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1548号 罪犯徐绍兵,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苏029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徐绍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7年11月、2018年5月、2018年11月、2019年4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拟对罪犯徐绍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八天。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绍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四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徐绍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酌情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绍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六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