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92民初1703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默耘劳保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市场A4027号。
经营者:王晓红。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默耘劳保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默耘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默耘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2000年改制成立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虎公司”),以生产管钳、断线钳等各类五金工具为主营业务。
为统一品牌形象,2000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IGER及图”商标“”,200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止。
随着徐州金虎公司出口业务的扩大,上述商标分别进行了国际注册。
另外鉴于金虎商标经使用具有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金虎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
经调查取证,被告销售的所谓“金虎”标识的断线钳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己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故原告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默耘经营部书面辩称,柜台是出租给其他人,且承租人2020年7月底就不做了。
没有想到钳子还有正假之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金虎公司注册了第17987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抓拉轴承器(手工具)。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金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2016年1月15日成立的经营者为王晓红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劳保用品、百货销售。
徐州公证处(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609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24日下午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派人员刘宝文来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金桥广场,由刘宝文对该广场4楼的“默耕百货”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购买了迷你断线钳3把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收据及名片。
收据加盖“南京金桥市场默耘劳保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名片显示,王晓红,南京鼓楼区默耕劳保用品经营部。
庭审中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印有“金虎牌”字样,包装上使用了。
原告陈述,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最明显的区别是铆钉的颜色,正品系亮色,侵权产品为黑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合理支出)为8000元。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默耘劳保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默耘劳保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京金桥市场默耘劳保用品经营部负担73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