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441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学校北路良鹏大厦8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K。
法定代表人:朱宝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诉被告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寇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蒯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寇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3947070号“”(第18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连接;
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寇帝公司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3、被告寇帝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160元,律师费6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等)、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寇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平台(1688)的“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店”店铺批发销售印有第13947070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被告意图通过结合侵权产品的侵权链接内容及分类上的商标标识及第7733151号“”(第18类)商标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
被告以批发模式销售,其侵权行为及经营模式导致大量的侵权商家二次侵权,致使原告的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且维权成本及难度增大。
致使原告在阿里体系开设的“刺客信条企业店”流量流失无法经营。
同样给原告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及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及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如诉请。
被告寇帝公司辩称:在得知原告起诉我公司商标侵权后,我公司就对原告所指出的刺客信条的商标做了一个深入的了解,首先原告没有这个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所指出的刺客信条实际上是一款由于育碧蒙特利尔公司在2007年开发的电脑游戏,也被美国20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拍成电影,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观意愿更多在于游戏与育碧游戏公司从2007年至今已经发布过刺客信条不同的16个版本,已成为整个游戏生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游戏玩家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为游戏中的图案,此图案是刺客信条游戏中进入页面中,鼠标的光标形式,游戏中的城堡标志以及游戏的人物服装上均有出现使用。
并且目前育碧公司的中国官网网站中的宣传海报还在,使用此标志在我们国内的任何的搜索引擎百度、谷歌Google等一些知名的搜索浏览器上面搜索刺客信条四个字都会出现。
在百度百科中也有对刺客信条游戏的相关介绍。
在知名度上被告并不知道该商标已被原告注册,原告被授权商标使用日期是在2016年以后,出授权后申请的商标注册。
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晚于育碧游戏公司发布游戏的时间。
涉案的五个文字或图形,心条的文字图标弧形和文字与游戏标识以及名称是完全相同的。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著作权。
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是恶意,恶意取得的并不是原创商标,其维权行为属于权利滥用,相关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为限之规定,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第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需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以及两所用的财物是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的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本公司所经营的饰品以3元至40-50元的饰品居多,都是一些饰品为主,被原告所起诉的那些图案都是以游戏刺客信条其中的枭雄起源,这两个版本的游戏为灵感设计给游戏玩家。
我公司阿里巴巴所有的店铺销售的刺客信条的商品在阿里巴巴产品的细节描述中明确指出,商家产品是明确指出商品的品牌属于我们公司自己注册的,包括我们所销售的产品,如果有销售出去的产品每个商品上面的吊牌以及标识都会有我们自己自带的商标的一个图案在商品上。
我公司的产品虽然是阿里巴巴批发店铺,原告说会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其实是不会的,因为我们的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图案与原告类似相同,但是我们的每个商品上面标识、连接细节描述都会体现出是我们自己的东西,然后根据正版的刺客信条的商品的价格推算我们的产品的价格,也是不合理的。
如果正版的商品一件的价格比我们高出几十倍,应该不止这样。
然后刺客信条的字样是其中的系列枭雄起源游戏,我们的产品描述名称中也会加入游戏周边、刺客信条周边,并不会对消费者以及购买的人产生混淆。
如果说即使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我公司作为阿里巴巴店铺不是说故意而为之,因为阿里巴巴、淘宝、京东、天猫,原告也起诉了上百家甚至很多家这种公司。
如果侵权是我们的直接问题,上传商品都会被审核,如果销售的产品有问题也不知道为什么平台会可以给你上架。
我们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说我们侵权或者是使用到该公司的已经注册的一些商标,原告直接是通过法院起诉,我公司直接收到法院传票,我们才得知这件事情。
跟我们行业得知刺客信条这个信息之后,刺客信条的产品是没有销量的,我们可以提供第三方的一些平台的交易记录没有任何销量的。
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9月的时候原告花亦浓公司起诉过也是同样的案件,同样的产品,同样的商标数也是以公证书这种完全一致的形式发传票到我公司,当时我们由于工作各种原因选择了庭下和原告方和解。
和解之后寇蒂公司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我,后面都是同一个时间上传的此类商品的信息,包括上传的商品的数量、金额、销售金额、信息全部完全是一致的。
