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迎宾二路123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成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向北300米立交桥下。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承接货物运输是通过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实现”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共同行为,不应该在本案中被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注册“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同郑州没有关联,另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使用“吉祥航空物流”企业简称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适用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原审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且已有生效司法案例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裁定案件进行分案。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拆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并将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诉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法人且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在本案中列为共同被告,应当将本案拆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进行审理的问题。
因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上海吉祥航空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实质上的共同侵权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