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92民初807号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城街道滨河西路兰草苑小区东区4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东方神话品牌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话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东方神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433165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官方网站宣传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316536号商标,于2020年11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
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
数字广告服务;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原告申请注册登记号:黔作登字-2020-F-00163522于2020年12月9日注册了著作权版权登记证书。
被告在其社会影响力度极大、传播速度极快的苏宁易购、苏宁国际官方网站主页,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宁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但苏宁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