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松,男,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暂住地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人彭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实际羁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欢,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阳,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会青(曾用名王会清),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被告人王会青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实际羁押),并于2019年2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永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松、王会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韩立佳(仅参加第二次庭审)、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松及辩护人钱欢(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岳阳,被告人王会青及辩护人吴永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被告人彭松伙同王会青以营利为目的,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委托马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常熟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假冒“PUMA”、“THENORTHFAC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用于销售。
期间,被告人彭松、王会青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马某支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村王家浜路9号通亚物资五号楼3楼的常熟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现场查获被告彭松、王会青委托该公司加工生产的“PUMA”、“THENORTHFAC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033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15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的、被告人彭松、王会青等人的租住处查获其委托常熟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的“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上衣573件、“PUMA”注册商标的卫衣325件,上述两款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25420元。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彭松伙同王会青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向江苏省常熟市朱某(另案处理)购买、从广东省广州市进货等方式,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租用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2单元504室作为仓库,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并利用开设于常熟市莫城街道范家巷南村8-7号的“黑猫警长”店铺销售牟利。
被告人彭松伙同王会青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通过朱某购买假冒“NIKE”、“JORDAM”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若干用于销售牟利,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504室,查获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储存在此处的“PUMA”、“THENORTHFACE”、“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445件及“NIKE”、“adidas”等商标若干。
其中,在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84955元,在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2单元504室查获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87元。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松、王会青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忠,被告人彭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会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钱欢、岳阳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彭松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彭松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9日在被告人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的家中查获的价值124520元的、假冒“THENORTHFACE”商标的上衣和假冒“PUMA”商标的卫衣,包含在被告人向马某已经支付的30万元款项之内,该部分金额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王会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永洪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王会青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其次,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王会青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会青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彭松、王会青以营利为目的,委托马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开办的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假冒“PUMA”、“THENORTHFAC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用于销售。
期间,被告人彭松、王会青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马某支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款项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其中,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彭松、王会青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的租住处,现场查获其委托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标注“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上衣573件、标注“PUMA”注册商标的卫衣325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5420元。
同日,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村王家浜路9号、通亚物资五号楼三楼的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现场查获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委托该公司生产加工的“PUMA”、“THENORTHFAC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033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6415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彭松、王会青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位于常熟市的朱某(另案处理)购买、从广州市进货等方式,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以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2单元504室的房屋为仓库,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并以开设于常熟市莫城街道范家巷南村8-7号的、名称为“黑猫警长”的店铺对外销售。
其中,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向朱某购买假冒“NIK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牟利,其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504室,查获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储存在此处的“PUMA”、“THENORTHFACE”、“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6445件及“NIKE”、“adidas”等商标若干。
其中,在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84955元,在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2单元504室查获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87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的租住地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彭松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会青在公安机关后续的侦查、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王会青的哥哥,证实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范家巷南村8-7号的“黑猫警长”店铺系由彭松、王会青共同经营;
