授权,表明了原告已经作出了由被告独占使用吉弗尼品牌来经营“溶媒+冻干粉”产品的意思表示。

按照这一主观意愿,原告本身就不应再继续经营“溶媒+冻干粉”产品,也不应再获得这款产品上的商业利益,而这与其主张“被告经营活动损害其商业利益”的说法是互相矛盾的。

最后,关于原告声称“20支3ml溶媒+20支50mgEFG冻干粉”的记载内容,并非对规格的限制性约定,而是被告对产品套装的一个大致构思,用于向合作方、渠道方进行说明和描述。

特别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原告提交的《品牌授权书》中记载的规格备注是“5mgEFG冻干粉”,试想,如果双方对产品规格特别达成过约定,那么产品规格就是商标许可的实质性条款,根本就不可能在数字上发生如此笔误。

反之,正是因为记载规格的用途是为了用作备注说明,才可能在原告多次修改中都没有纠正“5mg”的笔误。

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品牌授权系出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私人关系;

这一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照刘芮孜关于“私人关系”的说辞,利用职务之便随意授权公司的无形资产本身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刘芮孜个人本就无权以其与王坚的私人关系而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利无偿授予被告使用,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无偿商标许可关系只有在特定背景下才能发生。

第二,原告系独立、理性的经营者,不可能拒绝第三方支付的品牌授权费而免费授权给被告,即原告作为逐利的市场主体不可能放弃可期待的商业利益。

第三,原告在作出无偿、无限制、不可撤销的授权时理应预见到被许可人的使用有可能会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与自身原有市场份额形成竞争。

第四,从原告单方出具的《品牌授权书》语义中可得,原告不负责生产、不进行开票、不承担费用、不负担责任,显然不是一个把控产品品质的品牌方,更像是在“急于脱手”、“寻求接盘”,结合上下文也可以佐证该授权是没有进行限制性约定的。

二、商标许可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维持商标使用、保有品牌价值。

原告在庭审中声称,无偿许可是因为私人关系,合同目的是为了保持高端品牌。

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被告举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坚是原告公司的投资人和监事,一直在为原告的经营献计献策、提供融资和渠道支持。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芮孜掌握了原告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但是其经营失策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濒临清算,彼时王坚已为原告对接好环球捕手平台的入驻机会,但是刘芮孜拒绝承担成本和风险,并已开始着手准备办公地撤场、召开解散公司的股东会等事宜。

基于以上背景,如果直接放弃吉弗尼品牌,被告一方面为感到之前两年的积累有些可惜,一方面自身的投资损失也无以挽回。

因此,原被告电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授权被告经营“吉弗尼”品牌和多肽精华液中的二款产品(溶媒+冻干粉),合同目的系通过被告在多肽精华液产品上继续使用吉弗尼商标来维持该枚品牌的商业价值。

如果能够实现增值,对于原告旗下其他吉弗尼品牌产品,例如牙刷、纸品等必定有所助益,知名度增长、销量提升,公司很有可能因此盘活。

同时,如上所述,原告出具的《品牌授权书》也可予以佐证其作出授权时的主观心态,即不负责经营、不负担费用、不监督品质、不进行开票、不承担责任。

截止2018年年底,被告斥70万巨资开展“吉弗尼之夜”品牌宣传活动,被70多万代理商转发宣传,品牌传播人次超过3亿次,同时推出高额市场奖励政策,在全国各大权威网络媒体宣传吉弗尼品牌。

很显然,吉弗尼商标从一个岌岌可危、只有几十个代理商的的微商品牌到如今一跃成为全国一线冻干粉品类品牌,完全是基于被告成功的经营。

而此时,原告枉顾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未作沟通和调整的情形下,擅自撤回品牌授权并拒绝磋商,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在当月产品上线销售的前夕,原告贪图利益,又提出了高额的合作条件,即吉弗尼品牌下仅一个单品的授权费就高达人民币650万元,且期限为一年一签。

