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119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天家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杜英路口欣欣新村**113、114号经营者:徐敏。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天家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