和原告现在起诉的蔻蒂公司的内容是一致的,即使原告有商标的专用权,然后我们想和他达成和解。
但原告方当时索要的金额是我们承受不了的,今天来到这里之前起诉我们两家公司的时候产品数以及图片图标完全是一致的产品,销售金额完全是一致。
寇帝公司销售产品数是完全一致的,涉及到了几个商标,分开五个案件来控告我公司,所以说对索要金额我们是无力承担的。
三、我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基本上是零销量或几十块钱的销量,没有盈利。
产品的图案就是通过各大搜索引擎浏览器上正常下载使用的。
我们在使用过程中,第一也无法得知这种商标有没有人注册,但是也并不是说不知道就没有错误,图片图标申请使用的时候我们收不到任何公告或者公示告知。
然后根据阿里巴巴淘宝规则,我们在上传商品的时候告我们侵权,现在打开任何一个电商平台搜索刺客信条都很多,这些刺客信条涉及到的文字图标的这些产品,我们也是属于受害方,因为我们在通过平台销售商品的时候,我们在上传之前也是属于被审核的状态,如果审核通过才可以上传产品,如果审核不通过产品是没有办法上去的。
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方通过电话、网站上的联系方式或者是阿里巴巴旺旺来找我们,是原告直接起诉的。
即使说原告方是刺客信条商标的注册人,我公司得知之后也是第一时间作下架,做了一切努力尽量减少避免对方的损失。
我们支持和尊重法律,希望法院从轻判决。
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现货,没有库存,我们是在广州一德路、万菱广场线下拿货,拿回来的货就会加上我们自己的一个商标logo放上去。
我公司在阿里巴巴没有做任何推广,不会造成多大的损害,买家购买的时候都会看到描述知道产品的实质性的归属是否是正常的价格,对产品都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并不是原告所拿一种正版的价格来做一个衡量。
原告根据自己官网的淘宝店铺,还有加盟他们这个图案商标授权的一个数据来推断我们的收益标准,但是原告的加盟店铺会明确标注刺客信条正版等一些官方信息,足以可以让消费者购买时会产生这家店消费的是正版产品,价格高、收益高,这是一种正常情况。
我公司的店铺没有说做刺客信条的正版的描述,消费者就可以明显的分辨出我们销售的产品的版权性,我们销售的产品售价仅几元到几十元,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对我们产品造成误认,都是一些个性化的定制产品。
经审理查明: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钱夹)、伞、家具用皮装饰、背包、旅行用具(皮件)、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宠物服装、购物网袋;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为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商,允许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该商标在第18类核定商品销售的权利,并允许原告委托其他商业机构经销上述产品,使用权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4月12日止。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分别出具《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其中《唯一董事书面决议》订明委托原告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参加民事诉讼等。
《授权委托书》订明委托原告在中国为包括涉案第7751911号“”;
第13947070号“刺客信条”;
第13947070号“”;
第7733151号“”;
第20302791号“”等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公司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有权代为提起和参加诉讼等,授权期限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上述《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已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诉讼中,原告提交照片及网络打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其开设的实体店铺及网络店铺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3682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7月20日到该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同日,黄秋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对在“www.××”网上开设的“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共截取网页显示截图41幅共21页。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进入1688网络平台的“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公证书附件第4页网页截图载明主营产品为毛绒玩具、影视周边、双肩包、书包、挎包;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来图加工、厂房面积为350平方米。
在网店内搜索“刺客信条”,公证书附件第5-17、19页的网页截图所展示的商品名称上均显示有“刺客信条”字样,搜索结果显示有戒指、双肩包、单肩包、笔袋、挎包、手链、钥匙扣、钱包、戒指套盒等商品。
公证书附件第20、21页显示店铺“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为“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
另,原告在办理证据保全时没有从涉案网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主张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有:1、公证书附件第6页第1幅图“刺客信条中学生书包双肩包”,售价为38元,书包上有“”图型;
2、公证书附件第6页第8幅图“外贸爆款动漫周边黑白色单肩包刺客”,售价为45元,书包上有“”图型;
3、公证书附件第7页第1幅图“刺客信条笔袋”,售价为14元,笔袋上有“”图型;
4、公证书附件第7页第3幅图“刺客信条优质PU皮两折短款钱包”,售价为15元,钱包上有“”图形;
5、公证书附件第8页第2幅图“刺客信条标志双扣挎包”,售价为35元,挎包上有“”图型;
6、公证书附件第11页第2幅图“刺客信条短款钱包”,售价为14元,钱包背面有“”图型;
7、公证书附件第11页第3幅图“刺客信条背包”,售价为50元,背包上有“”图型;
8、公证书附件第11页第4幅图“刺客信条标志挎包”,售价为29元,挎包上有“”图型;
9、公证书附件第11页第5幅图“游戏周边刺客信条人物短款PU对折钱”,售价为15元,钱包上有“”图型;
10、公证书附件第11页第6幅图“刺客信条pu皮长钱包”,售价为18元,钱包上有“”图型;
11、公证书附件第11页第8幅图“刺客信条游戏人物短款钱包”,售价为15元,钱包背面有“”图型;
12、公证书附件第14页第4幅图“刺客信条双肩包电脑包”,售价为45元,双肩包上有“”图型;
13、公证书附件第15页第4幅图“刺客信条学生文具”,售价为16元,文具上有“”图型;
14、公证书附件第15页第5幅图“刺客信条钱包”,售价为19元,钱包上有“”图型。