最终,被告为出于避让才不得不更换了品牌,实属无奈之举。

原告在授权之时就理应对市场竞争格局有所预见,而如今在被告稍有成果之际,原告却过河拆桥、趁火打劫,意图让被告为其商业决策买单,来获得不正当利益,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支持原告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然是对被告极其不公平。

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事实没有依据。

其一,原告仅证明环球捕手平台上的商品链接中显示了被告拟推行加量不加价的计划,但并没有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20支4.5ml溶媒+20支70mgEFG冻干粉”产品组合。

其二,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被告生产销售。

原告当庭承认,被告的销售渠道仅限于环球捕手,且承认不清楚涉案淘宝店铺店主与被告的关系,足以证明原告声称的“淘宝店主系环球捕手会员”、“淘宝店主系被告的经销商”说辞均无事实依据。

事实上,被告根本就与该淘宝店铺毫无关联,既没有合作,也没有授权,因此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生产销售。

其三,涉案产品也不存在变更规格的情形。

法官组织当庭核验的两盒公证实物均为“20支3ml溶媒+20支50mgEFG冻干粉”产品组合,瓶装容量对比均无明显差异。

瓶罐大小均为正常产品迭代范畴,实际剂量的偏差也均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所要求的范围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实际剂量超过标识剂量的情形。

其四,被告不把控产品质量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声称部分客户存在皮肤过敏,但经现场对聊天记录的核验,这些客户所购产品均为“烯谷出品”的“3ml+50mg”老规格组合装。

甚至部分截图根本无法反应客户的皮肤反应系使用了被告产品所导致。

四、依据双方口头协议,被诉行为不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包括:(1)将“20支3ml溶媒+20支50mgEFG冻干粉”产品组合改为“20支4.5ml溶媒+20支70mgEFG冻干粉”;

(2)将6滴头改为4滴头;

(3)更改了产品成分;

(4)由烟台华昕公司生产改为杭州澳亚公司生产。

上述行为依据双方关于品牌授权的约定均未构成违约。

其一,针对变更规格的被诉行为:首先,双方针对产品规格并没有做出过约定,《品牌授权书》中“20支3ml溶媒+20支50mgEFG冻干粉”的字样不是双方对规格的约定,而是被告向合作方、渠道方展示授权书原件时的备注,用于描述被告拟开发产品组合的大致设想。

其次,从《品牌授权书》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吉弗尼商标时是不收取费用、不负担成本、不承担责任、不作出限制的,因此对于规格字样理解为备注完全符合文义。

再次,从被告收到《撤回授权声明》的反应也可以看出,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将这一规格备注理解为是双方约定。

最后,产品规格的改变也不影响产品的内容和质量,根本不会影响到商标的识别功能。

事实上,被告也没有销售加量后的产品组合,不存在影响授权商标识别功能的情形。

因此,该被诉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违约。

其二,针对变更滴头数量,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项作出过约定,甚至在庭审中也从未主张过。

其三,针对增加产品成分,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对成分没有进行过约定。

其四,针对变更生产厂家,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没有对生产厂家进行过约定,只是最早合作的厂家是烟台华昕公司,现由于该公司因搬迁停产,被告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工厂生产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

五、即便被告生产销售加量产品,也没有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被诉行为没有致使商标许可使用的目的落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

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混淆了合同目的与商业目的。

合同目的可以从签约背景和大众普通认知进行推定。

如上文所述,基于本案的签约背景,合同目的系通过被告在多肽精华液产品上继续使用吉弗尼商标来维持该枚品牌的商业价值。

通过《品牌授权书》文义也可推知,原告放弃了对商标的控制和监督,显然不是出于要维持高端品牌调性的主观目的,而是基本只要能保持基本的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即可。

