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13472号原告: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LISAJANEBRASHER。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定福庄村委会西100米iv>法定代表人:范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洋品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红叶时代广场综合楼****iv>法定代表人:刘仁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励贝公司)诉被告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食好吃公司)、安徽洋品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品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励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廉、郭旭辉,好食好吃公司、洋品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犯第3652132号、第12634046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公证费2800元,如果不能认定二被告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则请求判令被告好食好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公证费2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洋品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吉力贝糖果公司(JellyBellyCandyCompany,以下简称吉力贝公司)是一家享誉全球的美国糖果生产、销售商,其生产的糖果在美国深受消费者喜欢。
“JellyBelly”商标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作为吉力贝公司产品的主要商标开始投入市场使用,并取得了巨大的市场声誉。
吉力贝公司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在第30类糖果及相关产品上注册了多个“JellyBelly”和“吉力贝”商标。
原告为吉力贝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原告为多个“JellyBelly”和“吉力贝”注册商标在国内的合法使用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国内进口销售吉力贝公司在美国销售的糖果产品,并在商品标签上使用“吉力贝”商标。
二被告进口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按照美国法定的食品标准生产的,该商品包含有食品添加剂双乙酸钠。
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双乙酸钠不得使用在糖果产品中。
二被告擅自进口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极有可能引起国内消费者对“JellyBelly”和“吉力贝”糖果食品安全方面的担忧,导致吉力贝公司及原告存在遭受食品监管部门处罚的风险,并影响“JellyBelly”和“吉力贝”商标的美誉度及品质保障功能。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进口、销售吉力贝公司专供美国市场的产品,侵犯了吉力贝公司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二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吉力贝”商标亦侵犯了吉力贝公司及原告商标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糖果商品系被告洋品行公司委托被告好食好吃公司进口的,该等商品均是吉力贝公司生产的正品,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吉力贝公司及原告在涉案商品于美国首次销售中已经将商标权用尽,无权禁止他人在国内市场再行销售。
2、二被告对于涉案商品既没有重新包装,也没有对商标进行改变,不损害商标标识来源和表彰商誉的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3、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上虽然没有指明双乙酸钠可以用在糖果上,但是也并未禁止,另外,涉案产品经过海关检验检疫时并未因为双乙酸钠的问题而被认为不符合进口的标准;
即使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美国存在差异,我们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可见其品质始终处于吉力贝公司的管控之下。
4、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商品销量有限,二被告获利甚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力贝公司(JELLYBELLYCANDYCOMPANY)成立于1975年10月28日,注册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2005年2月7日,吉力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非医用凝胶糖果商品上注册了第3652132号“JellyBelly”及图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2014年10月14日,吉力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布丁、糖果、巧克力、糖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634046号“吉力贝”中文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2017年1月1日,吉力贝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于上海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许可人同意许可被许可人在中国范围内的制造、推广及销售授权商品的活动过程中使用授权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推广、广告及分销活动等。
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授权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为止,除非许可人书面通知提前终止授权商标的许可。
许可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其自身名义,在区域内对侵权行为采取任何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或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举报。
授权商标包括第3652132号、第1263404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
2018年1月24日,吉力贝公司出具《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载明:作为吉力贝糖果公司与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之前商标许可补充,吉励贝公司进一步明确授权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其自身的名义,就侵犯吉力贝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工商等行政部门提起投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产品鉴定。
附件所列商标包含涉案权利商标。
2018年3月12日,原告代理人郭旭辉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京东商城中的“洋品行食品专营店”,在该店铺首页查看证照信息,可见被告洋品行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该店铺中购买如下商品:“整蛊怪味——欢乐转盘礼盒99g”“整蛊怪味——欢乐转盘礼盒357g”“整蛊怪味——小黄人火柴盒45g”“整蛊怪味——小黄人转盘99g”“整蛊怪味——小黄人袋装155g”(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货款330.3元。
原告代理人郭旭辉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上述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载,原告为进行上述公证保全,支付了公证费2800元。
经当庭勘验,上述五件商品中,四件为纸质包装盒,一件为塑料包装袋,其中规格为357g的盒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多处标注一个附带“JellyBelly”字母的椭圆图标,外观与涉案第3652132号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包装盒背面贴附有中文产品信息标签,标签最上方载有“吉力贝小黄人迷惑怪味豆欢乐转盘礼盒”以及净含量357克,下方的配料中包含白砂糖、玉米糖浆及双乙酸钠等,另载明原产国为泰国,经销商为被告好食好吃公司。
