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5165号罪犯梁之和,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之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梁之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得180760元。
予以追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梁之和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梁之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之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9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目前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之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虽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之和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