彭松与王会青在2017年就已经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了,其在2018年1月份到该店铺,此时该店铺已经在正常经营了,销售假冒“NIKE”、“JORDAN”、“adidas”、“THENORTHFACE”、“PUMA”等品牌的服装,相关服装的价格是由彭松与王会青共同确定的;
除去租住处,彭松、王会青另外在常熟市古里镇金源佳苑8幢504号租了一套民房作为仓库,存放滞销的存货,租住处主要存放当季好卖的服装;
经营中,彭松主要负责联系进货、寻找工厂加工服装等,王会青负责在微信上与客户联系、报单,有时也会去看店;
店铺销售的服装,部分是从广州进货的,部分是由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村的小服装厂加工的,款式是由彭松与王会青商量后确定的;
彭松找了两个加工厂生产服装,其中一家工厂的老板姓马,涉及“PUMA”、“THENORTHFACE”、“NIKE”等品牌,加工的服装都有商标标识,被查获的“THENORTHFACE”品牌的服装就是其所生产;
微信上标注的服装价格一般是不还价的,也不赊账;
此外,王某的证言笔录另证实了彭松、王会青的经营流程、员工之间的分工与报酬、服装销售价格与利润、日常经营状况等。
2、证人彭某1的证言笔录,其系彭松的堂弟,证实其于2018年9月到常熟帮助彭松、王会青销售服装,负责搬运与发货,其工资由彭松发放;
其是到了常熟才知道彭松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主要涉及“adidas”、“THENORTHFACE”等品牌;
经营中,彭松全面负责货源与销售,王会青负责在微信上发朋友圈销售等。
3、证人彭某2的证言笔录,其系彭松的堂妹,证实其应彭松的要求于2018年11月份辞职后来常熟帮忙,由王会青向其发放工资;
其看到,彭松与王会青平时会在家里为服装加贴名牌商标;
其知道,经营中的老板是彭松与王会青,假货主要涉及“PUMA”等品牌,并反映了彭松、王会青、王会、彭某1等人的分工情况以及销售流程。
4、马某的供述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系其所开办,其曾为“王松”(即被告人彭松)、朱某等人加工过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其与彭松于2017年下半年相识,并在当年为彭松加工了五六百条假冒“PUMA”品牌的卫裤;
2018年一共为彭松加工了假冒“PUMA”、“THENORTHFACE”、“JORDAN”、“NIKE”等品牌的裤子,共收取了60万至70万元的加工费;
2019年1月份为彭松加工了假冒“PUMA”、“THENORTHFACE”、“JORDAN”品牌的服装,但尚未交付彭松,相关的加工费还未收取;
双方一般通过银行转账与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加工费与原料款,彭松向其支付的款项都是加工费,少部分是服装原料款,直至案发时,彭松尚未支付在其工厂中查获的那些服装的加工费;
另外,其供述证实了彭松委托其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流程、原材料的提供、涉及的品牌与款式、货款支付的时间、加工费的计算等事项。
5、朱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自2018年下半年与彭松相识后,向其销售假冒“NIKE”品牌的马甲、银色棉衣与工装棉衣以及迷彩裤子,彭松向其支付钱款的70%以上都是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货款,金额在8万元左右,以及其向彭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过程、数量等情况。
6、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服装与商标标识实物与照片等,证实在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2单元504室房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服装、商标标识所涉及的品牌、款式、数量等情况。
7、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证明等,证实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服装、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委托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款式、品牌、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方式,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销售单价等情况。
9、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商标的价值情况。
10、被告人彭松与马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时间、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等情况。
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
12、被告人彭松的供述,证实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范家巷南村8-7号的“黑猫警长”店铺系由彭松、王会青共同经营,并且王会青于2017年开始到常熟,与其一起共同经营该店铺;
店铺主要销售假冒“NIKE”、“adidas”、“JORDAN”、“THENORTHFACE”等品牌的服装,王会青明知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要负责将货物发朋友圈、看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是其与王会青一起投入资金的;
其委托马某加工过假冒“BOY”、“THENORTHFACE”、“NIKE”、“PUMA”等品牌的服装,主要通过银行卡转账与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其向马某支付的款项都是加工服装的加工费与面辅料货款,目前双方尚未结清货款,马某已经交付的服装,其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是马某长厂里的服装,其尚未结清货款;
除了生产,其还向朱某购买了假冒“NIKE”品牌的棉衣和裤子用于销售,目前已经结清货款,其通过微信转账向朱某支付的款项均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货款;
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和常熟市古里镇金源佳苑8栋2单元504室房屋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都是其从广州市广州站西广场购进的;
以及委托马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流程、原材料的提供、费用支付的数额与时间、店铺人员分工、销售流程等情况。
12、被告人王会青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彭松经营的时间、涉及的品牌、销售的流程、人员的分工、款物的收取方式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彭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假冒注册商标中,在被告人彭松租住处查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5420元的标注“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上衣573件、标注“PUMA”注册商标的卫衣325件,其款式与马某等人确认的款式相同,并且公诉机关在庭审已明确,该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从被告人彭松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起诉状中仅仅是对相关情节的列举明确,因此,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疑问;
其次,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中,相关的非法经营数额有现场查获的实物、鉴定的价格为证,并且该部分中已经扣除了彭松假冒注册商标中的相关非法经营数额。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松、王会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仅支付的加工费已达人民币30余万元,并且另有价值达人民币106415元的已经加工但尚未交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对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会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彭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会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彭松、王会青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彭松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会青系从犯、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彭松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会青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后续的侦查、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会青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彭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会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会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PUMA”、“THENORTHFACE”、“JORDAN”、“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八千三百七十六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标识三卷、假冒“Aape”注册商标的标识三千三百个、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标识四十八盘,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