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581号 原告:浙江陆雄建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洪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顺机械(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潘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林氏塑料制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壹层****iv> 经营者:陈梦盼。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陆雄建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顺机械(台州)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林氏塑料制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陆雄建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陆雄建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陆雄建鑫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