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7号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34449。
法定代表人:金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餐餐见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龙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88080906。
法定代表人:贺收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孺江,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梁永革,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陈建民,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要凯阳,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李顺坡,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武汉餐餐见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餐见公司)、闫孺江、梁永革、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餐餐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孺江、梁永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餐餐见公司、梁永革、闫孺江、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停止侵犯原告红蜻蜓公司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餐餐见公司、梁永革、闫孺江、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连带赔偿原告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被告餐餐见公司、梁永革、闫孺江、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连带赔偿原告红蜻蜓公司合理费用支出87495.1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西南地区最大的经营、生产植物油脂油料的国有企业。
2012年4月23日,原告注册了第10813964号“红蜻蜓”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肉干;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食用油;
蔬菜色拉;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豆制品。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2012年3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655931号“红蜻蜓粮油RDGO”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肉干;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食用油;
蔬菜色拉;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豆制品。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1997年4月8日,原告注册了第1251329号“红蜻蜓”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
花生酱、腌豆;
牛奶制品;
食用油;
蔬菜色拉;
食用果子冻;
植物蛋白、肉罐头。
该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12年4月24日,原告注册了第10819646号蜻蜓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花生酱、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食用油;
蔬菜色拉;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生产的“红蜻蜓”牌系列小包装油脂产品在重庆及西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多次荣获“重庆名牌产品”、“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商品”等称号。
被告餐餐见公司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龙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为要建波,梁永革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容器加工、生产及销售;
预包装食品(食用油)批发兼零售,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半精炼)分装。
2015年初,餐餐见公司除生产、经营自有的“餐餐见”等品牌的食用油外,为谋取非法利益,梁永革与闫孺江共谋,由梁永革利用餐餐见公司的产房、设备生产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闫孺江负责在重庆销售。
随后,闫孺江为梁永革提供了正品5升装的“红蜻蜓”一级菜籽油、四级菜籽油、香菜油样品及外包装,从山东省德州市李顺坡处分多次采购了假冒“红蜻蜓”食用油注册商标标识、挂牌及印有“红蜻蜓”字样的油瓶盖,又从他人处订购了假冒的“红蜻蜓”食用油外包装纸箱、油壶模具等。
李顺坡明知梁永革采购的“红蜻蜓”注册商标标识(包括第10813964号商标注册证、第10819646号商标注册证、第1251329号商标注册证、第10655931号商标注册证)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指使他人非法生产、制造印有“红蜻蜓”字样的注册商标标识、挂牌和油瓶盖并销售给梁永革。
截止2016年6月28日,李顺坡共计将20余万件“红蜻蜓”注册商标标识、挂牌及10余个油瓶盖销售给梁永革,支付货款10余万元。
2015年9月,梁永革安排要凯阳组织餐餐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生产。
餐餐见公司将生产的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通过武汉宝通货运有限公司运至重庆销售给闫孺江,截止2016年3月30日,闫孺江共计向梁永革支付货款300余万元。
闫孺江收到前述食用油后,以低于正品“红蜻蜓”食用油的价格,将其中大部分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销售给在重庆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经营粮油的陈建民。
陈建民在明知是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下,将其中大部分食用油销售给重庆市北碚区、江北区的粮油经营户或普通消费者。
截止2016年6月27日,闫孺江共计收到陈建民支付的货款300余万元。
2017年6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5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2018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刑终739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餐餐见公司判处罚金;
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梁永革、闫孺江、要凯阳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陈建民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李顺坡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餐餐见公司、梁永革、闫孺江、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等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共同侵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餐餐见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17年刑事案件判决时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1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二年,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时效应该按照二年期限计算。
案件发生在2015年初,且知道侵权行为是在2016年6月份,因此应按照二年的时效来计算。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同时,被告也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必要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酌情考虑该情节。
被告闫孺江、梁永革、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蜻蜓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肉干、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蔬菜色拉、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2017年6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5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餐餐见公司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梁少帅,被告梁永革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为塑料容器加工、生产及销售;
预包装食品(食用油)批发兼零售,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半精炼)分装。
