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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陈木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607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陈木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陈木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0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长尾涌北一路**之1首层**。

主要负责人:陈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全明,商场员工。

被告:陈木波,男,1971年4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乐意购商场)、陈木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乐意购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意购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乐意购商场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集团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乐意购商场销售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商品明显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影响中粮集团的声誉,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中粮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

乐意购商场辩称,1.乐意购商场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商标标识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2.乐意购商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乐意购商场作为普通的销售者没有侵权故意;

3.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和获利情况;

4.中粮集团滥用诉讼手段用于牟利。

陈木波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集团。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乐意购商场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木波,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古一长尾涌北一路**之1首层**,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食品流通、家用电器等。

2017年6月12日,广州某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古××市场附近××一间商场,该商场标有“波记购物广场”字样的招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某在该商店购买2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商场有一张名称为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54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两个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各有葡萄酒1瓶。

两瓶均为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瓶身标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1999)”“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华夏鼎”字样,条形码6939265600042。

中粮集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上的“金装华夏鼎”字样与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乐意购商场确认上述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集团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乐意购商场提供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山市小榄镇集兴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销售出货单、购销合同书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销售出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第31项商品为1999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条形码6939265600042,单价20元。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物费54.3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乐意购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乐意购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乐意购商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即“金装华夏鼎”字样是否侵权,将“金装华夏鼎”字样与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进行对比,三者均包含“华夏”二字,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乐意购商场提供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山市小榄镇集兴副食商行营业执照、销售出货单、购销合同书证实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销售出货单上的产品条形码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一致,乐意购商场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中粮集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乐意购商场在采购前是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故本院认定乐意购商场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乐意购商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粮集团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乐意购商场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乐意购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集团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实际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酌情确定乐意购商场赔偿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

陈木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乐意购商场的投资人,当乐意购商场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陈木波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陈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注册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

二、被告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被告陈木波对被告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的上述第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山市乐意购百货商场、陈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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