因此,原告缺乏“保持高端品牌调性”的动机和本意,事实上没有,在《品牌授权书》中也没有客观化的表达,因此,不能囊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合同目的中。

原告在庭审中声称被告挤占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也不能作为其主张被告违约的依据。

理由在于,原告要保持原有市场格局或获得市场格局的增长系其商业目的,其作出商标许可的决定时就应当作出商业预判。

既然原告同意进行无偿授权且不可撤销,就理应遵守基本的商业道德、履行其承诺和义务,不能因为一点市场竞争就肆意违背双方协议,更不能因为自身商业目的的落空或商业决策的失误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为其买单。

第二,被诉行为没有达到剥夺原告期待利益的程度。

在“吉林省霍家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102号]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中对违约行为明确限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该行为应达到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系根本性违约。

”如上所述,在2018年7月的授权背景下原告本就没有对商标许可使用抱有过高的期待利益。

同时,原告作为一个理性市场经营者,本应预见到市场格局的挤压和竞争,但其在授权时容忍、允许了这种竞争的存在。

因此,原告不能以自身商业目的来替换合同目的,其在商标许可授权时的合同目的根本没有落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对此,被告认为均不成立。

首先,解除合同是其余诉请的前提,如果本案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一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据上文所述,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条款,同时又未落入合同法规定的八种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根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其次,被告已停止使用吉弗尼商标,但这并不构成被告对违约行为的自认。

被告停止使用的理由在于与原告之间争议分歧过大,为了正常经营而适当避让。

再次,原告主张30万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原被告之间也没有针对违约金的约定,商标授权是无偿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最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消除影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应当是在违法行为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损害其名誉、荣誉时才能主张的责任措施。

本案既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也不存在人身权利受损的情形,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原被告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明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违约事实,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烯谷公司、被告亿筹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烯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7号公证书】中关于美食买手网站的网页截屏信息,现有证据无法体现环球捕手与美食捕手的关系,且商品发布者信息也不明确,故该部分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8号公证书、(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9号公证书】,系烯谷公司委托代理人从淘宝卖家两次购买商品名称为“CHKHFNI吉弗尼寡肽EGF冻干粉医美级驻颜玻尿酸修复多肽精华”及收货过程的公证,庭审中,烯谷公司、亿筹公司均确认涉案“CHKHFNI吉弗尼寡肽EGF冻干粉医美级驻颜玻尿酸修复多肽精华”仅在环球捕手平台销售。

故该两本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

证据【产品图片打印件及实物】,原告烯谷公司并未说明实物来源,且亿筹公司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1、2,亿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体现的涉案“CHKHFNI吉弗尼寡肽EGF冻干粉医美级驻颜玻尿酸修复多肽精华”商品外包装信息及规格发生变化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信息不予确认。

烯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亿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亿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烯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烯谷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文具、办公用品、皮革制品、化妆品的批发零售等。

法定代表人:刘芮孜,股东为刘芮孜、杭州鼎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三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要人员信息显示王坚系监事。

2013年10月7日,烯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99842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

2018年1月21日,烯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21502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亿筹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化妆品、五金交电、家居等。

法定代表人:王坚。

2018年4月-8月,刘芮孜同王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烯谷公司经营方面出现资金困难,王坚参与推动烯谷公司融资项目,开拓资金和产品销售渠道。

2018年7月30日,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经协商确定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的《品牌授权书》,载明“兹有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为CHKHFNI商标(中文吉弗尼)的持有者,现授权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独占生产和独占总经销我公司CHKHFNI品牌‘润肌嫩肤多肽精华原液’、‘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产品名称最终以备案通过为准)套盒二款产品(20支3ml溶媒+20支5mgEGF冻干粉)。

在授权期限内的二款产品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直接转授权给第三方合作伙伴和销售渠道,本授权不作区域和渠道限制。

授权期间内,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不得撤销对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授权范围内二款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授权。

