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5民初174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吴彩虹超市,注册经营场所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经营场所安徽省金寨县金江大道。
经营者:吴彩虹。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县吴彩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军审 判 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谭侃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