2015年初,餐餐见公司除生产、经营自有的“餐餐见”等品牌的食用油外,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梁永革与被告闫孺江共谋,由梁永革利用餐餐见公司的厂房、设备生产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红蜻蜓”商标为原告所有,有效期至2023年8月),闫孺江负责在重庆销售。
随后,闫孺江为梁永革提供了正品5升装的“红蜻蜓”一级菜籽油、四级菜籽油、香菜油样品及外包装。
梁永革比照闫孺江提供的食用油样品及外包装,从被告李顺坡处多次采购了假冒“红蜻蜓”食用油注册商标标识、挂牌及印有“红蜻蜓”字样的油瓶盖,又从他人处订购了假冒的“红蜻蜓”食用油外包装纸箱、油壶模具等。
2015年9月,梁永革安排被告要凯阳组织餐餐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食用油的生产。
要凯阳在明知餐餐见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组织公司工作人员吹壶、灌装、贴牌,并在生产的食用油上大量使用“红蜻蜓”注册商标。
餐餐见公司将生产的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通过武汉通宝货运有限公司运至重庆销售给闫孺江。
截止2016年3月30日,闫孺江共计向梁永革支付款项300余万元。
闫孺江收到前述食用油后,以低于正品“红蜻蜓”食用油的价格,将其中大部分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销售给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农贸市场经营粮油的被告陈建民。
陈建民在明知是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的情况下,将其中大部分食用油销售给重庆市北碚区、江北区的粮油经营户或普通消费者。
截止2016年6月27日,闫孺江共计收到陈建民支付的货款300余万元。
李顺坡明知梁永革采购的“红蜻蜓”注册商标标识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指使他人非法生产、制造印有“红蜻蜓”字样的注册商标标识、挂牌和油瓶盖并销售给梁永革。
截止2016年6月28日,李顺坡共计将20余万件“红蜻蜓”注册商标标识、挂牌及10余万个油瓶盖销售给梁永革,收到梁永革支付的款项10余万元。
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餐餐见公司将梁永革、要凯阳捉获,同时在该司查获印有“红蜻蜓”商标标识的瓶盖及贴有“红蜻蜓”商标标识的空油壶4095个及记账本、送货单等物。
同日,公安机关将闫孺江、陈建民捉获,从陈建民的粮油经营部门前的货车上查获闫孺江发运给陈建民贴有“红蜻蜓”注册商标的一级菜籽油600件,从陈建民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贴有“红蜻蜓”注册商标的一级菜籽油60件、四级菜籽油40件、香菜油184件。
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李顺坡捉获。
在审理中,梁永革退缴违法所得7.219万元,李顺坡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判决:一、被告单位餐餐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50万元;
二、被告人梁永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三、被告人闫孺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万元;
四、被告人陈建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五、被告人要凯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
六、被告人李顺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七、对被告人梁永革、李顺坡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八、查获的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空油壶等物予以没收。
2018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刑终73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分局责令从陈建民处购进食用油的黄秀娟、刘正培停止销售。
黄秀娟等人将该情况告诉了陈建民。
2018年3月,陈建民委托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自愿缴纳一审判决的罚金30万元。
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七项;
三、陈建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四、对梁永革、陈建民、李顺坡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当庭进行比对,公安机关从陈建民处查获贴有“红蜻蜓”注册商标的一级菜籽油的瓶身中部、包装纸箱上的红蜻蜓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相同;
香菜油的瓶身中部的红蜻蜓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8年11月2日,原告(甲方)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因与餐餐见公司、梁永革、闫孺江、要凯阳、陈建民、李顺坡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前期费用4万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该费用在本案判决生效前由乙方律师包干使用等。
同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代理费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还获得了第1251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第10819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0655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被告是否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3、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餐餐见公司辩称原告知道被告侵权行为是在2016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起诉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被告餐餐见公司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公安机关从被告陈建民处查获贴有“红蜻蜓”注册商标的一级菜籽油的瓶身中部、包装纸箱上的红蜻蜓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相同;
香菜油的瓶身中部的红蜻蜓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相同。
该商品是被告闫孺江、梁永革共谋后,梁永革比照闫孺江提供的5升装的“红蜻蜓”一级菜籽油、四级菜籽油、香菜油样品及外包装,从被告李顺坡处采购假冒“红蜻蜓”食用油注册商标标识、挂牌及印有“红蜻蜓”字样的油瓶盖,又从他人处订购了假冒的“红蜻蜓”食用油外包装纸箱、油壶模具等,梁永革安排被告要凯阳组织餐餐见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餐餐见公司厂房、设备生产的,闫孺江销售给陈建民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一级菜籽油、香菜油是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2017)渝01刑终739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处餐餐见公司、闫孺江、梁永革、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罚金;
闫孺江、梁永革、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相应的有期徒刑;
对梁永革、陈建民、李顺坡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对闫孺江、梁永革、陈建民、要凯阳、李顺坡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查获的假冒“红蜻蜓”注册商标的食用油、空油壶等物予以没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红蜻蜓公司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闫孺江收到陈建民销售假冒原告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食用油的货款300余万元,闫孺江又向梁永革支付货款30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餐餐见公司、闫孺江、梁永革共同生产、销售涉案假冒原告第10813964号“”注册商标食用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餐餐见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必要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酌情考虑该情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酌情主张餐餐见公司、闫孺江、梁永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陈建民、要凯阳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李顺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餐餐见油脂工业有限公司、闫孺江、梁永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二、被告陈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被告要凯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四、被告李顺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43元,由被告武汉餐餐见油脂工业有限公司、闫孺江、梁永革负担3742.43元,被告陈建民负担748元,要凯阳负担748元,李顺坡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