经比对,上述产品上印制的图形与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确认所有侵权产品均已下架。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上仅显示了图片和一些刺客信条文字字样的截图,并未显示阿里巴巴规则要求电商上架的商品必须显示的品牌,消费者在购买时看到品牌的直接描述能判断出商品销售的性质,被告并没有生产行为,仅是从其他地方拿货进行销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第1447549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实涉案每个销售的产品细节描述都会有此品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广州市佰沃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与被告公司法人为同一人;
2.被告与育碧中国销售的聊天记录及微信公众号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涉嫌商标抢注,被告已进行了举报;
3.网页截图,拟证实交易数额较少及被告店铺已无法搜索到关于“刺客信条”的相关内容;
4.收款收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使用该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真实销售情况及什么时候下架涉案产品;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有明确认识。
诉讼中,一、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和无形资产商标授权管理服务费发票,其中《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订明被授权人需按照授权店实际销售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商标授权管理费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持令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在1688平台(××)开设的“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自网店开设以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全部侵权销售数据。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调查结果。
原告根据调查结果,筛选产品名称中包含“刺客信条”的产品,并据此计算涉及本案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交易金额合计69317元。
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链接里的产品无法确定是有关销售“刺客信条”的产品,涉案产品在2018年5月前就已经下架,但公证时间却为2018年7月20日。
另查,花亦浓公司对寇帝公司提起系列诉讼,本院以(2019)粤0111民初6438、6440-6443号案受理并合并审理。
花亦浓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60元(五案共计800元)、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人工费,并就公证费提交金额为800元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再查,原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保健食品制造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聊天记录、网页截图、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947070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狮子山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狮子山公司将第13947070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并有权提起诉讼。
狮子山公司就上述授权和委托事宜分别出具《唯一董事决议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述《唯一董事决议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办理了认证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所举证的《唯一董事决议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依法产生证明效力。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此外,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36828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开办网店上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位于商品正面或背面的显著位置,且占较大面积,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书包、笔袋、钱包,该产品的类别属于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第18类。
经比对,被告在其网店上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涉案第13947070号“”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由于狮子山公司与原告均未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刺客信条”相关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使用情况侵害了原告对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使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零售,且原告并未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仅凭公证书附件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对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下架所有的侵权产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侵权商品下架及销毁所有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以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但该费用对应的商标使用方式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二、被告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广州寇帝贸易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