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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603号
案件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03号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相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4182XR。

法定代表人:赵礼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海能智慧广场****24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4545521F。

法定代表人:刘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集团)诉被告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各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叉集团诉请判令:1、恒旺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HANGCHA”标识进行推广、销售;

2、阿里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恒旺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3、恒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2457号“杭叉、HC”、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分别在第12类,以上商标核准日期分别为1980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1日,至今有效。

经过长期的使用推广,原告及其“杭叉、HC”、“杭叉、HC”商标在叉车行业内声誉卓著,已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3年、2016年“杭叉、HC”注册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其主打产品叉车及其他物料搬运设备已经遍布全国,并运销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国家生产叉车的重点企业、中国叉车行业的排头兵企业。

被告恒旺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hangcha”标识,并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上以“hangcha叉车”作为其商品名称关键词组成进行对外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销售,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

恒旺公司还在与原告同类商品上适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进行虚假表示、说明,误导相关用户和消费者,其行为不仅侵犯原告商标权,还构成不当竞争。

阿里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我司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商标侵权,答辩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有实施上述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诉讼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不正当竞争,答辩人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辩人在自己的网站中介绍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贴牌,假冒误导,也没有使用任何使人产生错觉,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网站不是针对中国市场,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文字,原告在中国境内以公证处的名义在国内打开本身就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明力。

商标保护是有地域性的,英文不是中国法的文字,至少说明答辩人的网站不是在中国境内有效使用。

阿里公司辩称:第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阿里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公司也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阿里公司收到诉状后已经确认不存在侵权商品信息。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42457号注册商标、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42457号商标于1980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叉车,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牵引车、拖车(车辆)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止。

1994年,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2016年,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原告前身为杭州叉车厂、杭州叉车总厂,于2000年改制成立,现注册资本为61885.4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叉车及配件的制造、叉车及工程机械的租赁等,主导产品为叉车及其他物料搬运设备,是中国较大的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

恒旺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矿用工具、液压工具、起重工具等。

2018年9月13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22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alibaba.com,进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JiningHengwangMiningMachineryCo,Ltd.”进行搜索,进入该企业页面后点击“2tonhandpallettruckhangchamanualforkliftprices”商品链接,点击进入后显示该商品单价为US﹩10-100,ModelNumber:HW7107,BrandName:HW。

上述操作均进行了页面实时打印。

该公证书所涉的网店由恒旺公司经营。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alibaba.com网站的经营者。

2017年3月12日,阿里公司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相关企业在“www.alibaba.com”网站账号注册时需签署《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上述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等。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227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457号注册商标、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个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该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恒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侵权成立,恒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恒旺公司在其网店中将“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介绍并用于商业活动,故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对于恒旺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介绍是否侵害原告和“HANGCHA”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就商标而言,两者整体形态完全不同。

但就“hangcha”标识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杭叉”的对应性而言,“hangcha”系“杭叉”的拼音或者音译,而在判断注册商标与其对应的拼音标识的近似性时,主要应当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因使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hangcha”时能够立即与商标相关联。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hangcha”与商标的对应性,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hangcha”标识时也不易联想到商标,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的侵权。

就“HANGCHA”商标而言,“hangcha”标识与前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分,读音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两者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时,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恒旺公司作为销售叉车的同行竞争者,其在www.alibaba.com网站经营的店铺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hangcha”标识设置在产品名称中,从而误导公众对其自有的“HW”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产生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恒旺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恒旺公司提出的其系杭叉集团产品授权经销商的抗辩,经查,涉案页面产品并非杭叉集团产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恒旺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旺公司在其网店中将“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使用,该种使用方式应认为是一种商标的使用,应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判断,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本院已在前面进行详细阐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恒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恒旺公司在其网店上使用“hangcha”作为商品名称关键词,侵害了原告第6128370号“HA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查明涉案网店上相关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恒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恒旺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恒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恒旺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在叉车行业知名度较高;

2、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恒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针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删除恒旺公司在alibaba.com网站上的侵权商品链接,现原告当庭确认相关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原告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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