规格为99g正面中部图形为小黄人的盒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多处标注一个附带“JellyBelly”字母的椭圆图标,外观与涉案第3652132号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包装盒背面贴附有中文产品信息标签,标签最上方载有“美国吉力贝小黄人迷惑怪味豆欢乐转盘礼盒”以及净含量99克,下方的配料中包含白砂糖、玉米糖浆及双乙酸钠等,另载明原产国为美国,经销商为被告好食好吃公司。
规格为99g正面中部系人脸照片的盒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多处标注一个附带“JellyBelly”字母的椭圆图标,外观与涉案第3652132号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包装盒背面贴附有中文的产品信息标签,标签最上方载有“美国吉力贝迷惑怪味豆欢乐转盘礼盒”以及净含量99克,下方的配料中包含白砂糖、玉米糖浆及双乙酸钠等,另载明原产国为美国,经销商为被告好食好吃公司。
规格为45g的盒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多处标注一个附带“JellyBelly”字母的椭圆图标,外观与涉案第3652132号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包装盒背面贴附有中文产品信息标签,标签最上方载有“美国吉力贝小黄人迷惑怪味豆”以及净含量45克,下方的配料中包含白砂糖、玉米糖浆及双乙酸钠等,另载明原产国为美国,经销商为被告好食好吃公司。
塑料袋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多处标注一个附带“JellyBelly”字母的椭圆图标,外观与涉案第3652132号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包装盒背面贴附有中文产品信息标签,标签最上方载有“美国吉力贝小黄人迷惑怪味豆袋装”以及净含量155克,下方的配料中包含白砂糖、玉米糖浆及双乙酸钠等,另载明原产国为美国,经销商为被告好食好吃公司。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国外的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的正品商品。
另查明,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该标准于2015年5月24日实施,该标准中包含《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其中A.1表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A.1表中规定的双乙酸钠允许使用食品不包含糖果、巧克力等。
原告为了证明涉案权利商标及吉力贝公司糖果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提交了我国境内宣传报道吉力贝糖果产品的网页截图、报刊复印件以及原告参加展会的照片。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自行整理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被告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进口的正品,提交了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中载有被控5款产品,报关单载明收发货人为被告好食好吃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被告洋品行公司,专用缴款书载明的交款单位为被告好食好吃公司及洋品行公司,检验检疫证明均载明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
原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履行了报关程序的正品,但是不能证明其一定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二被告为了证明其具有进口、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资质,提交了二被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公证书、网页截图、发票、照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652132号“JellyBelly”及图组合商标及第12634046号“吉力贝”中文商标经合法注册,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上述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吉力贝公司授权可以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基础上,亦具有了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
对于上述功能和作用的损害,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确实使用了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基本相同的椭圆标识及“吉力贝”中文字样,但是该等商品具有相应的报关进口手续,原告亦认可其为权利商标注册人吉力贝公司的正品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上无论使用其本身印制的“JellyBelly”椭圆标识或是后续贴附的“吉力贝”中文字样,均是指向其真正的来源,不会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损害涉案权利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进口、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是否损害了权利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是否会给权利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声誉带来不良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商品并不属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双乙酸钠允许添加的食品种类,故根据该标准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虽为进口食品,在我国仍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从食品安全角度来看,食品的质量直接关乎食用者的生命健康,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在我国境内进口、销售该等商品,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权利商标,且确为吉力贝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品商品,则就普通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注意程度而言,该等商品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或违法情形,所带来对商品的否定性评价均会通过标注在商品上的涉案权利商标而指向其商标权人。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在我国境内的进口、销售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破坏了权利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
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报关单上同时载有二被告名称,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均由二被告共同缴纳,外包装标注经销商为好食好吃公司,但从洋品行公司网店可以购得,据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同从事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进口、销售行为,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依法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本案中,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已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该产品毕竟仍是原告的产品,故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影响商标注册人自身的销售利润,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长时间、大批量进口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索赔5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洋品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进口、销售侵犯第3652132号、第12634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洋品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原告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8元,由原告吉励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北京好食好吃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洋品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