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初361号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牛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塔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峰,李蕊彤,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人民路与历山路交汇处君悦购物中心**。
经营者:李娇。
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停止侵犯原告“无名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含有“无名缘”字样或相似字样的牌匾和装潢,停止在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无名缘”字样的标识,停止使用“无名缘”字样在网络上进行宣传);
2.请求判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服务商标“无名缘”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合法注册人,注册号:第9687317号、第18477394A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43类):饭店、茶馆、酒吧等,原告是持有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并且将该商标使用在米粉餐饮领域且已在全国开设了多家加盟店。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人民路与历山路交汇处君悦购物中心四楼开设了一家“无名缘”米粉店,在店铺牌匾、点餐牌等多处突出显示“无名缘”商标进行宣传,并在美团外卖网站上使用“无名缘米粉”进行宣传并售卖米粉外卖产品,恶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名缘”在同一服务领域相混淆,误导并欺骗了广大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加盟连锁效益造成了严重影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43类餐馆、饭店类商标拥有“无名缘”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9687317号注册证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18477394A号注册证的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止。
2.公证书两份,证明:(1).被告擅自在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人民路与历山路交汇处君悦购物中心四楼开设了一家“无名缘”米粉店,恶意使用“无名缘”商标文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在店铺牌匾、点餐牌等多处突出显示“无名缘”商标进行宣传,并在美团外卖网站上使用“无名缘米粉”进行宣传并售卖外卖产品,恶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名缘”在同一服务领域相混淆。
(2).原告在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侵权商品花费21元。
3.原告现阶段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现在的授权加盟费用标准为23800元/年。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3000元。
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付律师费10000元。
6.差旅费发票21张,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诉讼阶段支出的必要差旅费约6000元,现有票据21张共计4327元系已产生并能打印出来的费用票据,返程机票行程单和航空保险费用1300元及往返机场打车费用200余元的发票需待返程后才能打印,但这些必要花费金额是客观事实,请人民法院在考虑原告的维权成本时予以考虑。
因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3.5.6本院审理时酌情予以参考。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取得第9687317号“无名缘”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酒吧、茶馆、餐馆等。
原告取得第18477394A号“无名缘”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等。
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系2019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娇。
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
地址位于临沂市。
2019年3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喜军至山东省沂南县公证处就被告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一事,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员仲某及助理于海龙于同日十一时五十九分到沂南县城××与××处××中心××楼西区标有“君悦美食城的区域内西北角的一家标有“无名缘米粉”标识的店铺前,对店铺外观、菜单及所处位置等信息进行了拍照,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制作(2019)鲁沂南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
同日,该公证公证员仲某及助理于海龙还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王喜军的申请,在对手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后,点激图标“美团”,搜索“无名缘米粉”,点击商家栏目查看商家信息等,截屏保存,制作工作记录,并制作(2019)鲁沂南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
原告还提交了加盟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其允许加盟商在第一年应交纳品牌授权使用及加盟指导管理服务费为23800元。
原告出示相关票据,主张支出公证费3000元;
代理费10000元及其他相关差费报销凭证一宗。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687317号、第18477394A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与原告同属餐饮行业,经营服务的领域种类相同,销售的主要是米粉产品,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原告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注了与原告的“无名缘”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美团手机APP上使用无名缘标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原告提交的加盟商的初次加盟费的数额,本院综合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对于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687371、第18477394A“无名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含有“无名缘”字样或相似字样的牌匾和装潢,停止在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无名缘”字样的标识,停止使用“无名缘”字样在网络上进行宣传);
二、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赔偿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哈尔滨街上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沂南县无名缘米粉店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