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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276号
案件名称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76号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严生,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大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骆驼机电工业园区(通和东路**)v>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埃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盎公司)、埃美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被告埃美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埃美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云01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范严生,被告埃美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华、马彩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埃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埃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维权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国强享有专利号为ZL20151026××××.3,名称为“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林国强对该专利的许可实施权并经林国强授权负责追究侵犯该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埃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站上以“埃美柯宁波工厂直销店”名义销售被告埃美柯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的排水地漏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专利权人委托律师发函告知,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26日,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审理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告埃盎公司侵权。

但被告埃盎公司变换方式仍在销售被告埃美柯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原告曾就涉案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许可使用费50万元,故在本案中主张150万元的赔偿金额。

被告埃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销售,不构成侵权。

被告埃美柯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授予的条件,应属于无效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且生产销售时间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无事实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一个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的是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是通过网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

2.被告淘宝公司在用户注册时已经通过服务条款法律申明提醒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海量商品一一做实质性的审核,被告淘宝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三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涉案发明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至今有效;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拟证明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利;

4.专利权人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有权提出制止侵权行为的诉讼;

5.(2017)云昆中衡证字第11673号、第11673-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拟证明原告所提赔偿的事实依据;

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理;

8.维权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9.律师告知函,拟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涉嫌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

1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三),拟证明银行往来账单100万的由来;

11.案件移送回执,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对专利侵权行为知情;

12.淘宝网目前销售截图,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

13.原告申请的美国专利及译文,拟证明涉案专利在美国也同样申请了专利并得到授权,被告埃美柯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US5571407A并不能成立;

14.(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7834号公证书及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在被告埃盎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涉案产品时的交易快照可以更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埃美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三被告对其中涉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两位诉讼代理人的相关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这部分予以认定;

对证据9,被告埃美柯公司和被告淘宝公司均否认收到律师告知函,原告亦未提交寄送该律师函的相关凭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0,该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1,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否认收到该通知,鉴于云南省知识产权局在该回执上已盖章确认此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3,因被告埃美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已明确不再将5571407A的美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并申请撤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反驳证据,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14,三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埃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318号和(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782号两份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埃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埃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程序,并对其中(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31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被告埃盎公司为逃避责任伪造证据,对(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78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两份公证书中的电子数据可篡改,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的截图内容与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被告埃美柯公司和被告淘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埃盎公司在得知涉诉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埃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埃美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美国专利文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第六版)》、《建筑设备安装与识图》和《塑料装备与加工技术》,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当属无效专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少权利基础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2.部分埃美柯产品综合样本(2010年、2012年、2013年)、经销商淘宝网销售记录、(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248号公证书(埃美柯官网后台上传日志)、部分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销售部分发票,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并公开销售的事实;

3.持法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2013年订单号为465535928518166的埃美柯BP601地漏销售记录相关情况(淘宝公司的复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交易快照内容不可更改,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并公开销售;

4.印刷合同、增值税发票、说明书和产品样册(2014年),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并公开销售的事实。

对于被告埃美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埃美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证据2,原告对其中埃美柯产品综合样本、经销商淘宝网销售记录以及部分产品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248号公证书(埃美柯官网后台上传日志)和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埃美柯公司有能力篡改其网站内容,且对销售发票所附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原告认为复函的出具主体不具有客观性,综合安全部查询专用章并不能代表淘宝公司,且无经办人签字。

至于光盘中的内容,原告认为电子数据可以被篡改,且交易快照说明的落款时间早于调查令出具时间,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印刷合同、说明书和产品样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份宣传册的印制时间为2014年。

被告埃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埃美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埃美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美国专利文件其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不再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并申请撤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建筑给水排水工程(第六版)》、《建筑设备安装与识图》和《塑料装备与加工技术》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埃美柯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可另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这部分文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亦无法直接进行现有技术的比对,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其中产品样本册、设计图纸、销售发票及清单,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埃美柯公司单方制作,(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248号公证书中的后台上传日志内容又系被告埃美柯公司的官网,数据内容在被告埃美柯公司的掌控之下,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经销商淘宝网销售记录,该记录内容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了核实,故对该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埃美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3,本院出具调查令向被告淘宝公司调取的订单详情内容,协查函所附光盘中的说明内容,因该说明系对交易快照的格式化解释,并非对调查令所调查事实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宁波白云印刷有限公司作为印制单位,与被告埃美柯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未出庭作证证明其说明的内容,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服务;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等事实;

