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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55号
案件名称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55号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SINCLAIRRESEARCHLTD),住所地英国多赛特郡。

法定代表人:CliveSinclair,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龙山镇太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075272534。

法定代表人:吕继中。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克莱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克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继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克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帝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辛克莱公司享有的ZL2005100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帝林公司赔偿辛克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帝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辛克莱公司是“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51007××××.7,该自行车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并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世界最小的折叠单车”。

辛克莱公司经调查,发现帝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侵犯了辛克莱公司的专利权。

帝林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辛克莱公司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辛克莱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给辛克莱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辛克莱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帝林公司辩称:1.帝林公司并非生产商,而是从其他经销商处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2.采购过程中帝林公司要求经销商出具了产品专利、资质、质量证明等文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辛克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30日,特嘉科研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51007××××.7。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

及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2009年6月5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辛克莱公司。

2018年4月27日,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向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冯佩瑜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的路边,领取了贴有号码为889256900218504892的圆通快递包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佩瑜将上述快递箱带回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箱子进行拆封,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封存后的包装箱交由冯佩瑜自行保管。

2018年4月28日,冯佩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站,对上述包裹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支付货款375元(包括运费25元),供应商为帝林公司,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89256900218504892。

查看商品快照,显示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abike迷你折叠自行车铝合金单车便携通勤车轻便车超轻”,价格为285-315元,品牌名称为“茗驭天下”,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帝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器材、户外休闲制品制造、销售等。

经营信息显示:帝林公司主要客户为,超市、实体店、网店、批发商;

月产量10000台,主要市场为全国,厂房面积100000平方米。

店铺标题处有“实力工厂、质优价廉”等文字描述。

2018年9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就以上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8437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组装,内含自行车一台。

外包装及产品上无制造者信息。

帝林公司当庭确认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帝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户外休闲用品制造、销售等。

“茗驭天下”系其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凭证、1688网站购买产品公证书、商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辛克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英国境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帝林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辛克莱公司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本案纠纷,帝林公司未提异议,故本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专利号为ZL20051007××××.7“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辛克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庭审中,辛克莱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帝林公司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中,辛克莱公司指控帝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辛克莱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帝林公司在1688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帝林公司发货,且帝林公司亦对此确认,故本院认定帝林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帝林公司有无实施辛克莱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帝林公司在其店铺内描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涉案店铺中描述其为生产工厂,且在侵权产品页面标注“厂家直销”,并标明涉案产品的品牌为帝林公司的注册商标“茗驭天下”,因此,帝林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帝林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帝林公司制造。

帝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辛克莱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1007××××.7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辛克莱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帝林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提交的销售记录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同时帝林公司除销售外,还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其不仅未能证明来源,也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辛克莱公司要求帝林公司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辛克莱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帝林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授权日为2007年12月19日;

2、帝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辛克莱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上购买的自行车,价格为350元;

3、帝林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4、辛克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1007××××.7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帝林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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