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明泽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白濠村沿河一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4FQ90XH。
经营者:韩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晁庄西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上诉人东莞市××明泽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明泽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泽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明泽日用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明泽日用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明泽日用品店(经营者:韩强)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明泽日用品店(经营者:韩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东莞市××明泽日用品店(经营者:韩强)负担16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
明泽日用品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972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明泽日用品店使用的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在侵权情况部分主张“商标的文字部分是相关公众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之一”,就因为明泽日用品店的标识上有“美”和“佳”二字,就直接认定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混淆,构成侵权,却没有给出任何提出此主张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没有说明文字是判断商标近似的主要依据,判断商标近似,就是一个结合商标多个要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过程。
明泽日用品店使用的标识,是一个组合标识,“美”和“佳”本就是常用汉字,用来形容物美价廉,旁边还有蓝色经典白酒品牌的标识,再结合案涉店铺内部装修装饰风格,一般人看到都不可能认为是美宜佳公司的连锁便利店。
二、明泽日用品店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明泽日用品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没有侵权的主张是错误的,且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
本案是侵权纠纷,应由美宜佳公司举证证明明泽日用品店存在侵权,且关键是判断明泽日用品店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既然要参考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可以随机询问几个人,而且明泽日用品店使用的“美”和“佳”字样也不是构成整个标识的主要部分,另美宜佳是东莞本土品牌,经营多年,一般人都知道美宜佳是小型便利店,只做零售,不做批发。
即便不常注意便利店的人一想到美宜佳,都会想到红白交织的画面和洁白明亮的内部环境。
一般公众看到案涉店铺及招牌不会将美而佳联想到美宜佳,更谈不上混淆。
三、明泽日用品店使用的标识并不侵犯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因此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费用。
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保护明泽日用品店这样的小型民营企业的正当权利,注册商标需要保护但不应当过度。
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明泽日用品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明泽日用品店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泽日用品店是否侵犯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明泽日用品店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美而佳”文字,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美宜佳”文字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一审认定明泽日用品店侵害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决明泽日用品店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明泽日用品店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明泽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明泽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