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382号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6159XL。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刘艳,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高灼容食品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兴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1MA2Y733N52 经营者:高灼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高灼容食品店(以下简称:高灼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灼容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灼容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175283、554195、1022842、1221628、1259619、1316822、1331878、1711371、1711373、1731277、4266626、7069881、7012286、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2.判令高灼容食品店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百威公司知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3.判令高灼容食品店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不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高灼容食品店承担百威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
5.判令高灼容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诉讼请求主张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53000元。
事实与理由: 一、百威公司据以维权的权利 百威公司使用的相关商标的情况 申请注册号商标国际分类号申请日专用权期限 175283321982.3.92013.4.15-2023.4.14 554195321989.10.162011.6.10-2021.6.9 1022842321996.6.82017.6.7-2027.6.6 1259619321997.6.52009.3.28-2029.03.27 1221628321997.6.52008.11.7-2028.11.6 1331878321998.5.132009.11.7-2019.11.6 1316822321998.5.132009.9.21-2019.9.20 1711371322001.1.212012.2.7-2022.2.6 1711373322001.1.212012.2.7-2022.2.6 1731277322001.1.212012.3.14-2022.3.13 3152352322002.4.192013.8.21-2023.8.20 7513824322009.7.22010.10.28-2020.10.27 18920625322016.1.192017.02.28-2027.2.27 18960795322016.1.222017.2.28-2027.2.27 21982807322016.11.222018.1.7-2028.2.6 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根据2017年《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百威公司享有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这些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的特有包装、装潢。
2017年12月19日,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福安市“高灼容副食品店”发现了正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高灼容食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百威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侧面还标有醒目文字“英国佰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而百威公司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不仅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百威”二字亦是百威公司曾使用多年的字号,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百威”字号(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相互影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与百威公司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业内人士及相关公众广为知悉。
高灼容食品店在其产品上以醒目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荣誉出品”字样百威公司的商标权。
三、涉案产品的整体外观与百威公司的产品十分相似,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同样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同样使用绶带加英文文字、叶子、啤酒花、麦穗等要素,并使用相似字体、颜色在罐体正面标注产品名称,这些要素与百威公司产品装潢的要素近似。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高灼容食品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百威公司的声誉、涉案商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灼容食品店辩称,一、从原告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再从上海到福安溪柄进行证据保全,无法在2019年12月19日一天内完成,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内容不实。
第二、收费不符。
按长宁公证处的公证收费标准,证据保全每小时收费500元,8小时以上减半征收,按以上第一点的估算,加上晚上过夜时间,返回上海的时间,出证时间,而且,从原告第4项诉请“判令全体被告连带承担”的表述来看,应当还有其他被告项下的证据保全公证费支出合并在这3000元当中计算,再加上办理其他被告证据保全的时间来看,本案公证费3000元与长宁公证处因办理公证支出的时间严重不匹配,由此,有理由质疑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1到达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二、本案应追加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告证据显示,原告所述的案涉产品系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出品,即山东佰威公司是生产者,案涉产品是否侵权,只有生产者山东佰威公司才能进行最充分的抗辩。
如果答辩人当时有销售该产品,答辩人作为终端销售者,农村个体户,对于该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根本无法进行充分抗辩。
因此答辩人作为终端的销售者,是无法对这个案涉产品是否侵权进行有力的抗辩,另外如果说答辩人侵权事实如果成立的话,在法律上,应由山东佰威英博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绕过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山东佰威英博公司直接起诉答辩人,我们认为这个原告的这个诉讼目的是不正当。
三、原告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9日后至今有销售案涉产品,第1、2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四、第3、4项诉请判赔各项经济损失153000元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注册人,就其享有的上述商标授权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及维权。
其中,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于2012年5月9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7年12月19日,公证申请人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韬在公证员裘某、公证人员陈某陪同下来到福建省福安市“高灼容副食品店”,对该处现场进行拍照,当场购得罐装啤酒二罐、取得收据一张。
另外,百威公司出具被控侵权商品商标比对意见认为,高灼容食品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百威公司的产品正面与背面在图形的颜色、要素、构图、文字组成、字体颜色等方面均类似。
本院认为,高灼容副食品店关于案涉《公证书》真实性问题,百威公司提供了公证工作人员的行程票据(高铁票、网络租车订单、酒店住宿发票),可印证公证工作人员于公证书所载的时间到达高灼容副食品店的事实,该《公证书》载明事项有相关证据为证,时间上符合常理。
百威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百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高灼容食品店确有存在销售涉案啤酒的行为,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与百威公司享有的涉诉商标,可以明确二者在产品正面与背面在图形的颜色、要素、构图、文字组成、字体颜色等方面均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误以为涉案商品系由百威公司提供或该商品与百威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存在联系,故百威公司主张高灼容食品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百威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高灼容食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高灼容副食品店未提供其案涉侵权商品的合法进货凭证,故其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百威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高灼容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高灼容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百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高灼容食品店赔偿百威公司损失金额为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百威公司系“百威”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高灼容食品店存在销售侵犯百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百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高灼容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
二、福安市高灼容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51元,由福安市高灼容食品店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陈富强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