4.(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1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通过交易查询“历史库”,案涉专利在2015年即有相应订单销售情况等事实。

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咨询意见并非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属于被告淘宝公司的单方行为;

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截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不能证明电子数据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告埃盎公司、被告埃美柯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及被告埃盎公司、被告埃美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3,被告淘宝公司已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另行论述。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核实了交易快照的相关情况,并拍摄相应代码查询的照片。

对该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被调查方笔录陈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证据的合理性存疑。

三被告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均无异议。

该调查笔录从技术层面核实了交易快照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强于2015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1026××××.3,名称为“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的发明专利权。

2017年3月18日,林国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发明专利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与分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国内制造、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专利的产品,合同有效期10年,使用费为无偿提供。

2017年5月8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8月1日,林国强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涉及上述发明专利侵权时,代为行使追究侵权的权利。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专利要求1-2。

其权利要求1-2为:1.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由地漏本体、地漏盖构成,地漏盖、地漏盖构成,地漏盖和地漏本体是可分离的;

地漏本体由下积水收集槽排出口构成;

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封闭,与侧积水收集槽的夹角在120°-70°之间,积水排出口位于侧积水收集槽的后方,地漏盖是有孔洞的板,地漏盖是有孔洞的板面,下迎水面和侧迎水面的夹角在120°-70°之间,地漏盖的下迎水面位,地漏盖的下迎水面位于下积水收集槽的上方,地漏盖的侧迎水面位于侧积水收集槽的外方所述的一种建筑不降板同层排水地漏,其特征在于: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的底部内壁高于或平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集槽顶面水平断面相平的积水排出口的排水断面面积大于等于450mm?

小于3500mm?

。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福建精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发明专利许可福建精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是在福建省全国范围内销售其专利的产品,合同有效期3年,使用费为50万元。

2017年5月8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5月10日,福建精彩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美向原告支付了包含涉案专利许可的费用共计100万元。

2017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忠威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经检查的电脑及网络,登录其淘宝账号在店铺名为“埃美柯宁波工厂直销店”的店铺购买了“埃美柯BP601304同层侧排墙式两用地漏PVC75管阳台墙面墙角地漏(PVC75管专用)”的产品10个,购买了标称为“埃美柯BP601304同层侧排墙式两用地漏PVC75管阳台墙面墙角地漏(PVC56管专用)”的产品10个,购买了标称为“正品304不锈钢塑料组合同层侧排墙式地漏PVC50管专用侧排墙角地漏”的产品10个,购物总价1050元。

公证人员对相应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2017年5月27日,公证人员收到由百世快递承运的货物共计五件。

2017年5月31日,林忠威登录其淘宝账户,公证人员在核对物流信息后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公证人员在林忠威面前开拆收到的货物包裹,依次对包裹外观、收到货物外观、合格证进行拍照,并将林忠威提供的参照物与收到的货物进行了对比式拍照。

2017年6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云昆中衡证字第1167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出具后,后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部分信息错误,销售方被告埃盎公司另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室。

2017年7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另行出具(2017)云昆中衡证字第11673-1号公证书予以补充说明。

2017年8月29日,原告就涉案专利与被告埃盎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云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云南省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云知法处字【2017】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埃盎公司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侵权成立,并责令被告埃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1月15日,中国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协作调度(浙江)中心接收了云南省知识产权局移送的上述案件,并作出移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处理的意见。

2019年4月2日,被告埃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淘宝网,输入会员名:“思婷五金:于总”及密码后登录,随后点击“交易管理”、“已卖出的宝贝”、“三个月前订单”链接,在“宝贝名称”中输入“601”,“成交时间”选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点击搜索后,选择其中订单号为465535928518166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并截屏打印。

随后在“宝贝名称”中输入“601”,“成交时间”选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样点击搜索后,选择其中订单号为891923865719019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并截屏打印。

2019年4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318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李军再次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用户名为“思婷五金:于总”的淘宝账户,在“交易管理”项下“已卖出的宝贝”,输入订单编号“1052586501187217”并搜索,点击该订单详情并截屏打印。

产品名称为“原装正品埃美柯侧排地漏304不锈钢塑料一体侧排70管地漏BP601”的成交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该订单快照显示有多张宝贝详情图片,其后的授权书显示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782号公证书。

2019年4月3日,被告淘宝公司出具复函,对被告埃美柯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要求调取订单编号为465535928518166的订单详情进行书面回复并提供了交易快照及说明,该订单创建和支付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交易快照显示商品名称为“正品埃美柯304不锈钢塑料一体侧排地漏BP60165管11X12cm”,并附有一张宝贝图片。

