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62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2606。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照福(曾用名:沈幸福),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照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被告沈照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经营深圳市××××南街22号一门面标示有“洪兴水果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华夏”珍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照福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商品的厂家,不是经销商及代理者,原告起诉对象应该是厂家,而不是我,我只是一个街坊零售小店;
店面只有50—60平方,是前面作铺后面住家的家庭小店。
二年前因老区改造,店铺拆掉了,我家也因此没有了经济来源,全家搬回老家乡下了。
因为时间过久及店铺拆掉的原因,让我没办法提供进货证明;
二、我店主要摆卖水果,全店货架涉案红酒也只有1—2支,为数极少;
三、年前(2018年10月份)左右,原告方(中粮集团)代表来找过我,就此案赔偿问题和我庭外协商解决,要求我赔偿1—2万元,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金,请求原告(中粮集团)视我实际困难情况,给我免予追究及起诉,对方不答应,最后双方无法沟通而导致不能庭外和解。
四、我的家庭情况:1.本人多年前患XX病一直在治疗中(附病历);
2.老婆沈丹霞多年××患者,治疗中(附病历);
3.大女儿15岁有XX症患者,现在休学治疗中(附病历);
4.父亲因XXX现在瘫痪现住医院医疗中(附病历);
5.母亲因XXX现住院治疗中(附病历及证明);
五、经济情况:湖贝村旧改水果店关闭,导致失业、无经济来源(附湖贝老区改造拆迁现场照片)。
我是一个小学程度的农村人,对商标权和法律知识知道得少,来深圳谋生,唯一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就是小水果店,现在因旧改拆掉了,也就断了生活来源,无法在深圳生活,无奈于一年多前搬回了老家谋生。
本人自己身体患病多年,又因父母及妻女陆续患病,更让我雪上加霜负债累累,现在任何一种意外的负担都会成为压死我的最后一根稻草,我是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生存者,在本案中我也是一个不知情者及受害者,在此我仅能向大家诚意道歉。
本人家庭经济极其困难,极度需要社会各界爱心企业人士的救援及帮助,渡过难关。
为此,恳请我们的原告企业家视我实际家庭情况,给予我关心及帮助,免于追究本案责任,恳求审判长根据我家庭实际情况给我裁决及作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631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2016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南街一门面标有“洪兴水果超市”字样的商店,该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幸荣贸易商行”。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华夏珍品”红酒,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130元。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见公证书附件照片),后对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称无法提供封存物。
从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封存物为1瓶“华夏珍品”红酒。
红酒酒瓶上使用了繁体“华夏”字样,该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深圳市罗湖区幸荣贸易商行系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街22号101之1,登记的经营者为沈幸福,于2019年1月4日注销。
沈幸福后变更姓名为沈照福。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631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2016年3月1日在位于深圳市××××南街一门面标有“洪兴水果超市”字样的商店,该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幸荣贸易商行”。
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深圳市罗湖区幸荣贸易商行所销售。
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公证书所载明的封存物,但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可见,被控侵权物的酒瓶包装上使用了“华夏”的繁体字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酒瓶装潢上使用的“华夏”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酒,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为酒,两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深圳市罗湖区幸荣贸易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罗湖区幸荣贸易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深圳市罗湖区幸荣贸易商行已经注销,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持续存在,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
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该商行的经营者即被告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经销区域,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侵权商标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故原告主张销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照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