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032号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新长南线与通袁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永兴路以东,永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贺胜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家家旺自选商场,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乡白马南路**。
经营者:刘家良,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姣平,女,1963年3月22日,汉族,住湖南省,系宁乡县白马桥乡家家旺自选商场经营者妻子。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知公司)与被告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沅公司)、宁乡县白马桥乡家家旺自选商场(以下简称家家旺商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百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被告津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华、被告家家旺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沅公司、家家旺商场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ZL2017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津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家家旺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雷保宽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专利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
原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灌装的“千百知”品牌果汁已成为其主打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津沅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家家旺商场销售的“津沅芒果炖枇杷”产品使用的玻璃瓶容器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设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津沅公司辩称,其系合法使用,津沅公司使用的案涉产品系正规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
对案涉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观上不知情。
被告家家旺商场辩称,其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豫新延证内民字第199号公证书、专利授权许可协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9号公证书、公证购物电脑小票、专利年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2、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制造、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指示付款书、销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公司证明及王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能够较为客观反映出被告与案外人湘潭湘耀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耀公司)之间产品购销往来的相关情况,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
3、宁乡县玉潭镇欢欢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购销证明书、销货清单,能够较为客观反映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产品购销往来的相关情况,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雷保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雷保宽,专利号为ZL20173007××××.7,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雷保宽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36万元,共计108万元。
该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于2018年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林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卓然一同前往湖南省宁乡市209省道一家标有“旺旺佳超市”字样的店铺,肖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津沅枇杷”(售价15元)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员加贴封条后连同电脑小票交由肖林收持。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839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玻璃瓶装的饮料产品一件,瓶底为圆底、瓶颈为收腰设计、瓶颈上端靠近瓶盖处有与之连接的镰刀拐形半闭合手柄,瓶颈小于瓶身半径,瓶底至瓶身为流线型设计,瓶体正面标贴上标注有“津沅芒果炖枇杷”字样,背面标贴上标注有被告津沅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与登记地址一致)以及“生产日期:20180411”等字样。
原告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仅瓶底厚度不同。
被告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系现有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被告津沅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生产销售。
被告家家旺商场成立于200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等零售。
2017年10月20日,湘耀公司(供方)与津沅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1.5L提手瓶”、规格型号1.5L数量200万、单价1.65;
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供方厂内,运费需方承担。
签订合同后,想要公司多次发货给津沅公司,津沅公司将货款支付至湘耀公司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因专利权人在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专利许可使用期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瓶子,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正、背面瓶贴上注明的厂家信息,根据瓶贴上标注生产日期20180411,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在涉案专利的许可期间之内。
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津沅公司销售,跟进津沅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指示付款书、销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被控侵权产品非系津沅公司制造,而系从案外人处购买。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的购买店铺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经营者名称与佳佳旺商场的名称一致,可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被告家家旺商场销售。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专利被许可人即千百知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津沅公司、家家旺商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津沅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出其与湘耀公司就玻璃瓶产品建立起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作为饮料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玻璃瓶容器的制造、销售,客观上通常不具备识别玻璃瓶容器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能力,且其在订购产品的合同中仅对玻璃瓶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提出要求,并未指定外观造型。
故被告不应当知道其随案涉饮料商品一起销售的玻璃瓶容器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津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津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家家旺商场提交宁乡县玉潭镇欢欢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购销证明书、销货清单,其中证明书载明公证书中家家旺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小票中载明的6666系从案外人进货,且货款已结清。
被告家家旺商场作为经销商,客观上通常不具备识别其所进饮料的玻璃瓶容器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能力故被告不应当知道其随案涉饮料商品一起销售的玻璃瓶容器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家家旺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家家旺商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73007××××.7“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玻璃瓶产品;
二、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家家旺自选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73007××××.7“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玻璃瓶产品;
三、驳回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家家旺自选商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