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士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通过网银、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他人擅自制造的印有上海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合法注册的“玉棠”商标小包装白砂糖袋,加价销售给王伟亮(另案处理)。
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王伟亮购买的上述印有“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袋5箱(规格:8000个/箱)。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糖业烟酒公司认定,上述扣押的“玉棠”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刘某某销售上述假冒“玉棠”品牌包装袋共计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标识数量50万余件。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标识销售数量50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销售标识的数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量刑畸重,因此综合本案的其他情节,为了达到罪刑相一致的目的,在法律限度内,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非法经营额仅为9万余元,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王伟亮系组织策划者,刘某某的量刑应在王伟亮之下;
2、其有坦白情节;
3、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
4、虽是食品类犯罪,但是涉案白砂糖没有质量问题;
5、其家中有三个孩子,愿意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请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他人擅自制造的印有糖业烟酒公司合法注册的“玉棠”商标的白砂糖小包装袋,销售给王伟亮(已判刑),并通过网银、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
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王伟亮处查获上述印有“玉棠”商标的白砂糖小包装袋5箱(规格:8000个/箱)。
经商标所有人糖业烟酒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玉棠”牌白砂糖小包装袋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和经销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上述假冒“玉棠”品牌白砂糖小包装袋的金额为9万余元,销售标识数量50万余件。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玉棠”商标(第XXXXXXX号)系由糖业烟酒公司合法注册所有,且在专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范围包括白糖;
红糖;
冰糖;
糖(商品截止)。
2、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人员王伟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财付通账户绑定银行卡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假冒的印有“玉棠”商标的白砂糖小包装袋销售给王伟亮的经过、销售单价、销售数量等,以及通过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收取货款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糖业烟酒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王伟亮处查获印有“玉棠”注册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袋5箱(8000只/箱),经糖业烟酒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小包装白砂糖袋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和经销的产品。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销售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其到案经过。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超过五十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数量超过十万件,情节特别严重,且涉案非法制造的带有“玉棠”注册商标的小包装袋被用于白砂糖的包装,故其行为不仅对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还涉及食品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