被告淘宝公司还对交易快照进行了如下说明:淘宝网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快照服务,在买家拍下宝贝的时候,都会生成交易快照,并无偿提供给会员辅助查看。

交易快照记录了成交当时商品的基本信息,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的凭证,作为处置交易纠纷或者投诉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交易快照不受会员在今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更新的影响。

快照信息中所显示的“该宝贝于XXX编辑”,指的是快照所对应的商品在前台向消费者展示信息中最近一次发生编辑的时间,该编辑仅对前台展示的信息生效,不影响快照页面的其他内容。

淘宝网将长期保存交易快照,但受制于时间和技术的限制,可能存在缺失或不完整的情形。

2019年4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忠威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其淘宝账号,搜索到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记录,并对所见交易记录信息截屏打印。

其中该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但点击进入订单快照,宝贝详情中授权书显示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783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及(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且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2018年7月6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林国强投诉的被控侵权链接(链接地址:http://tbskip.taobao.com/snap_detail_v2.htm?itemId=7710820030&snapId=32599293583)展示的内容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8年7月18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再次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林国强投诉的被控侵权链接(链接地址:http://tbskip.taobao.com/snap_detail_v2.htm?itemId=40030897123&snapId=32599013495)展示的内容为基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

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经审查,认为卖家申诉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并未删除。

2019年4月23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清除历史记录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trade.admin.taobao.org”,进入“交易查询”,随后在“订单编号”框内输入“1052586501187217”,将“数据来源”设定为“历史库”,点击搜索并查看详情,“订单明细”中“原装正品埃美柯侧排地漏304不锈钢塑料一体侧排70管地漏BP601”的商品,显示订单创建、支付完成及发货时间均为2015年5月16日,点击“订单快照”链接,显示有多张宝贝详情图片,其后的授权书显示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19号公证书。

庭审中,林忠威作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登录其淘宝账号打开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演示。

对此,被告埃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龙亦分别通过电脑和手机登录其淘宝卖家后台,查询到订单号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记录,并查看相关交易快照等内容。

其中,电脑端查看的该订单交易快照页面显示有宝贝图片和授权书,内容与(2019)云昆中衡证字第7834号公证书及林忠威演示的交易快照内容一致,而在手机端查看的交易快照页面未显示有授权书,陈大龙解释称其将授权委托书作为装修模块的内容,只有在电脑端卖家后台显示完整的交易快照页面内容,并演示装修模块中的授权书内容可更改。

另,陈大龙又操作电脑查看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其中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授权书为宝贝详情的一部分,内容不可更改。

为进一步查明交易快照中宝贝详情、装修模块的相关内容,本院依职权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

根据该公司技术专家李树雄的介绍,交易快照是淘宝平台的一项技术服务,该技术的本质就是记录下单时刻该宝贝的完整数据,该数据存储在三方:交易双方和淘宝。

交易快照包含订单详情(如商品ID、价格、快递等信息)、商品详情(交易下单时刻系统记录的商品介绍,含基本销售单元数据、文字表述、图片说明)、淘宝或者天猫的价格说明等格式内容,有的宝贝下面也会存储店铺装修模板。

李树雄明确表示订单详情和商品详情都是不允许修改的,淘宝和天猫的价格说明是由淘宝公司提供的,店铺装修模板是允许商家进行修改。

至于如何区别判断交易快照上订单详情、商品详情或店铺装修模块的内容,李树雄表示可通过查询前端页面的代码进行判断。

随后,李树雄按照本院要求,分别查看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和订单号为22571430718201177交易快照的前端页面代码,其中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中,从宝贝详情第一张图开始一直到最后的授权书,代码相同均含有description字段,系对商品详情的描述;

而订单号为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快照中,授权书的代码与宝贝详情中图片的代码不同,该授权书代码显示其内容属于装修模板,而非对商品详情的描述。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再查明,被告埃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品、管道及配件、阀门、水暖器材、金属制品、卫生洁具、机电设备、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埃美柯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阀门、管道配件、水表、金属制品、卫生洁具、淋浴房、厨卫小五金、水暖器材及塑料制品、铝塑管、厨房电器、燃气具的制造、加工等。

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6500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服务;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电子数据即淘宝交易快照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

被告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案涉电子数据即淘宝交易快照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 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了多份淘宝交易快照,该交易快照的内容系电子数据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由于电子证据的具有虚拟性和改动的隐蔽性,在数据生成、传递、保存和展示等环节可能会受到人为或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内容发生变化。

