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618号 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沙沙,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东莞市厚街景佳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三庄路七巷**。
法定代表人:陈正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东莞市厚街景佳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景佳家具经营部)、东莞市鸿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景佳家具经营部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浙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景佳家具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鸿缘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被告景佳家具经营部已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景佳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沙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被告张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沙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864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
2018年,原告发现景佳家具经营部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并于同年5月进行了公证购买,确信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沙沙答辩称: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告产品电子图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由于在先案件与本案所涉被告并不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阿里旺旺账号tb23×××55与景佳家具经营部在阿里旺旺购买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景佳家具经营部通过微信与“凤莲家具马丽”沟通购买涉嫌侵权的两款椅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景佳家具经营部与“凤莲家具李先生”进行沟通交流记录,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莲公司)的宣传资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5日,原告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7,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4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3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就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3017号及第2379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http://www.1688.com”网站上下单购买八把“佛山工厂时尚西餐椅咖啡厅椅休闲塑料椅子户外塑胶椅JF-1701G”,单价98元;
并下单购买八把“广东厂家一次成型塑料椅子创意PP休闲塑胶椅塑胶餐椅JF-1702G”,单价98元;
商品总价1568元。
该店铺名称为“东莞市厚街景佳家具经营部”,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441900606130265,企业名称:东莞市厚街景佳家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张沙沙”,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2018年5月24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台州市××××附近一取件点,位于刚泰臻品花园西南角,门面标有“江南物流”字样,由陆莎莎向该站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四件包裹并取得联系单一张,肉眼观察包裹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未贴任何运单。
每个包裹各有椅子四把,从四个包裹中各抽取一把椅子进行查看后,将所选取的二把椅子与一张联系单一起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6月6日,tb23×××55的阿里旺旺账号与阿里旺旺“东莞景佳家具”进行聊天,tb23×××55向“东莞景佳家具”订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两款产品各8把,不开票价格共计1568元,开票金额为1648元,要求货物运至“台州巡洋出国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怡园路**-2,联系人陆莎莎”,“东莞景佳家具”通过顺丰邮寄了发票。
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5日,景佳家具经营部(微信昵称“景佳Lisa”、微信号“Lisa413518”、手机号是“137××××3522”)通过微信与“凤莲家具马丽”(手机号150××××8633、微信号“A155030678633”)沟通购买涉案被诉侵权的两款椅子,并截图发送客户要求的椅子款式、型号、颜色、数量、送货地址、收件人名字,共下单1701型号8张绿色、1702型号8张黑色,要求发货至“台州巡洋出国留学服务公司”、收件人为陆莎莎。
2018年5月21日,“凤莲家具马丽”在微信上开具销售订单,显示:“国内销售部门、业务员、马莉,1701型号绿色8把、1702型号黑色8把、每把椅子单价60元,共960元”,提供了吕会成和凤莲公司的账户信息,景佳家具经营部的张沙沙将960元货款汇至吕会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凤莲家具马丽”确认发货。
2018年9月26日,景佳家具经营部在微信上询问“凤莲家具马丽”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凤莲家具马丽”提供其老板电话“151××××8777”,称其姓“李”。
2018年10月,景佳家具经营部和“凤莲家具李先生”(微信昵称“凤莲家具”、微信号“fenglianjiajuchang”、手机号151××××8777)进行沟通,“凤莲家具李先生”称已经和本案原告和解,景佳家具经营部向其出示了2018年5月的购销合同,凤莲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景佳家具经营部于2017年9月份采购1701绿色椅子、1702黑色椅子各20张,并支付货款。
2019年5月25日,“凤莲家具李先生”在微信上出示了凤莲公司开具的收据,货款金额960元。
情况说明与收据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单号为297065035041,被告在2019年5月26日收到。
庭审中,为核实“凤莲家具李先生”的身份,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输入手机号151××××8777,查询到支付宝账号151××××8777实名认证是吕宝家,根据(2018)冀01民初20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吕宝家为凤莲公司法定代表人。
此外,凤莲公司的宣传资料中有1701、1702两款型号椅子,宣传资料上印有吕会成账户与“凤莲家具马丽”在微信上提供的部分账户相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另查明,景佳家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沙沙,于2014年3月19日核准注册,现已注销。
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及配件、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皮革、布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争议。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景佳家具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景佳家具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379号及第3017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网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记载了网店经营者景佳家具经营部的登记注册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景佳家具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景佳家具经营部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景佳家具经营部的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系批发、零售,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景佳家具经营部有制造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景佳家具经营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景佳家具经营部已注销,现被告变更为其经营者张沙沙,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本案中原告也不再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申请追加凤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凤莲公司,因原告明确表示其将另案向凤莲公司主张权利,就本案不向凤莲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无须追加凤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涉案景佳家具经营部通过微信与“凤莲家具马丽”沟通购买涉嫌侵权的两款椅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景佳家具经营部与“凤莲家具李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和收据及凤莲公司的宣传资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凤莲公司。
2018年5月,景佳家具系向“凤莲家具马丽”沟通购买16张椅子,“凤莲家具马丽”在微信上开具销售订单,1701型号8张绿色、1702型号8张黑色、每把椅子单价60元,合计960元。
景佳家具经营部将960元货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吕会成名下后,由凤莲公司发货。
凤莲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有1701、1702两款型号椅子图片,“凤莲家具马丽”提供的凤莲公司更新账户和凤莲公司的宣传册底部印制的账户部分是一致的,私账账户名都是“吕会成”。
景佳家具经营部发给原告的电子图册与凤莲公司的书面图册是相同的,产品型号也都一致。
确认微信聊天者“凤莲家具马丽”与凤莲公司之间具有一定关联。
后景佳家具经营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过与“凤莲家具马丽”沟通,“凤莲家具马丽”提供其老板电话“151××××8777”。
景佳家具经营部与“凤莲家具李先生”(微信昵称“凤莲家具”、微信号“fenglianjiajuchang”、手机号151××××8777)微信沟通交流记录中,凤莲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收据,该情况说明和收据上盖有凤莲公司的公章,虽然记载的时间是在2017年,但从微信聊天的全过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景佳家具经营部于2018年5月向凤莲公司采购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凤莲家具。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景佳家具经营部系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景佳家具有限公司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4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