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民初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拉尔区大鑫建材商店,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华庭嘉苑**楼**门市**iv>经营者:刘明新,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县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拉尔区大鑫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朱传湖审判员 高福良审判员 丁 可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娜 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