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柯桥大道绍兴世界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4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张建青、被上诉人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浙0206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0元,金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理由:1.上诉人非恶意侵权,主观没有过错;
2.上诉人仅存在单次、少量销售行为,侵权持续时间短、范围小;
3.货物已被宁波海关查封,未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
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1.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商标高度相似,主观恶意明显;
2.侵权产品被查扣是海关公正执法及被上诉人积极维权的结果;
3.赔偿费用15万元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标注“”标识的涤纶弹力针织印花布;
2.判令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G447981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织物;
床罩和台布;
不属于其它类别的纺织品(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品牌在中国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86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针纺织品及原料、服装及辅料、鞋帽、窗帘、窗饰、床上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
2018年10月20日,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同年10月24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该关查获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海关出口到阿尔及利亚的78箱约78卷“LV”商标的涤纶弹力针织印花布可能涉嫌侵犯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8年11月7日,北仑海关对上述货物(78箱6800米)予以扣留。
2019年2月1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从海关调取的商品照片表明,布面上显著散布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针织印花布,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针织布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相比,基本构图及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的上部分高度近似,而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的上部分在整体中十分显著,主要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加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将被控侵权商品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有区别,不会造成混淆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以自己名义申报出口产品时,理应对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关于不知晓侵权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判令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供其因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侵权故意、注册商标的声誉、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判决如下:一、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注“”标识的涤纶弹力针织印花布;
二、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供其因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150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绍兴果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代红 审判员 祝 芳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玲凤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