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异29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风华天城枇杷湾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柴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299号山湘宾馆1003号。
经营者:陈星星 第三人:刘勇。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执233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湖餐饮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江湖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勇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湖餐饮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江湖餐饮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
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刘勇系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合伙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
本案中,第三人刘勇作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实际经营者之一,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其财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刘勇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原告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鄂01知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肥肥虾庄’、‘肥肥’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江湖肥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江湖肥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江湖肥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武汉江湖肥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负担359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负担。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湖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鄂01执2338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于2016年12月8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星星。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江湖餐饮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刘勇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系认为刘勇系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则,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
上述《规定》中,并未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虽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
故,申请人江湖餐饮公司所述第三人刘勇为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陈老太小吃店实际经营者,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