因此在以电子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时,应根据电子证据的类型及具体案情,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定。

交易快照,作为淘宝网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的快照服务,在买家拍下宝贝的时候生成,并记录成交当时商品的基本信息,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的凭证。

在每一份交易快照页面的头部,亦有明确的告知内容: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

被告埃盎公司提交的订单号为465535928518166的交易快照,其内容与被告埃美柯公司持本院调查令调取的相同订单号的交易快照内容一致,只在订单详情旁显示有一张产品图片,而在宝贝详情中的更多图片均未能显示。

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除了订单详情的内容,在宝贝详情部分,还有多张产品图片,相关信息与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同订单号的交易快照内容亦相互吻合。

显然,交易快照作为淘宝平台的一项技术服务,相同订单号的交易快照,无论是买卖双方还是淘宝平台,均可以查看到,且内容是一致的。

正如被告淘宝公司在对交易快照的说明中所述,交易快照记录的是成交当时商品的基本信息,不受会员在今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更新的影响。

淘宝网将长期保存交易快照,但受制于时间和技术的限制,可能存在缺失或不完整的情形。

原告以被告淘宝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就断然否认交易快照的证明效力,并认为三被告共同篡改了交易快照的内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于2017年5月24日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订单号为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快照,其中的授权书内容在2019年4月3日公证时及2019年7月15日证人出庭作证进行演示时,均看到该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非2017年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当时的授权书内容。

庭审中,被告埃盎公司作为淘宝卖家,亦登录卖家后台查询该交易快照,并指出授权期限的改变,是因其将授权书的图片放置在装修模块中,而装修模块中的内容确实会随着之后装修内容的改变而更改。

对此,本院也向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按照技术人员介绍的方法查询交易快照中相关图片显示的代码,发现订单号为22571430718201177的交易快照中授权书的代码与宝贝详情中的代码确有区别,宝贝详情中图片代码含有description字段,且在选中后,相关属于宝贝详情的图片都会显示有浮影,该授权书并不在其中。

而在订单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中,同样选中含有description字段的代码,宝贝详情和授权书均显示有浮影,亦即后者交易快照中的授权书属于宝贝详情的一部分,故保持了2015年交易当时的状态,并不会因在其后查询而改变。

综上,交易快照包含了订单详情、商品详情、价格说明等内容,有的淘宝店铺还在页面中设置装修模块,其中装修模块中的内容在卖家再次编辑修改后会随之改变,订单详情、商品详情部分记录成交当时商品的基本信息,不受卖家在今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更新的影响,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交易快照的真实性。

淘宝网作为有一定知名度、信誉度的网站,数据较为可靠稳定,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交易快照存在篡改情形的,应依法认定交易快照的效力。

(二)被告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782号公证书中订单编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内容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该交易快照中,显示为“原装正品埃美柯侧排地漏304不锈钢塑料一体侧排70管地漏BP601”的商品,其订单创建、支付完成及发货时间均为2015年5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该交易快照中有多张产品实物图,部分还标注有具体的尺寸规格,故即使无该订单项下的产品实物,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比对对象相同。

原告则认为两者相比:1.被诉侵权产品为75管BP601,交易快照上显示的是70管BP601产品,两者不具有可比性;

2.交易快照的内容未公开侧积水收集槽和下积水收集槽的夹角在120°-70°之间、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地漏本体的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内壁高于或平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地漏本体下积水收集槽顶面水平断面相平的积水排出口的排水断面面积大于等于450mm?小于3500mm?5管BP601产品与70管BP601产品的区别在于外接管道的直径大小差异,从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来看,两者并无实质差异,可以进行现有技术的比对。

至于原告指出的三点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在交易快照页面,宝贝详情的第四张图片可以清晰看到侧积水收集槽和下积水收集槽的夹角近乎呈现90°;

宝贝详情的第二至四及第六、七张图片均可以看到下积水收集槽的外壁明显高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外壁,结合该产品的用途,显然其下积水收集槽底部内壁亦高于积水排出口的底部内壁;

宝贝详情的第五张图片可以看到地漏本体下积水收集槽顶面水平断面相平的积水排出口的排水断面内径为57mm,亦即半径为28.5mm,根据S=πr?的计算公式,得出该排水断面面积为2550mm?。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完全一致,因现有技术比对是以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可以认定被告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以订单编号为1052586501187217的交易快照中的技术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但被告埃盎公司、埃美柯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淘宝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亦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露露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别,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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