说明:授权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仅限本合同中出现的两款产品,不包括其他产品。

生产、开票等费用由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产品品质要符合国家规定。

合作期限内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他渠道的销售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承担。

授权期间:2018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共5年。

授权人: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刘芮孜”。

2018年8月17日,烟台市华昕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就“CHKHFNI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备案编号:鲁G妆网备字2018006368。

显示:实际生产企业:烟台市华昕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成分,说明:产品规格为50mg*20支+3ml*20支。

2018年12月4日,亿筹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就“CHKHFNI逆龄抗皱多肽精华液”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备案编号:浙G妆网备字2018016726。

显示:实际生产企业:烟台市华昕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澳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成分;

说明:产品规格有(70mg+4.5ml)、(70mg+4.5ml)*2支、(70mg+4.5ml)*20、(50mg+3ml)、(50mg+3ml)*2支和(50mg+3ml)*20支。

前述两种备案中列明的产品成分均一致。

2018年12月19日,烯谷公司出具《撤回品牌授权声明》,载明“撤回于2018年7月29日所签署授权亿筹公司品牌授权书所载之授权。

自本撤回授权声明签订之日起,立书人撤回CHKHFNI/吉弗尼品牌商标之授权。

原被授权人于前授权书之所有权益终止”。

2018年12月20日-28日,王坚与刘芮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芮孜于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王坚发送《撤回品牌授权声明》,对于王坚就撤回授权的疑问,刘芮孜发送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备案信息,王坚称“一个工厂生产不了…二个工厂就要用这种方式的,大家反应量太少了,就加了1.5ML,这是为了产品更好的啊…增加了产品的容量,这个成分跟原来的是一样的,华昕做的也是这些,里面没有违禁的成分啊”。

刘芮孜称“所以一个品牌不允许两家公司,之前授权亿筹只是销售,不是授权品方”,王坚称“你仔细看一下,生产、销售、转授权、不可撤销…我不想跟你争什么…做事情要商量,不要一个人做100%的决定,如果项目因为你的授权终止,后果我想不是你我二个人能负责的起的,时间、地点你跟我说,你来杭州、地点你跟我说我们当面沟通协商,有问题解决问题,有想法谈想法,有规划谈规划…我有100%的诚意,授权签的是不可撤销,也没有写出现什么情况可以撤销,希望你能明白,如果说造成什么损失请举证,我赔给你”。

12月28日,刘芮孜微信留言“老规格新规格都已经取消授权,按规定明天不可以上架,方式一:你重新弄一个牌子什么事情都没有;

方式二:重新签约授权明天才可以销售”,王坚称“重新签授权内容你发我吧”,刘芮孜发送“品牌授权书”,该授权书中约定了授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授权产品为【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产品灌装规格限定:溶媒3ml*20+冻干粉50mg*20或比照官方同类产品规格,不得超出官方规格限定,产品包装、宣传材料需明示:烯谷公司出品、亿筹公司可以此款商品总经销商身份出现,商品条码由烯谷公司提供,备注:签署新授权书前,乙方需删除国家食药监局及侵权之产品备案,侵权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品牌商标授权费650万元人民币等。

就该品牌授权书,王坚与刘芮孜又多次留言沟通,但最终没有达成签约合意。

亿筹公司在环球捕手平台发布“停止合作声明”,载明“感恩‘吉弗尼’品牌在过去4个月的陪伴,冻干粉新品‘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得到了市场的高度认同,感恩捕手们的共同努力,一起见证了从0到1的成长,感恩广大用户的信任和支持。

为了感恩广大用户对‘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产品的信任,运营公司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希望用户能得到更多的实惠,推出了产品加量不加价的方案,但遭遇吉弗尼品牌方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强烈反对,并单方面宣称撤回给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年不可撤销的品牌使用授权,致使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

为了保护市场的稳定性,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杭州亿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决定暂停使用‘CHKHFNI’‘吉弗尼’品牌,对于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撤回品牌授权造成的后果,公司将委托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全权处理”。

