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湘麓国际花园门面**。
法定代表人:廖姣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iv>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群之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群之英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群之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请求依法移送审理。
昆明群之英公司、苏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昆明群之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苏中公司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商业地块项目使用的排水汇集器产品侵犯了其名称为“一种同层排水接头”、专利号为ZL20101060××××.0发明专利权,并请求判令湖南群之英公司、苏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昆明群之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2018)鄂01民初4527号案件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综上,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湖南群之英公司上诉提出没有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请求移送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26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 ZL20101060XXXX.0、名称为“一种同层排水接头”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管辖异议 事实审查 连接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法律问题 管辖异议阶段与管辖连接点相关事实审查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