随后亿筹公司又发布“原‘CHKHFNI吉弗尼·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正式更名为SHUIBASHA水芭莎·逆龄多肽精华液线上渠道环球捕手独家销售”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筹公司是否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2018年7月30日,烯谷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亿筹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期间独占生产和独占总经销“CHKHFNI”品牌“润肌嫩肤多肽精华原液”、“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产品名称最终以备案通过为准)套盒二款产品(20支3ml溶媒+20支5mgEGF冻干粉)。

原告确认5mg系笔误,应为50mg。

庭审中,双方确认存在前述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但就许可方式产生分歧,烯谷公司主张系普通许可授权,亿筹公司主张系独占许可授权。

本院认为,认定二者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关键证据即为《品牌授权书》,上书明确记载了烯谷公司授权亿筹公司“独占生产和独占总经销”被授权的二款产品,庭审中,烯谷公司确认从未生产过该规格的被授权产品,据此根据授权书文义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该授权性质应系独占许可,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亿筹公司经烯谷公司授权独占使用“CHKHFNI”、“吉弗尼”在被授权二款产品上,《品牌授权书》上明确约定产品规格为20支3ml溶媒+20支50mgEGF冻干粉。

2018年8月17日,编号为鲁G妆网备字2018006368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显示的产品规格同上,产品名称为“CHKHFNI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

2018年12月4日,编号为浙G妆网备字2018016726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显示的产品规格有(70mg+4.5ml)、(70mg+4.5ml)*2支、(70mg+4.5ml)*20、(50mg+3ml)、(50mg+3ml)*2支和(50mg+3ml)*20支,产品名称变更为“CHKHFNI逆龄抗皱多肽精华液”。

同时根据王坚与刘芮孜2018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坚称“大家反应量太少了,就加了1.5ML”、“增加了产品的容量”。

据此可知亿筹公司在授权期间对被授权的“CHKHFNI逆龄抗皱多肽精华原液”二款产品分别变更了规格,该行为明显违反《品牌授权书》载明的授权规格,构成违约。

烯谷公司同时主张亿筹公司变更生产厂家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意确定了生产厂家,故烯谷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判亿筹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要认定合同目的是什么。

烯谷公司与亿筹公司通过《品牌授权书》建立事实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在双方对合同目的各执一词及仅从《品牌授权书》文义难以解读的情形下,认定合同目的应综合考虑授权时情势、实际履行情况、签约双方可能存在的利益关联等因素。

亿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同时系烯谷公司的监事,2018年4月至7月,刘芮孜同王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坚推动烯谷公司的融资及开拓商品市场事宜,刘芮孜聊天中提到“还有几天交房租,我已经垫了60多万了”、“借不着钱我都贷款”。

2018年8月27日,刘芮孜同王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今天我们和雷珏会议开完了,雷珏的意思是先不入股,我们各自玩各自的平台,先告诉你一声哦”、“你什么时候有时间,跟你说一下烯谷后续的事,我已经尽力了,个人垫付差不多100万元,咱们约一下三生进入一下股东会议,进行解体和结算”。

授权前后刘芮孜的聊天记录反映了烯谷公司当前的经营困境,再结合《品牌授权书》中烯谷公司对授权给亿筹公司的二款产品的免责声明及刘芮孜微信中声称的“其实就是授权、钱我不管的,品质我也不管的”,合同目的解读为亿筹公司所称的系为保住“吉弗尼”品牌更合常理。

烯谷公司主张的合同目的系规定产品规格以维护品牌高端定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现亿筹公司违约变更被授权二款产品规格,但备案显示的变更前后产品成分并未发生变化,故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烯谷公司据此主张亿筹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停止使用及赔偿损失、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亿筹公司的违约行为,烯谷公司有权以其他方式寻求救济。

亿筹公司关于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宁波烯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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